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水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343頁),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水和(下稱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此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中所指警察黃文定手中之公務電腦並未受損,卷內亦無被告擊落該公務電腦之畫面,僅以偽造無法辨識之黑照片,未回應被告就公務電腦調查之聲請;且原確定判決僅依據警察黃文定以手機盜錄之車庫現場錄影,未傳喚現場證人即被告配偶許粹柳作證,證人許粹柳可證明當日被告係在自家車庫內,教導媳婦開車與騎機車送孫子上學之安全性差異,有關毆打媳婦、長褲有血跡、打落警察黃文定手中之電腦等節,均屬偽造,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手攻擊警察公務電腦而致掉落之犯行,警察黃文定如未侵入民宅,則警察陳妍茜何以數度大叫「沒有入侵民宅」,可見警察未持搜索票即假借民眾報案進入被告住處拍攝,侵害隱私,被告本得加以質疑,警察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被告何須動手攻擊警察手中電腦,可見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且警察黃文定係因知悉警員林宏貴在前案(按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妨害公務案件,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教唆技工江儀興偽證,竟於本案偽造職務報告及民眾報案紀錄,再次對被告誣告,違法拘禁逮捕已76歲高齡之被告,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前案判決不公,已由監察院糾正在案等情,被告曾任中央銀行及金管會稽核,破獲重案無數,並獲全國好人好事代表,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有利於被告等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爰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被告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妨害公務罪,係依憑員警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等,與第一審就黃文定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60、62號裁定所載勘驗密錄器結果,而認定警察黃文定、陳妍茜係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12分許接獲110勤務中心通報得悉新北市○○區○○路000號有糾紛案件,始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上址處理,被告見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察詢問身分證字號不願配合,即以左手拍落警察手中之公務電腦而為妨害公務犯行,此觀之卷附原確定判決書所載即明(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核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加以審酌認定,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情形。㈡至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其配偶許粹柳之證言,而有新
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云云。然由卷內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畫面中可見被告於錄影時間1分05秒時,左手猶呈現自然下垂狀,於1分06秒許,即可見被告身體突然向前、同時舉起左手,並向前拍擊,於1分07秒,畫面中可見被告左手由右向左大力拍擊,此時有東西因拍擊而掉落的聲音等語,且於錄影時間2分49秒至56秒許,畫面中可見到場之救護人員手拿公務電腦,並遞交給在場之男性警員(按即警員黃文定),足見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已足以顯示本案案發過程,被告徒以上開畫面並未拍攝到公務電腦掉落在地之瞬間,不能證明其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而證人許粹柳縱使在場,其證言或可能因記憶或視線角度因素而無法還原本案發生經過,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第一審之密錄器勘驗結果所為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㈢就被告主張本案係警察黃文定偽造職務報告、報案紀錄等對
伊誣告等節,然由卷內所附第一審勘驗警察密錄器結果,於錄影時間2分56秒許,女警(按即警員陳妍茜)稱:「所以今天是他打你,又打你媳婦是不是?」,畫面中短髮女子即答稱:「先打我媳婦,我去搶他棍子,棍子都打斷了,然後還一直打我」等語(審易字第1911號卷第237頁),足認警察確係獲報得悉上址有毆打糾紛,始會前去處理,並無任何偽造而誣告之情事。至原偵查卷內所附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固因畫面色調因素而於列印紙本未能清晰顯示被告之影像(偵字第29435號卷第29、31頁),然此業經第一審勘驗該錄影原始檔案時清晰還原畫面內容並列印在卷(審易字第1911號卷第233至234頁),顯無何偽造證據之可言。此外,被告又以警員黃文定明知其前案係因警員林宏貴教唆偽證而使其受移送妨害公務經判處罪刑,故意侵入住宅而陷伊入罪云云。惟由上開密錄器所示,案發地點係在車庫前,當時車庫鐵門開啟,被告係走出車庫外與警員對話,警員黃文定僅詢問被告有沒有攻擊別人,勸說被告戴好口罩,並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亦觀之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即明,過程中未見警員有何施加強制力之舉措,遑論違法侵入被告住宅。況本案係被告不願告之身分證字號,進而主動伸出左手拍擊警員黃文定手中之公務電腦,被告此等妨害公務犯行,顯非警察得以構陷或挑唆。被告執此主張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非有據。
㈣此外,被告固提出新店國小停車證、家長接送區照片、林宏
貴違規拖吊紀錄單、最高檢察署函文、最高法院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簽結通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59號裁定、司法院函文、法務部函文、檢察官補充論告書、家長代表聯名抗議拖吊名冊、好人好事代表榮譽狀、總統府函文、監察院糾正函文等件,執為本案之新證據。然上開書面證據,無非係就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向監察院陳情結果之覆函,且被告所稱監察院糾正函文,實係引據陳訴資料函請各該主管機關處理並副知該院,並非依監察法第24條提出糾正,無從據此認定前案相關承辦人員有何違法失職,進而推論於本案亦有類似情狀。又被告提出其於108年間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之鑑定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醫療費用單據、監察院函文等件(本院卷二第179至217頁),亦與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之認定無關。以上書面證據,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與上開所述「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甚明。
五、從而,自形式上觀察,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人許粹柳之證言,且未審酌警員黃文定刻意誣陷,與其不服前案確定判決之救濟狀況等,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被告為更有利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