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金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吳冠廷並未登記成立公司,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金祥(下稱聲請人)不可能燒他的公司,聲請人並未恐嚇告訴人。本案起源於聲請人委託告訴人討債,相關本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2人間之債權協議書並未記載車馬費,告訴人卻要求聲請人支付3,000元車馬費始願意返還本票,聲請人才是被害人。另聲請人與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港墘派出所門口對話之錄音檔,有被剪接過,是經過變造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茲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後,本院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㈡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依原審勘驗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8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港墘派出所門口對話之錄音檔,經聲請人當庭表示對勘驗筆錄內容無意見,其確實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內容等語(見原審易字第307號卷82頁),佐以告訴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聲請人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聲請人前以上開錄音檔遭剪接為由提起上訴,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而不予採認(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之三㈠部分),而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本件再審,惟稱上開錄音檔未經判決確定認定係偽造或變造,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書狀、說明,亦無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狀。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該
偽造或變造證據已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等證明,且此部分相關陳述,僅屬聲請人意見之表達,顯未達到與各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未達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自與刑事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