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嘉濃代 理 人 陳國文律師
翁崇哲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3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嘉濃(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有罪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原確定判決所引證據,不足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批示民國96年2月8日便箋暨提案單
後某日,以日勝生公司恐無法接受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建物建造成本,將造成工程延宕為由,指示王銘藏、江國樑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間接工程費用,及與蔣千里討論修改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事宜,惟遭蔣千里拒絕後,聲請人復指示王銘藏與旭洲公司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經王銘藏聯繫旭洲公司胡介平要求重新出具鑑定報告以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鑑定金額,亦遭胡介平回絕部分,於理由貳、一、㈣說明係依王銘藏、江國樑、蔣千里、胡介平等人相關證述為憑。惟王銘藏供述,與江國樑、蔣千里、胡介平渠等指證內容互核多有出入或不符,已有瑕疵,不足為王銘藏供證之補強證據,且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違背證據法則。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6年3月8日前之某日,交付自日
勝生公司不詳人員處所取得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予王銘藏,由王銘藏轉交予江國樑。但因王銘藏向聲請人表示無法暸解並引用該資料內容,經聲請人同意由王銘藏聯繫日勝生公司人員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聯合開發處(下稱聯開處)說明,日勝生公司副總經理劉垚凱、本聯開案專案室負責人梅永和等人遂於96年3月8日攜帶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至聯開處說明日勝生公司所提出之建物建造成本高於聯開處鑑定後所得之建物建造成本之原因,並由聲請人主持會議,王銘藏、江國樑出席,共同聽取日勝生公司訴求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理由部分,於理由貳、一、㈣、2說明係依王銘藏、江國樑、黃賢欽、梅永和等人相關證述為論據。惟: 原確定判決所引江國樑、黃賢欽、梅永和等人相關證述不足為王銘藏指證之補強證據;另就聲請人出席96年3月8日會議部分,王銘藏之供證有前後不一且與江國樑供證矛盾之處;再卷內梅永和、黃賢欽、劉垚凱等人相關明確證述內容可認聲請人確實未參加96年3月8日之會議。準此,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顯不足認定聲請人曾參加96年3月8日之會議。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某日取得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偽以
旭洲公司名義製作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後,持以交付、指示王銘藏以該鑑定報告重新辦理權益分配比例試算及提案單簽辦事宜部分,分別於理由貳、一、㈣、3說明係依憑王銘藏、江國樑相關供述,及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註記數字與前開偽造之鑑定報告間關聯性等為主要論據。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聲請人如何取得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且依卷內證據該報告是以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初驗版鑑定報告、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第43、44頁背面手寫內容為調整依據,另比對初驗版、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內容,後者是依前者數字調整,且二者格式相同,且其中「開工雜項工程」之數字是依照初驗二版之數字所調整,可知需具有初驗版、初驗二版、驗收版鑑定報告之電子檔,始有能力修改、偽製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聲請人既然未曾取得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初驗版鑑定報告,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係聲請人偽造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顯有違誤。
㈣本案確定後,有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聲證1至33(以下均以
「聲證」編號為稱)等均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或審酌事證,足證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非聲請人偽造,亦未交付王銘藏據以辦理96年3月23日便箋,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偽造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後,交付、指示王銘藏用以上調直接工程費用及進行後續簽辦權益分配作業之事實,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罪行,應受無罪之判決。
㈤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發現上開新證據所證明之事實,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6年2月8日至3月23日間將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交付王銘藏,並由王銘藏交付、指示江國樑據以製作96年3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則聲請人、王銘藏就共同涉犯偽造文書及圖利等罪,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具共同犯罪目的或動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及理由均未認定、說明,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有罪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將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將本院上訴審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後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將一審判決撤銷,判處聲請人有期徒期10年,褫奪公權6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1至418頁)。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除引用聲請人之供述外,另依據證人王銘藏、蔣
千里、江國樑、胡介平、陳文欣、黃欽賢、成慰慈、張雯英、梅永和、莊志諒(聯開處第一課課長)、周碧珠(四課課長)、朱志帆(聯開處技正兼課長及副處長)、陳國傑等人之證述,及卷存捷運局103年3月19日北市捷人字第10330788600號函及所附聲請人等歷來任職於該局之單位、職稱、職務列等、任職期間及業務職掌等資料、北市府95年11月3日府授人一字第09505988100號函及所附北市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下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訂定沿革表、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訂定沿革表、捷運局88年8月12日北市捷五字第8821864200號函報告書(含光碟)、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含光碟)、江國樑製作96年2月8日簽具便箋及提案單、偽造之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書、旭洲公司所製作「台北都會區捷運松山線南京三民站聯合開發工程(捷九)業主另列項目報告書」、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江國樑所為之96年3月23日及26日便箋、提案單、黃賢欽96年3月6日所寄電子郵件、傅淑宸製作設計部請假期間緊急代辦事項表、「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江國樑103年4月10日偵查提出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江國樑、王銘藏製作96年4月9日製作簽呈及96年7月18日製作簽呈、臺北市88月9月10日核定訂頒「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市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權益分配注意事項」、北市府捷運工程局104年7月2日北市捷聯字第10431672000號函、聯開處95年11月9日簽暨日勝生公司95年10月23日日專字第00095102300號函及第1次變更設計方案及權益分配資料、聯開處96年1月8日簽暨日勝生公司95年12月12日日專字第0095121100號函及第2次變更設計及權益分配資料、捷運局104年2月13日北市捷聯字第10430237100號函、聯開處第五課96年2月8日便箋暨提案單附件「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大樓新建工程本局核定建造成本」、旭洲公司104年7月24日(104)旭洲字第104072401號函、聯開處96年10月15日、96年11月19日便箋、捷運局96年12月24日、97年1月2日簽呈、北市府97年1月15日府捷聯字第09633514900號函、北市府102年2月21日府人考字第10231189300號函、捷運局96年4月9日簽暨提案單附件「新店線新店機廠區位選擇比較表」、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第9次公地主權益分配及區位選擇協商會議紀錄、捷運局104年7月2日北市捷聯字第10431672000號函、北市府捷運工程局103年4月11日北市捷聯字第10331038800號函、新店案權配補充說明檔案96.3.21光碟片(即扣押物編號A-9)、黃賢欽96年3月4日至10日行事曆、扣案江國樑電腦資料燒錄光碟(即扣押物編號A-8)、扣案陳文欣電腦檔案(即扣押物編號J-1)等證據資料;另就相關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及搜索、扣押所得多項相關涉案等資料先後經歷審審理時所為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共同被告王銘藏2人共同基於間接圖日勝生公司不法利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
⒈認定「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書」並非旭洲公司所製作,而
係聲請人未經旭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該公司之名義所偽造(詳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24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貳、
一、㈢至㈣),及聲請人與王銘藏2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詳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㈤);⒉指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關於「聲請人未指示王銘藏、江
國樑研究如何調高建物建造成本或指示王銘藏分別約蔣千里到處長辦公室,及電話聯繫胡介平,討論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數值之可行性」、「未自日勝生公司不詳人員處取得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亦未將之交予王銘藏、江國樑,更未於96年3月8日劉垚凱、梅永和至聯開處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口頭說明時,與王銘藏、江國樑共同出席並主持該次會議」、「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手寫註記與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書之偽造無關」、「其無能力製作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書」、「王銘藏實係整起偽造鑑定報告書之主導者及其供述不可採信」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62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執前詞置辯。惟:
⒈本案於歷次審理過程中,除聲證2、4外,其餘聲證所列證據
資料均經提示並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機會之情,有相關歷審審理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29至176頁;本院上訴卷五第4至50頁;本院更一卷三第249至303頁),是以除聲證2、4外,其餘聲證資料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故前揭證據顯與新規性(嶄新性)之要件相違,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⒉再者:
⑴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綜合聲請人就其當時擔任捷運局聯開
處處長,就系爭聯開案之權益分配等事有為前述便箋、提案單及公文批核、註記,及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上之數字為其所寫,並參與權配協商會議的供述(但否認有偽造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書、圖利日勝生公司之意圖);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銘藏、證人江國樑等,就聲請人有於96年2月8日之便箋批示後,要求渠等研究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可行性、交付「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事後引為96年3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之附件)、主持聽取日勝生公司梅永和等人關於「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之說明會議等情,為一致之證(供)述;證人蔣千里、胡介平所為王銘藏在旭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驗收後,有表示需要修改、調高、及要求旭洲公司在另份鑑定書上用印(公司大小章),但均遭渠等拒絕等語之證言;系爭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書之封面、日期記載方式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明顯不同,且無目錄、聲明書及旭洲公司之大小章,且頁數僅46頁與驗收版多達330頁相差甚鉅,應係冒用旭洲公司之名義所偽造(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參以聲請人於96年2月9日批示前開便箋暨提案單前,曾於同年月6日在關聯之便箋上批示「請檢討地主與投資人報酬率之合理率」,當有充裕的時間及機會接觸、知悉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內容,而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見103偵3卷五第176至180頁)上註記的數字,與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書間具有關聯性(見原確定判決第43頁第16行至第46頁第1行);再衡以倘若系爭偽造鑑定報告書為王銘藏所偽造,其豈有向被冒用之旭洲公司要求用印之理?又王銘藏為聲請人之部屬,兩人並無任何嫌怨仇隙,衡情王銘藏無虛構事實陷害老長官之必要,更未因於偵查中表示認罪並願擔任污點證人,而更異前詞(按檢察官未同意其擔任污點證人,王銘藏亦未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獲減刑寬典),難認其有誣陷聲請人之動機及必要,反觀聲請人除有前述王銘藏、江國樑所指前情外,其身為聯開處處長於96年2月9日既批准前述便箋暨提案單(遲未見王銘藏等人依行政程序提報權配工作小組審議),又於同年3月23日再次審閱江國樑為相同目的簽具之便箋暨提案單,見前後兩次提案單內所載建物建造費用及權益分配比例前後差距甚大(按96年2月8日提案單第5 頁「…直接費用為106億6,915萬2,016元…〈每坪造價12萬5,173元,詳附件7 〉」;後者提案單第6頁「案經本局委託…,直接工程費用114億8,934萬0,619元…〈每坪約136,136元,詳附件7 〉」,聲請人僅在前述文字旁劃上問號、註記修改意見(卻未招來承辦人詢問再次簽辦公文之原由),即在江國樑重新繕打之96年3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上批示「如擬」,可見其就江國樑依系爭偽造鑑定報告書製作96年3月23日之便箋暨提案單乙事,主觀上早已知之甚詳,益徵王銘藏所證系爭偽造鑑定報告書源自聲請人,並指示江國樑據以製作96年3月23日之便箋暨提案單、引為附件乙節,應非虛構,可堪採信;相關初驗版鑑定報告書、驗收版鑑定報告書、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各該次便箋暨提案單、函文及扣案電腦檔案轉錄之光碟等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斟酌取捨,認聲請人有於96年3月8日聽取日勝生公司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口頭說明後至同年3月16日前(即江國樑建立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書封面電子檔案前)某日,偽造系爭鑑定報告書交予王銘藏等節,而認定聲請人犯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間接圖日勝生公司5億900萬586元不法利益,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合乎情理,難認於法有違。
⑵原確定判決另說明: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
,依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為106億9,457萬8,027元,參酌日勝生公司於95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提出第1 次、第2次變更設計案,並自行減少直接工程費用4,081萬2,394元、124萬6,918元等情,是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應為106億5,251萬8,715元(計算式為:106億9,457萬8,027元-4,081萬2,394元-124萬6,918元),則建物貢獻成本為160億4,761萬3,997.55元,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2.4680%:67.5320%,建造費用為每坪12萬4,992 元,依此計算,北市府以公地主身分可獲分配權值為74億5,035萬9,277元,北市府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為13億322 萬9,775元(詳細計算方式,詳原判決附表五);依證人江國樑、同案被告王銘藏所證間接費用之調整,係承聲請人要求及旨意,且所謂的鋼材大漲,情事變更之情事,亦未見日勝生公司依正當法律程序發函請求聯開處重新評估,間接費用之調高當非專業的行政判斷,該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書即偽以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費用為114億8,934萬618元、虛增間接費用至20億6,808萬1,311元,合計建物貢獻成本為 174億9,751萬812.55元,且依聯開處96年10月15日便箋所確定權配比例,即以30.75%:69.25%做為地主與投資人之分配基準,而建造費用為每坪13萬6,000元,及公私地主間分配比例、銷售總值、主管機關取得捷獎權值、地主及投資人可分配權值等結論計算,可知北市府以公地主身分可獲分配權值為70億5,613萬3,664元,北市府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為14億1,800萬4,748元,兩者相較,致北市府可獲分配權值減少3億9,422萬5,613元(計算式為74億5,035萬9,277元-70
億5,613萬3,664元),並就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增加1億1,477萬4,973元支出(計算式為14億1,800萬4,748元-13億322萬9,775元),合計蒙受5億900萬586元權值損失(計算式為3億9,422萬5,613元+1億1,477萬4,973元),並使日勝生公司獲取5億900萬586元權值之不法利益,且因已辦畢第1次產權登記及土地移轉,日勝生公司並已獲利(見原確定判決第52頁第2行至第59頁第17行);聲請人與王銘藏既以前開偽造鑑定報告書為本、隱瞞真實情狀,致使權配工作小組、副市長、市長等決策人員據為錯誤判斷,誤認日勝生公司所提方案已優於捷運局試算方案而予核准,影響決策之正確性,聲請人與王銘藏主觀上自有共同圖利日勝生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確定判決第59至61頁),且不論鑑定結果對北市府、日勝生公司及權配工作小組有無拘束力,然北市府決策人員既本此為判斷參據,聲請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即與前開北市府決策人員之判斷及日勝生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具有因果關係,亦無因有權配工作小組之審議,而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的情形。所為論斷,實有憑據,於法並無違誤。
⑶原確定判決復說明:依黃賢欽96年3月6日日勝生公司內部會
前會的電子郵件附件檔(〔捷局〕權配標單差異.xls)即「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表」所示,可知日勝生公司至少在96年3月6日之前,即已知悉該公司工程預算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中鑑定金額之差異,而得據以製作「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聲請人確有於96年3月8日劉垚凱、梅永和至聯開處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口頭說明時在場一節,業經勾稽王銘藏、江國樑、黃欽賢、梅永和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及前揭黃賢欽96年3月6日日勝生公司內部會前會的電子郵件附件檔、傅淑宸所製作內容記載「0307會前會」、「預定0308下午捷運局說明」之設計部請假期間緊急代辦事項表等相關證據資料(見原確定判決第35頁第4行至第42頁第13行、第71頁第3行至第74頁第11行)。另聲請人有機會接觸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更因創建聯開委外鑑定建物建造成本等制度,領有代書、交通工程技師、都市計畫技師、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等專業執照,確有能力及機會偽造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書(見原確定判決第42頁第13行至第43頁第15行);而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其中關於「AA302臨時水電費」、「AA312施工電梯工程」、「CC004辦公大樓地下層-連續壁壁樁工程」下註記「90、1160、5000」等內容,與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同項次之鑑定複價相近,而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不同(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第19至29行),絕非憑空生成,與系爭偽造鑑定報告書內容具高度關聯;參以聲請人除曾核批96年2月8日、同年3月23日、26日便箋及提案單、96年4月9日、同年7月18日的簽呈外,尚出席96年4月3日第33次權配工作小組會議及96年8月23日第1次代為協商會議,當知權配工作小組決議及北市府同意協商之權配比例及所據者乃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直接工程費(即114億8,934萬0,619元)為計算,其為查明協商差距,豈有於查看、比對「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後,仍對於「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之直接工程費僅106億9,457萬 8,027元乙節,渾然不知之理由?且聲請人倘若係臨時奉命參與協商,理當請業務承辦人提供資料,豈有另請「不詳同仁」提供資料之理(見原確定判決第74頁第12行至第76頁第3行)。所為論斷,說理翔實,並加以駁斥聲請人否認曾參加96年3月8日之會議、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手寫註記與於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書偽造之關連性。
⑷原確定判決又說明:依胡介平於102年12月24日偵查及原審中
稱:旭洲公司於初稿、審查及定稿時均有將鑑定報告書連同光碟送給聯開處等語;蔣千里於103年4月15日偵查中及原審中稱:旭洲公司初稿送來時,報告書僅有1份,光碟也僅有1片,伊收受後交給江國樑;驗收後,報告書有5份,光碟有2片,伊會留1份報告書及1片光碟,並交付第五課2份報告書及1片光碟,另1份報告書會給公地主等語;江國樑於原審中稱:伊有參加95年10月2日審查會議,但伊只有拿到報告,沒有看到光碟,伊是到調查局時才知道有光碟,伊拿到報告後,會將之放在辦公室的公文櫃,如果是好的櫃子就會上鎖,如果是故障的就無法上鎖等語;及王銘藏於原審中稱:第五課有從蔣千里處接收旭洲公司所提初驗版鑑定報告的紙本及光碟,紙本原則上放承辦人的櫃子,但如果空間不夠,就會放在共用辦公櫃或直接堆在承辦人座位後方,光碟會請承辦人收存,但承辦人有時也會放到共用的辦公櫃;伊是從共用櫃子裡拿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的光碟給聲請人等語,可知蔣千里取得旭洲公司所提交之各版鑑定報告書及光碟後,確有轉交第五課人員,且第五課人員在收取該等鑑定報告書及光碟後,或有未妥善保管之疏失。從而,本件縱無積極證據證明王銘藏有直接交付鑑定報告書所附光碟予聲請人,仍不足逕謂聲請人未取得鑑定報告書所附光碟內容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6頁第4行至第77頁第1行)。加以駁斥聲請人以未曾取得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初驗版(二版)鑑定報告書等,而無製作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書之能力等辯解。所為論述,皆有所本,於法並無不合。⒊至於聲請人另提出之聲證2、4,縱加以審酌、調查,並勾稽其餘聲證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仍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結果,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徒憑己意以上開情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各節,自無足取,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難謂此部分聲請意旨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表:聲證編號及卷證出處編號 內容 卷證出處 1 高嘉濃監察院調查筆錄內101年6月14日詢問筆錄 103偵3卷六第39至43頁 2 監察院101年10月30日彈劾案文 3 高嘉濃監察院之102年4月15日詢問筆錄 103偵3卷六第100至105頁 4 王銘藏監察院之102年4月15日詢問筆錄 103偵3卷六第113至115頁 5 原審勘驗王銘藏102年12月24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原審卷二第194至197頁 6 王銘藏102年12月24日調查局供述 102他405卷四第64至74頁 相關 本院上訴審於106年10月5日之勘驗筆錄或聲請人答辯理由狀所附譯文:本院上訴卷四第32至35、238頁以下 7 王銘藏102年12月24日偵查供述 102他405卷四第146至159頁 相關 本院上訴審於106年10月5日之勘驗筆錄或聲請人答辯理由狀所附譯文:本院上訴卷二第164至165頁,上訴卷四第32至35、238頁以下 8 王銘藏102年12月30日調查局供述 103偵3卷一第42至46頁 9 王銘藏103年1月27日調查局供述 103偵3卷三第12至15頁 10 王銘藏103年9月19日原審供述 原審卷二第12至16頁 11 王銘藏104年6月22日原審供述 原審卷四第15至40頁 12 江國樑102年12月24日偵查供述 102他405卷四第56至60頁 13 江國樑103年1月8日調查局供述 103偵3卷一第105至109頁 14 江國樑103年1月8日偵查供述 103偵3卷一第165至172頁 15 蔣千里102年5月30日調查局證述 102他405卷一第142至145頁; 原審卷三第36至40頁 16 蔣千里102年6月5日偵查證述 102他405卷一第207至214頁; 原審卷三第41至45頁 17 蔣千里102年12月24日偵查證述. 102他405卷三第206至209頁; 原審卷三第49至52頁 18 蔣千里104年5月4日原審證述. 原審卷三第95至106頁 19 胡介平102年12月24日調查局證述 102他405卷三第212至214頁; 原審卷三第26至29頁 20 胡介平102年5月30日調查局證述 102他405卷一第159至162頁; 原審卷三第17至21頁 21 梅永和103年1月20日調查局證述 103偵3卷二第191至198頁 22 梅永和103年1月20日偵查證述 103偵3卷二第248至261頁 23 黃賢欽103年1月20日偵查證述 103偵3卷二第131至134頁 24 劉垚凱103年1月20日偵查證述 103偵3卷二第186至189頁 25 林勳杰102年12月24日調查局證述 102他405卷三第243至248頁 26 林勳杰102年12月24日偵查證述 102他405卷三第267至269頁 27 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補充說明」 103偵3卷一第50頁以下; 103偵3卷二第202至217頁; 103偵3卷三第202至218頁; 103偵8327卷一第73頁以下 28 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 103偵3卷三第220至223頁; 103偵8327卷一第89頁以下 29 胡介平提供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即96年3月23日便簽所附鑑定報告) 102他405卷一第182至205頁 30 調查局自江國樑扣得之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 103偵3卷三第116頁以下; 原審證物卷三第2至48頁 31 初驗版、驗收版、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差異表 103偵8327卷二第1至6頁 32 自江國樑電腦所扣押資料之燒錄光碟中「旭定960102版.tif」檔 103偵3卷三第116至117頁; 103偵3卷六第35頁 33 96年3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 102他405卷四第41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