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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杜象宇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4號、109年度易字第93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6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緝字第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杜象宇(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賢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賢達公司)與告訴人鄒賢忠間確實有履約真意,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聲請人與第一審同案被告范振人(以下略稱謂)間更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本案聲請人僅係於民國108年4月8日,受當時賢達公司負責人游宛蓉指示代表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塔位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惟就該合約書之買賣價款、產品標的等細節均係范振人與告訴人於簽約前,就商議好回報賢達公司,聲請人並無參與商議。

2.聲請人與告訴人簽約、解約、收取塔位訂金、交付土地所有權及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時,依照賢達公司規定有拍照回報予已故負責人游宛蓉,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載是由聲請人全權支配收取金額。

3.又簽訂本案契約書時,聲請人當面向告訴人朗讀所有條約,契約書條款並載明審閱期為五日,倘契約內容有瑕疵、不實、違約等事項,告訴人皆能提出合約終止、修整之要求。倘聲請人對告訴人存有詐欺之故意,又何須訂有合約審閱期及使告訴人有爭執本案契約書效力並反悔之權利,故本案契約書訂有審閱期條款,得證聲請人及賢達公司自始對告訴人不具有詐欺之故意。

4.再於簽訂本案契約書後,於108年4月15日聲請人依本案契約書第4條,要求告訴人將約定產品標的辦理移轉,告訴人始告知尚缺如意軒骨灰位15個,雙方協議先行解約,若告訴人有要賣其原先持有之標的,賢達公司會另行簽訂新的契約書。是以,聲請人認告訴人違約在前,雙方也協議解除本案契約書,告訴人又如何認為賢達公司就本案契約書無法履約。

5.本案契約書解約後,告訴人於108年4月下旬致電於聲請人,表示有意願要投資「如意軒骨灰位」,請聲請人向賢達公司代購「如意軒骨灰位」14個,一個單價新臺幣(下同)14萬8千元,共計金額207萬2千元,並於108年4月22日交付107萬2千元(交付金額中10萬是告訴人向范振人借貸、實際告訴人出資97萬2千元)。又告訴人未和賢達公司人員接觸前已有投資上述塔位及生前契約,然購買靈骨塔者係基於供自己及家人使用,或是出於投資之目的,購買原因多端,為此告訴人向賢達公司委託代購「如意軒骨灰位」,賢達公司有能力依告訴人完成所託事項及提供如意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墓地土地所有權狀。

⒍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作有罪判決是認為賢達公司對本案契約

書惡意不履行,惟本案從告訴人委任律師所提告訴狀、台北地檢起訴,內容都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業提出此本案契約書早已解約,但告訴人未說明乃因本身問題即產品標的不符合履約約定。本案於地院時檢察官稱有調查賢達公司財務狀況,但未有回復,然認定賢達公司不能履約之理由是范振人所述「我從來沒有去過賢達公司的辦公室,因為賢達公司本身沒有辦公室,不清楚賢達公司正確人數等語」,若如范振人所述未去過賢達公司,其如何拿到薪水1萬元、其在何地何時將收到告訴人14萬8千元交付給聲請人、賢達公司又為何要在遷址到蘆洲長興路296之5號不無疑問。況賢達公司有雇員工也可從勞保局調閱資料了解,若賢達公司是空頭公司,又為何要遷址、保勞保、請員工。上開問題未經法院調查無法得知當時賢達公司有無能力履行本案契約。

㈡、聲請人業將收取金額全數轉交已故賢達公司負責人游宛蓉之部分,聲請人要求勘驗退款光碟內容是否有退款人員帶所有款項給予告訴人之退款事實,釐清退回款項並非聲請人可任意使用等情,而退款光碟中聲請人與告訴人解約之照片即為聲請人所指之重要證據,此為原審漏未審酌。

㈢、聲請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聲請調查以下證據:

1.勘驗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地檢呈上退款光碟,證明賢達公司經由告訴人要求退款後,有派人至告訴人住所全額退款,惟遭告訴人家人拒絕,是以告訴人本人並不知悉該退款行為,此為原審漏未調查。

2.調查賢達公司於108年4月有無能力履行收購告訴人所持有塔位之財力,原確定判決以「賢達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其實收資本額僅200萬元,有何資金可以履行給付上開合約所定之1,69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上開產品」前開認定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並與通常商業行為超出公司資本額之一般模式相矛盾。

3.調查聲請人於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4、933號)當庭交付告訴人律師之如意軒骨灰位使用權狀及墓地所有權狀之真實性,證明賢達公司有能力履行告訴人委託之事。

4.調查聲請人於展雲企業有無代售之事實,證明聲請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收取並支配管領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人。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本案聲請人係於111年6月1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於111年7月5日具狀聲請再審,合於法定期間。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均先予敘明。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范振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⑴先推由范振人於108年3月間,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表示其為賢達公司業務員,再向告訴人訛稱:賢達公司願意以總價1,690萬元向告訴人收購其原有之祥雲觀功德牌位5個、青龍碧玉骨灰罐2個、琉璃玉石骨灰罐10個、尊貴人生生前契約10份及其未持有之如意軒骨灰位15單位,且僅整套商品一併出售方以前揭價格收購云云,經告訴人表示手中款項僅能購買如意軒骨灰位1單位後,范振人再度向告訴人訛稱:其可先為告訴人代墊其餘如意軒骨灰位14單位之款項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某日交付購買如意軒骨灰位1單位價款14萬8千元予范振人,並當場簽立借據表示自己向范振人借貸192萬4千元(鄒賢忠實際上從未取得此筆借款,惟因該借據記載「若此本買賣交易未完成,則不必歸還此款項,也不得追討款項」等字樣,應認屬於訛詐告訴人交付現金手法之一,不另外構成詐欺得利罪)。⑵嗣於108年4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某全家超商門市店(下稱本案超商),由自稱代表賢達公司之聲請人向告訴人佯稱賢達公司欲以總價1,69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如意軒骨灰位15單位、祥雲觀功德牌位5個、青龍碧玉骨灰罐2個、琉璃玉石骨灰罐10個、尊貴人生生前契約10份並簽訂塔位買賣合約書,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當場交付聲請人3萬6千元,用以作為塔位買賣合約書之代辦費。⑶復於同年4月22日某時許,推由聲請人以賢達公司經理身分,在本案超商與告訴人見面,並續施以前述詐術手段內容,致使告訴人亦陷於錯誤,進而當場交付聲請人107萬2千元現金,用以作為購買前述如意軒骨灰位14單位之部分價款。嗣因聲請人、范振人一再藉詞拖延履行塔位買賣合約書內容,告訴人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於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而第一審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三㈡、⒈至⒌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駁回被告所辯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原確定判決復於其判決理由三、㈠至㈣就聲請人所辯解約乙節詳予論述、指駁,及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4號、109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全卷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判斷,並於理由中敘明,而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則聲請人之再審意旨及本院111年8月16日當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就此等證據再為指摘,顯不符「新穎性」之要件。

㈢、聲請意旨雖稱退款光碟中聲請人與告訴人解約之照片即為聲請人所指之重要證據,此為原審漏未審酌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三、㈣說明:「本件是自始無履約意願之詐欺行為,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為可以出售上開產品與賢達公司而投資獲利,因此陸續交付款項而處分財產,則就上開如意軒塔位之真正價格、是否可以自由轉讓、銷售,以及告訴人認為受騙後提出告訴,被告有無處理退款等情,俱與本件履約詐欺之犯罪事實無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查目前如意軒塔位之銷售情況以及勘驗退款光碟,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說明。」,顯然並無聲請人所稱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本案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范振人於108年3月間向告訴人訛稱賢達公司願意以1,690萬元向告訴人收購其原有之祥雲觀功德牌位5個、青龍碧玉骨灰罐2個、琉璃玉石骨灰罐10個、尊貴人生生前契約10份及其未持有之如意軒骨灰位15單位時,自始即無意也無資力履行上開約定,且就被告對於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一事自始即知情並共同參等情,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三、㈢中詳加說明,並就被告所辯予以指駁。

㈣、再審意旨雖另辯於於108年4月15日與告訴人協議先行解約,告訴人於108年4月下旬再致電於聲請人,表示有意願要投資「如意軒骨灰位」云云。惟本案是自始即無履約意願之詐欺行為,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為可以出售上開產品與賢達公司而投資獲利,因此陸續交付款項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稱:「108年4月8日我與杜象宇在本案超商見面簽署塔位買賣合約書,3月底是范振人跟我見面,4月初就是杜象宇過來。簽約那天,杜象宇說一個星期內可以將1,690萬元的3分之1即509萬元給我。後來杜象宇跟我說,他在賢達公司辦公室發現范振人代墊的書面,這個違反賢達公司的規定,他說范振人是業務不能代墊客戶如意軒的價款,而且要開除范振人,所以我心軟又去找了107萬元,為了救范振人。然後杜象宇說他太太可以賣鴻海股票100萬元幫忙湊齊222萬元,剛好1個如意軒14萬8千元,15個就是222萬元,但後來杜象宇說他跟他太太鬧翻了,他改跟地下錢莊借了100萬元,但後來傳到他們總經理那邊去,他要幫我墊100萬的事也因此告吹了。所以我給的107萬2千元,加上14萬8千元,就是122萬元,再加上100萬元如果由杜象宇代墊的話,這樣整個合約就完成了,我15個如意軒塔位總共222萬元就全部湊齊了。我在108年4月22日將107萬2千元交給被告杜象宇,他有開收據給我。」等語,可見聲請人於告訴人交付107萬2千元前,聲請人係一再以各種話術誆騙告訴人。況范振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即表明其資力根本籌措不到其餘14單位所需之資金192萬4千元,可見范振人自始即無意也無資力履行上開約定,且范振人於原審稱:「我從來沒有去過賢達公司的辦公室,因為賢達公司本身沒有辦公室,不清楚賢達公司正確的人數,(賢達公司是何人僱用你的?)我不知道怎麼講。」,告訴人於原審亦稱:「是告訴代理人沈律師曾經去照相,查明賢達公司沒有在三重設立公司,確實沒有這家公司。」等語,益徵賢達公司實際上並無辦公室或營業處所,范振人及被告卻先後佯稱欲先以每個14萬8千元之價格出售後再以5倍餘之80萬元作價收購如意軒塔位,顯悖於常情,堪信渠等亦無履行塔位買賣合約書之意願。依上所述,本案既係自始無履約意願之詐欺行為,則事後聲請人有無處理退款事宜,並無礙本案詐欺行為之成立,故聲請人所辯顯非可採。

㈤、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並未如聲請人主張,有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聲請意旨所指,殊無足採。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惟原確定法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捨棄未予調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有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

㈥、至聲請人雖聲請調查前揭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各情,除經本院分別駁斥如前外,亦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其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駁回聲請人上訴。從而,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其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