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佑彥上列聲請人因再審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該裁定文末記載不得再抗告,顯屬瑕疵不當,誤導聲請人因而聲請再審,爰聲請將「刑事聲請再審狀」(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更正為「刑事聲請再抗告狀」,即針對110年度抗字第1768號裁定之抗告狀,以與事實相符;且請裁定,對邵士原所涉犯搶奪案件,應予起訴,並為有罪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固得參照上述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係不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68號裁定而提起再抗告,及請求裁定對邵士原所涉犯搶奪案件,應予起訴,並為有罪判決等節,均核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更正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