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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佑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74、5361、5790、66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佑彥(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聲請人犯侵入建築物罪,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侵入建築物罪,實乃違法判決,其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原確定判決有以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收受本院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

之開庭通知,送達時已逾開庭期日,未預留就審期間,未給予聲請人出庭行準備程序之機會,其訴訟程序顯違背法令,有違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又同年2月15日審理時,聲請人對法院提示之犯罪證據一再聲明異議,其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據,而卷附告訴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所提出之翻拍畫面照片,係經重新編輯非原始檔案,依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聲請人並依同法第163條規定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⒈傳喚證人:教育部人事處專員吳彩昕、原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黃健智。⒉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函調偽造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戶口名簿」、「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領據」,並向泰北高中函調聲請人之「教師識別證」。另本院111年3月28日重行準備程序庭,顯然違法、不當,聲請人全程(庭)保持緘默,而緘默權為刑事訴訟法及憲法所保障,於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之。又拘提或逮捕具有強制性質,聲請人負有始終在場接受調查詢問之忍受義務,身心處於陌生環境及偵訊壓力下,難免惶恐,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故應遵守告知程序,使聲請人得以充分瞭解此項權利,違背告知程序時,除有善意原則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應予絕對排除,原確定判決遽採泰北高中、證人之偽述為論罪之依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聲請人於審理時一再陳述其並未犯法,聲請人係正當合法持

教師識別證,正常到學校上班,實係泰北高中違法(資遣)、犯法(偽造文書、阻擋等)、誣告,泰北高中為逼老師退休不成,片面惡意違法資遣,未合法給予陳述意見,有課故意不排課,況聲請人當時已將年滿63歲且任職滿34年,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聲請人符合退休條件,泰北高中不應以資遣處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准予泰北高中資遣聲請人亦有違法、瀆職;另聲請人為正式合格專任教師並非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泰北高中單方違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民事法院並無管轄權,此由該法院以107年勞訴字第346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明,足見泰北高中未經合法程序將聲請人解聘、停聘、不續聘,聲請人與泰北高中間之聘任關係仍持續存在,泰北高中違法侵害聲請人權益至極。刑法第306條之罪著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或使用之建築物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其意思,以積極或消極不作為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聲請人進入泰北高中校園時,聲請人之聘約(書)尚有1年期間,聲請人仍為泰北高中老師,自得持識別證(服務證)合法到校上班,可見泰北高中所指聲請人犯罪情形與事實不符。

㈢原確定判決係無證據而違法認定聲請人犯罪,證人即警衛王

恒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用張開雙手阻擋」、「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學校有交代被告不在學校服務」等語,卻提不出證據,所述並不實在;警衛林俊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2日是強行進入學校,因為他已經不是學校老師,但我們阻攔被告時身體不能碰到他,只能單純做阻攔的動作」等語,實則聲請人進入學校證人林俊良都不知,何來攔阻,所述亦不實在;證人陳美倫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們就依照程序將相關資料送給教育局、教育部、私校退撫基金會,最後經教育局核准…並於107年9月6日通知被告,泰北高中將於107年9月1日中午12時20分召開…有簽收單」云云,荒謬至極!請求傳喚證人即教育部人事處專員吳彩昕,及調查鑑定聲請人被搶奪之(教師)識別證,即明係泰北高中犯罪而非聲請人。原確定判決遽採泰北高中、證人之偽述為論罪依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檢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7月12日臺教人㈣字第1080102391號函、教育部108年9月24日臺教人字第10800904979號函、101年6月5日臺人㈢字第1010085361號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節本、泰北高中聘書、通知資遣案自107年9月25日生效之簽收單等件影本,認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㈣復聲請人於本院到庭陳述略以:原確定判決另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76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涉嫌誣告、加重誹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謝子琦案件)、「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人事管理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學校專任教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教職員請辭應以書面辭呈簽請校長批准並辦妥離職手續)、「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教職員自願退休申請書」、「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教職員離職交待手續單」、「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林佑彥老師登入狀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資遣給與選擇書」等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並聲請:⒈傳喚證人:教育部人事處專員吳彩昕、原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黃健智。⒉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函調偽造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戶口名簿」及「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領據」;向泰北高中函調聲請人之「教師識別證」;行文向教育部教育局確認聲請人是否仍為泰北高中之合格教師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6月9日對聲請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且執行送達之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上除記明將文書寄存於聲請人前開住所地之派出所外,並於送達證書上明確勾註已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已依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則本件再審期間自寄存之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算10日,業於同年6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20日內之111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士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以聲請人確有無故侵入泰北高中校園,並於該校人員多次要求離去而仍滯留其中之犯行(共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4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9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係依憑:證人即泰北高中人事主任阮鳳臨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證人即泰北高中機動人員林俊良、證人即泰北高中校長陳建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泰北高中大門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擷圖16張、泰北高中警衛人員值勤日誌4份、聲請人坐在泰北高中辦公室內之照片3張、聲請人自承有於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22分、同年2月22日上午7時53分、同年3月2日上午8時、同年3月19日上午8時39分,進入泰北高中校園之供述,並就聲請人所稱其仍係泰北高中老師要去學校上課,及其主張:泰北高中對其資遣違法、無效,臺北地院108年度勞更一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違法,其並非無故侵入校園等辯解,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㈠至㈢所載),所為論述均有所本,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詳閱確認,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㈡關於聲請人前開所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違法、據以認定

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聲請人於審理時一再聲明異議等節:

⒈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案件於111年1月17日行準備程序

、同年2月15日行審理程序後,已另於111年3月28日重行準備程序,且該次準備程序傳票於同年3月2日即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地之管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該期日通知已於同年3月1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111上易3卷一第147頁),難認該案未予聲請人充裕時間出庭行準備程序之機會。

⒉而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未排除前開證據及訴訟程序違法部

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壹、證據能力之說明」部分,詳細載述各該證據如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說明聲請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傳喚教育部人事處專員吳彩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黃健智、向泰北高中函調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戶口名簿、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領據、識別證等),均不影響聲請人泰北高中老師身分因資遣而喪失之事實,而無調查必要(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㈥所載),暨逐一載述:聲請人就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提出異議,無非主張該案所調查之證據都是傳聞證據或主張證據不屬實,顯將當事人對證據表述之權利誤解成當事人聲明異議之權利,另其主張應准予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傳喚證人即教育部人事處專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黃健智及向泰北高中調取前述文件、識別證等),在尚未完成調查前不得進行辯論、審結等節,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㈦所載)。

⒊核原確定判決前開判斷並無不當,亦無聲請人所指之足生影

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況事實審法院所援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證據法則有無違背,或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有無瑕疵,均非依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其係泰北高中合法教師,泰北高中違法資遣

無效,其仍得持識別證(服務證)合法到泰北高中上課,其進入校園有正當理由乙節:

此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詳述:「被告雖一再主張泰北高中對其資遣違法無效,系爭民事判決(即臺北地院108年度勞更一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屬違法,並據此主張其並非無故進入泰北高中云云。然按教師採聘任制,私立學校泰北高中與教職員究否存在僱傭關係取決於雙方之僱傭契約是否存續,被告從事教職數十載,對此應知之甚明。次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固然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所謂『未符合退休條件者』解釋上當然包括已經具備自願退休之要件而不願意申請退休者,否則將會嚴重影響私立學校之運作。查本件資遣被告時泰北高中因面臨少子化問題而有減班及課程調整情形,因認被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擔任乃請被告申請自願退休,惟被告不願意,學校迫於無奈而決定資遣被告,並於107年9月6日通知被告泰北高中將於107年9月1日中午12時20分召開泰北高中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其資遣案,並同時檢附空白資遣通知書、不克出席切結書、資遣退休試算表、退休檢查表、退休事實表、退休撫恤資遣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退休給與選擇書、粘貼照片表供被告填載或參考,有簽收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惟被告並未出席該次教評會,業經本院調閱被告之資遣案卷(見臺北市教育局111年4月12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113006176號函及其檢附之全卷【即本院卷二】)查明無訛,並經證人陳建佑證稱:在提出資遣案之前,有不斷的請主管勸說林佑彥能夠辦理退休,他拒絕,再請前後任人事主任把退休申請書送到林佑彥家,他拒絕,再給林佑彥最後時間希望能夠在資遣案成立之前依規定辦理退休,他仍然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

201、202頁)屬實,可見被告是在不願意自願退休的情況下被資遣,亦即在本資遣案開教評會審核資遣案時,被告仍處於不願意自願退休之狀態,自然未符合『自願』退休之條件,泰北高中提出資遣被告當時應已符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資遣案於法有據。雖被告於109年1月起已改變心意欲申請退休,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頁載明「自109年1月起多次申請退休」),然按私立學校教職員資遣案必須踐行相關必要程序(教師需經學校教評會審查後送教育部核定,職員需經學校相關會議通過)後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轉退休撫恤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因此教職員在資遣案生效後不得逕行向退休撫恤離職資遣管理委員會申請撤回,如對資遣不服應依法定救濟途徑提起救濟,有教育部100年7月26日臺人㈢字第100012563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被告於資遣案早已生效,甚至雙方因僱傭關係存否涉訟已經定訟止紛後過了數月之久再主張要申請退休並以泰北高中違反前揭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主張資遣違法無效並以此作為其可正當化進入校園之理由,顯非可採。…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或使用之建築物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行為人有無權利進入以及其進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如有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否則對於住宅或建築物之使用者即構成侵擾而屬妨害他人住居使用建築物之權利。泰北高中已經合法資遣被告並已生效力,在法律上被告已經沒有進入泰北高中之權利。而被告不顧泰北高中警衛之阻攔仍進入校園(含辦公室及其附連圍繞土地),經要求離去仍滯留,造成使用該校園各建築物等設備之該校教職員工、學生之困擾,已妨害到泰北高中職員、師生使用泰北高中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權利,作為顯然僅在發洩其對於資遣案之不滿,結果損人亦不利己,於道義、習慣上亦無何正當理由,當屬『無故』侵入至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㈢、㈣所載),原確定判決並已詳加審酌有關泰北高中合法資遣聲請人之上開各項證據,並說明聲請人係無故侵入泰北高中校園之理由,難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聲請人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聲請人既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與泰北高中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聲請人資遣案卷及教育部函文等資料,則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7月12日臺教人㈣字第1080102391號函、教育部108年9月24日臺教人字第10800904979號函、101年6月5日臺人㈢字第1010085361號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節本、泰北高中聘書、通知資遣案自107年9月25日生效之簽收單等件影本(見111聲再362卷第37至47頁),縱加以審酌、調查,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結果。

㈣聲請人前開所指證人王恒鏞、林俊良、陳美倫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採認,縱其本於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與聲請人所持評價相異,仍非可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業已說明:「被告聲請傳喚教育部人事處專員吳彩昕,待證事實為證明泰北高中之資遣為違法、聲請傳喚逮捕被告之員警待證事實為證明員警違法逮捕;另聲請向泰北高中函調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戶口名簿、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領據、識別證等,待證事實欲證明有人偽造被告辦理資遣之相關文件,應改辦退休以及遭校方強行取走識別證並蓋上作廢章云云。然被告與泰北高中之僱傭契約已因資遣而不存在等情,已如前述,而資遣被告無庸填具被告所指之上開文件,業經本院調取本件資遣審核案之全卷查明無訛,是不論泰北高中有無被告所指之上開文件、該文件上有無他人簽名、有無職別證遭搶走作廢之事,均不影響被告泰北高中老師身分因資遣而喪失之事實,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再教育部人事處專員吳彩昕並無終局判斷泰北高中資遣違法與否之職權,亦難認有傳喚之必要。又被告所指員警違法逮捕乙情,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無故侵入建築物情事並無任何關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㈥所載),因而駁回聲請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原確定判決顯然已審酌聲請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核其就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至於聲請人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人事管理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教職員自願退休申請書」、「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教職員離職交待手續單」、「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林佑彥老師登入狀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資遣給與選擇書」等證據,暨聲請⒈傳喚證人:教育部人事處專員吳彩昕、原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黃健智。⒉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函調偽造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戶口名簿」、「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領據」、向泰北高中函調聲請人之「教師識別證」、行文向教育部教育局確認聲請人是否仍為泰北高中之合格教師部分,聲請人既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與泰北高中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聲請人資遣案卷及教育部函文等資料,則上開證據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各該證據縱加以審酌、調查,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結果,聲請意旨所憑理由既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再審所為指摘,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適法之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