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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聰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二審案號: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903、8383、10321、103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

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聰龍(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08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撤銷改判罪刑確定,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由聲請再審,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最高法院上

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其聲請再審意旨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為輕有所違誤,且本件有法規範情輕法重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聲請人誤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因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自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至聲請人具狀同時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部分,乃屬司法院憲法法庭之權責,此部分另由本院轉請該法庭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