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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馮澤源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馮澤源(下稱聲請人)

有罪之依據,為證人證詞及告訴人潘思潔之診斷證明及病歷,對於證人證詞是否可信,會因經過時間長而造成記憶不清情況,原確定判決書中亦已自承,且證人即廠護林雅玲於出庭作證前明確表示,曾與告訴人公司討論本件傷害相關事宜,然承審法官並未審酌林雅玲自承於作證前曾與告訴人就案情存有串供之情形,從告訴人、證人間的證詞,也可發現,不論是否有丟擲到會議桌或是丟擲次數、丟擲對象等,都存在矛盾,又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劉素齡及證人廠護林雅玲之證詞說有看到紅腫,並且於人體圖繪製受傷位置於咽喉處,而以證人於109年6月5日於原審作證,拒案發當日106年11月14日,相隔2年多,故就關於告訴人潘思潔所受傷之位置或有未盡一致,惟就被告丟擲水瓶後,有發現告訴人胸口有紅腫之情,均為一致之陳述,自不能僅以劉素齡、林雅玲證述略有不同,而認其等證述不可採,然原審卻未審酌,證人劉素齡、林雅玲所述之受傷位置,告訴人潘思潔所述之受傷位置明顯不一致的情況,另證人證述有看到告訴人有傷紅腫之情、但告訴人於就診時並未向醫生陳述有紅腫之情,且醫生於診療時,也未見病患有紅腫之情,如果就診時有紅腫之情理論上醫生也會記載於病歷或診斷證明,但病歷及診斷證明中,並未發現有任何記載資料,再者原審片面擷取醫生馬政雄之證詞,忽略其證言時所述「左胸壁挫傷的範圍是從鎖骨以下一直到12根肋骨之間都是我寫的左胸壁挫傷範圍,我其實際就是寫一個大範圍」再其後的檢查,包含擠壓痛點測試等都未見醫生有清楚的紀錄受傷位置及相關檢查異常的狀況,原審卻僅節錄片段而與有瑕疵的劉素齡、林雅玲、潘思潔的證言相勾稽顯屬不當。原確定判決片面擷取證人證詞「證人姚姿瑋、劉素齡當時都在閃躲以避免被打中,證人姚姿瑋有目擊有人遭被告丟擲之水瓶擊中,證人劉素齡亦親眼見聞證人潘思潔唉叫且說被打到好痛」,但證人姚姿瑋證述時亦證稱沒有印象看到誰被水瓶打到。且證人劉素齡於107年2月12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他(被告)進去後就出大力將筆記本甩向桌面,並將桌上水瓶丟向我們,我後來知道潘思潔有被丟到」,顯見不論是姚姿瑋的證詞及劉素齡之證詞,原審都僅是片面擷取,顯有未合。㈡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判字第508號,可證任職於告

訴人美光公司之證人劉素齡等人,並非第一次提供虛偽資料並虚偽陳述,再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0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告訴人潘思潔及證人劉素齡、姚姿瑋及告訴人委任律師蔡惠娟、律師彭建仁等確實涉嫌提供偽造文書,並在勞動部裁決會上作虛偽陳述之情,或因姚姿瑋辯稱為誤載,其他人乃是因聽信錯誤資訊而陳述,故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但仍然可以證明告訴人潘思潔、告訴人美光公司、證人劉素齡、證人姚姿瑋、證人吳文良、律師蔡惠娟、律師彭建仁等人關係緊密已到達說謊並提供偽變造資料陷害解雇聲請人地步。

㈢告訴人潘思潔為美光公司之法務長,其遭最高行政法院認定

有不當解僱聲請人之行為,本案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有多次丟擲水瓶致其受傷,相關證人也都是聽聞告訴人主張其受傷,才知道聲請人有丟擲水瓶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既然有諸多未於判決前調查聲請人是否丟人致傷強暴行為之新證據(如上開蔡律師證詞、現場位置圖、證人姚姿瑋之陳述、醫師馬政雄之陳述、證人吳文良與被告距離)之缺失存在,且上開證據均足作為聲請人未多次丟擲水瓶、未丟擲水瓶致潘思潔受傷等強暴行為之實施,自難認被告該當於強制罪之要件。

㈣綜上,聲請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判字第5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1306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勞動部委任律師徐婉蘭律師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内容中黏貼之證據、證人劉素齡、林雅玲所繪受傷位置圖、潘思潔所繪受傷位置圖、109年9月8日醫生第一審證述、107年2月12日偵查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並量處適當罪名及刑度等語。

二、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55日,強制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就傷害及強制部分,均認定聲請人有罪,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將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傷害部分撤銷,改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傷害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是聲請人所犯強制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所犯傷害罪部分,因與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得上訴,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部分,亦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另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素齡

、吳文良、林雅玲、姚姿瑋、馬政雄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傷害及強制部分均有罪,且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足見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此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相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㈡聲請意旨㈠所指: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⒉⑴至⑺,就聲請人傷害告訴人部分,

認定聲請人衝入會議室後,為表達心中不滿,先將手中筆記本猛力放在會議室桌上,再持會議室桌上置放未開封之礦泉水瓶數度朝會議室內眾人丟擲,因而擲中告訴人左胸,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一審審理時、證人林雅玲、姚姿瑋、吳文良、劉素齡於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並無顯然扞格之處,且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堪信應係告訴人基於親身經歷所言。再者,依證人林雅玲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聲請人丟擲之礦泉水瓶擊中後,左胸胸口有發紅之情況,經林雅玲建議至健雄診所進一步檢查,告訴人即於案發當日至健雄診所驗傷,經醫師依其專業驗得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亦與告訴人所述遭聲請人丟擲礦泉水瓶擊中左胸等節並無二致。復由證人姚姿瑋、劉素齡、吳文良之證述相互勾稽以觀,聲請人先自外奔入美光公司,跨過管制區之三輥閘衝入會議室後,將其手中筆記本猛力放在桌上,產生極大聲響,並手持會議桌上礦泉水瓶朝與會人士方向數度丟擲,姚姿瑋、劉素齡當時都在閃躲以避免被打中,姚姿瑋且目擊有人遭聲請人丟擲之水瓶擊中,劉素齡亦聽聞告訴人唉叫「被打到好痛」,並親見告訴人胸口紅腫,吳文良自後追趕聲請人抵達會議室時,聲請人手中仍高舉未擲出之礦泉水瓶等情,均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遭聲請人丟擲水瓶擊中受傷之真實性。從而,聲請人有於會議室中,數度朝人群丟擲水瓶,並因此砸中告訴人左胸胸口,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足堪認定。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⒉⑻至⑼,詳細說明證人劉素齡、林雅玲於109年6月5日一審作證時,距案發當日106年11月14日相隔已有2年多,有關告訴人受傷位置部分之陳述雖未盡相符,惟就聲請人丟擲水瓶後,發現告訴人胸口有紅腫現象一節,則無二致,自不能僅以劉素齡、林雅玲證述略有不同,即認其等證述不可採信。聲請人雖一再爭執其丟擲水瓶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惟告訴人遭聲請人丟擲水瓶造成前述左胸紅腫之傷害,與健雄診所106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內容相符,且由證人馬政雄於一審審理時證述:依照病歷,告訴人當時所受的傷是挫傷,部位是左胸部,左胸壁與左胸部沒有差別,左胸壁挫傷的範圍是從鎖骨以下一直到第12根肋骨之間都是伊寫的左胸壁挫傷範圍,伊其實就是寫一個大範圍;診斷證明書不是僅依患者主訴作成的,還有做檢查,客觀上的確有發現告訴人有壓痛點,擠壓測試會不舒服,所以才會安排告訴人照X光檢查有無更嚴重的狀態等語,可知證人馬政雄乃綜合告訴人就診當日之狀況,依其專業判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何,並據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亦與告訴人、劉素齡、林雅玲描述告訴人受傷之情況未有矛盾之處,益徵告訴人確實因聲請人之行為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聲請人一再爭執告訴人並未因聲請人之行為受有傷害之結果,顯屬無稽。⒉告訴人就聲請人衝入會議室後,先將手中筆記本猛力放在會

議室桌上,再持會議室桌上置放之水瓶數度朝會議室內眾人丟擲,並擲中告訴人左胸,造成告訴人左胸壁挫傷等節所為證述,前後並無明顯扞格,基本事實亦均大致相符,堪信為告訴人之親身經歷,而證人林雅玲、姚姿瑋、劉素齡、吳文良之證述,復均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遭聲請人丟擲水瓶擊中受傷之真實性,堪認聲請人確有數度朝人群丟擲水瓶,並因此砸中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均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如前,聲請人此部分所執證人劉素齡、林雅玲所繪受傷位置圖、潘思潔所繪受傷位置圖、109年9月8日醫生第一審證述、107年2月12日偵查筆錄主張「告訴人描述關於聲請人丟擲水瓶之次數、方向、目標等客觀事實,前後不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洵屬無據。⒊再者,柱狀體於撞擊桌面後,極易因碰撞角度關係產生不規

則彈跳,致改變位置、方向,此乃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縱聲請人數度丟擲水瓶之方向,均為蔡惠娟右側之美國代表,然水瓶因撞擊桌面角度關係產生不規則彈跳,致改變位置、方向而砸中蔡惠娟另側之告訴人,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況依證人劉素齡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等會議室裡面是1個長桌,當時公司代表跟律師都坐在面對門口的右手邊,因為工會代表都還沒來,被告一下子衝進來,把手上東西用力摔在桌上,然後就拿起桌上的水瓶往伊等這個方向丟過來,他是針對伊等那1排的人,因為水瓶會亂飛,伊等都怕被打到,大家就忙著躲,接著伊就聽到伊後面的告訴人唉了1聲,當時場面非常混亂等語(一審卷第355至359頁),證人姚姿瑋亦證稱:被告一進會議室,情緒非常高張,伊以為被告要打伊,所以被告拿起水瓶時伊就下意識往後退,稍微側身閃躲,後來水瓶是往後面飛,飛擲的方向有告訴人、劉素齡等語(一審卷第318、319頁),顯見聲請人在盛怒之下突然衝入會議室之舉動,已造成現場人員騷動,於被告丟擲水瓶之際,更無佇立原地,不為任何閃躲、走避舉動之理。聲請人所提會議室內人員相對位置圖,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傷害之犯罪事實甚明。

⒋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又聲請意旨㈡指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判字第508號

,可證任職於告訴人美光公司之證人劉素齡等人,並非第1次提供虛偽資料並虚偽陳述,再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0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告訴人潘思潔及證人劉素齡、姚姿瑋及告訴人委任律師蔡惠娟、律師彭建仁等確實涉嫌提供偽造文書,並在勞動部裁決會上作虛偽陳述之情,或因姚姿瑋辯稱為誤載,其他人乃是因聽信錯誤資訊而陳述,故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顯難認與本案情形相同,自不足以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依據。是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新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