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施喬木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違法,聲請人當時放刀和手套是為了遏止政府和施憶林對聲請人犯罪及植入監視晶片,並無意傷人。就本人遭監視之問題,經撥打110報案,2年多都無人受理,到基隆地院提告5、6次都無結果,才會丟石頭、砸車,藉此找施嬑林出面處理,從而才被原確定判決誤認違反保護令罪。故本件再審之新證據,乃請求調閱國家傳播委員會NCC及美國IBM公司於案發現場之全程錄音錄影檔案,以證明聲請人被施嬑林於腦中植入監視思想隱私及生活行為之晶片,讓全世界人類監視長達40年,聲請人才是受害者。
聲請人未罹患精神疾病,目前莫名被關在基隆維德精神病院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固僅限於有罪確定判決,始得為之。惟如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依刑法第87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者,因該監護處分,乃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治療之措施,以期回歸社會,具有替代刑罰之作用,並有拘束身體、自由等處置,屬於對被告不利之處分。是以,此類保安處分與其前提之無罪諭知,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必須整體觀察。倘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之行為不罰而受無罪諭知,同時附加施以保安處分之判決,形式上雖為無罪確定判決,實質上仍具備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此部分與受有罪確定判決無異,受判決人為除去監護處分,主張此無罪確定判決肯認之犯罪事實有錯誤,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其利益而聲請再審,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而確定,此有原確定判決繕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又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足徵聲請人前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明知該保護令的內容,仍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違法行為等事實。又聲請人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思覺失調症,難治型,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業據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至明(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仍具有再審利益,合先敘明。
㈡惟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加以爭辯,或為主觀、片面自作主張,或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實其說,致使本院尚無足以具體核實書狀內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欠缺再審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至為灼然;次者,聲請人所主張腦中被植入監視晶片之事實,而請求本院調查上開兩單位錄音錄影檔案之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一望即知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可言,當無贅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通知到場聽取意見,或再為同法第429條之3再審調查之必要性,亦已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同法第429條之3明文之情形相違,聲請人上開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