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下稱聲請人)請求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與第421條規定,撤銷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究係以若干元購入低價之不銹鋼丸鐵
,以冒充高價之304型不銹鋼丸鐵,售與告訴人陳○安及每公斤賺取若干,未予查明,對於事實之認定,尚嫌未洽。告訴人係於聲請人交貨給告訴人收貨、已付清全部貨款後,告訴人才另自行交給臺北市統一公司負責人許○城承攬代工告訴人製造完成不銹鋼鐵窗過後產品(成品)。於許○城代工階段使用其含碳量在0.56與證人楊○田攜回化驗結果,其含碳量在0.56與證人楊○田指證為201型加工材料現場為取樣,命證人楊○田攜回化驗結果,其含碳量在0.56與證人楊○田指證為201型,此等均非聲請人所為。聲請人交貨給告訴人日本製304型不銹鋼丸鐵,其含碳量在0.08以下,從未發生過其含碳量不是0.08以下問題。買賣雙方交貨日本製304型不銹鋼丸鐵,全部合格,已經付清全部貨款,會計事項順利完結。上開情事和聲請人與告訴人間進行買賣訂購交貨日本製304型不銹鋼丸鐵事項,已全然無關。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惟當時既非直接由聯記公司將貨送往統一公司交與許○城加工,要亦不足遽以認定,許某處加工者,即係其向聯記公司購買之304型不銹鋼丸鐵。更何況其售與告訴人,而代送往許○城加工者,經化驗結果非屬日製304型...」,顯示原確定判決並不以告訴人係向聲請人買賣訂購交貨為基礎,依理,聲請人與告訴人間買賣訂購交貨,交貨對象就是告訴人工廠,本不可能有直接由聯記公司將貨送往統一公司交與許○城加工之情事發生,原確定判決以前詞認定聲請人所辯顯係意圖飾卸刑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實在錯誤離譜,聲請人於庭上已有主張許○城於加工時被調包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竟又冒失錯誤判斷,反而置聲請人主張不理不睬,顯然已失公正、客觀、中立,有損及聲請人對於司法信賴,且顯然已經違背社會商業上買賣訂貨、交貨、付貨款正常秩序與正當安全制度。告訴人才是自己送貨交給臺北市統一公司負責人許○城承攬之人,代工告訴人製造完成不銹鋼鐵窗過後產品(成品)為取樣。這個承攬人許○城承攬代工告訴人,於許○城代工階段使用其含碳量在0.56與使用證人楊○田指證為201型材料現場為取樣,命證人楊○田攜回化驗結果,其含碳量在0.56與證人楊○田指證為201型之事實證據,相互吻合。即使社會一般普通人,憑社會一般教育與社會一般商業貿易知識及經驗都一定會明白知道,法學素養很高的法官竟混然不知,貿然錯誤行此非法取樣送驗判決,有失職或違法。原確定判決依法自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
㈢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聲
請人之人民自由買賣或商業交易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請求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辦理賠償。
㈣原確定判決逾越法規規定,改判時犯有違背司法官倫理第3條
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可查失職或違法行為顯著,判決違背法令,依法應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彈劾,或移送公務人員懲戒所重處。
㈤關於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求償部分,告訴人已經強制執行之
金額,依法應返還給付予聲請人新臺幣17萬餘元,及自強制執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均係因原確定判決改判所致,原確定判決犯審判職務上失職或違法行為使然,為得聲請再審之事實原因,請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確定裁定,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
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14日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顯然已逾越同法第424條規定之聲請期間。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系爭貨物所為取
樣經證人楊○田攜回化驗結果,其含碳量在0.56,並非告訴人向聲請人原始訂購交貨日本製304型不銹鋼丸,原判決取樣程序不當等語,然聲請人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或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7號、第61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6號、第158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㈢又聲請意旨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規定聲請再審,然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證物經偽造、變造,或有何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該偽造或變造證據、虛偽證言、被誣告等行為已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舉出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法院參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至聲請意旨所指請求國家賠償、應返還已強制執行之金額等
語,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與再審程序規定不符,且無從命其
補正,自應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特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