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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章意清代 理 人 陳奕廷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52號、101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一、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意清(下稱聲請人)因鄧予立之授意,成立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林投管公司)、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投顧公司),且均由鄧予立委諸章意清以「董事」、「顧問」之職稱負責該二公司在我國之營運管理,鄧予立為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章意清為富林投管公司、富林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然查:

(一)證人陳麗足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自白書上提及「93、94年副理級以上主管還會與鄧先生開會,到95年起改為協理級以上主管,才與鄧先生開會,負責連絡的是陳懷真行政祕書,她亦負責會議記錄。」等語應屬正確,其中鄧先生就是指鄧予立,....我在93年10月升副理,94年的時候有跟鄧予立開過會,鄧予立會講亨達集團的業務報告及展望,我認為鄧予立把我們富林投顧公司當作是亨達集團之一,才會這樣跟我們開會等語。顯然案外人鄧予立應係富林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證人陳懷真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工作交接表裡的事項提案第9點記載之「鄧太」是鄧先生的太太,高層會議第1點記載「鄧先生」是指鄧予立,....另卷附12月24日之會議記錄是我寫的,用途是會議記錄,其中「T」指的是鄧予立先生等語。且參以其中鄧予立發言之「PRODUCT持續,準備明年用CHI發行債券,以紐幣做發行單位,金額不超過1千萬美金……」、「2007年11月以前的法律糾紛承諾承擔」等內容,可見鄧予立確實係富林投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三)另根據該案被告賴思菁扣案A-2筆記本所載,其中除了有「鄧'r開會」;「12/26鄧先生想與大家開會」、「101租金合約到2008年6月,鄧先生提供」,更載明「下週鄧'r到臺灣才決定下次方案的利率」,並有以「鄧」為首集團組織圖,賴思菁並供稱:我於調查局詢問時稱「鄧'r」就是鄧予立,因為老闆是鄧予立,而且姓鄧的人只有他,....之所以稱他為老闆,是因為尾牙的時候他會出現,且會在尾牙上致詞,我的認定就是覺得他是老闆等語。

三、由上開另案證人陳麗足、陳懷真、賴思菁等人之證述(即聲證3-5),及陳麗足之自白書、陳懷真之工作交接表、12月24日之會議紀錄等新事實新證據,可認案外人鄧予立為香港亨達集團之負責人,亦為富林投管公司、富林投顧公司及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富林投管公司、富林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實有違誤。

四、因聲請人並非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之當事人,無從取得上開證據,原確定判決之卷證中,亦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因此上開證人陳麗足、陳懷真、賴思菁等人之證述,及陳麗足之自白書、陳懷真之工作交接表等,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將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具有顯著性,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因而聲請再審,併予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五、又聲請人曾於亨太公司經營期間,共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服刑完畢。而亨太公司與富林投顧公司、富林投管公司始終均是同一位老闆、一樣的員工,同一個行政部門,做一樣的事情,應屬於同一案件,因此原確定判決係就已確定之案件重複判刑,自有違誤云云。

貳、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不得因此害及判決安定性,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則分別將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明確規範,於具有新規性,復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確實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以免破壞判決安定性。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0條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而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足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係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不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憑:

1.亨達集團架構圖、亨達國際公司93至96年度年報及財務報表附註等資料、大眾金融控股有限公司95年6月30日公告及96年度年報及財務報表附註等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98年度金訴字第42號、99年度金訴字第17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認定案外人鄧予立以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名義及在我國設立富林投顧公司、富林管顧公司,並經營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至五之金融業務。

2.聲請人於警偵訊坦認係富林投管公司、富林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證人即富林投管公司、富林投顧公司員工李佩思、張家惠、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張振發、陳柏宇、余育哲、黃仁健、徐雅玲、葉長佳、施蓮樵、鄭國偉、賴思菁、巫鳳容、邱敏華、陳懷真、李美鴻、董純純、賴思菁、邱敏華、陳懷真、陳麗足、投資人陳福民、會計師張惠英之證述,及被告之存摺影本、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2月19日臺央外捌字第0970013512號函及附件、富林公司96年第3、4季業績考核表、富林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資料、富林公司業務部薪資明細資料、華南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匯入匯款查詢單、交易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明細表、華南銀行敦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匯入匯款查詢單、華南銀行敦和分行97年4月23日(97)華敦和字第56號函及附件、華南銀行敦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業務佣金匯付明細表及業務佣金換算新臺幣統計表、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亨達國際公司收購富林公司資料、亨達國際公司93至96年度年報及財務報表附註等資料、扣案亨達境外機構(西元)2007年中期業務會議文件、聲請人、鄧予立、陳麗足名片影本、陳懷真交接明細表、富林公司之登記案卷、記載「章董」之便條紙、記載有「章董」之停車費用申請單據、請款單、香港餐費請款單及信用卡簽單、記載「章董」操作之資料,認定富林管顧公司、富林投顧公司均係聲請人於亨太公司遭查獲後,分別於93年3月15日、95年7月間,承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負責人鄧予立之意所成立之公司,被告並為該二公司經營行為之決策、執行之行為負責人。

3.證人陳福民、唐逸祥、陳衍希、丁德昌、曾素貞、陳奇宏、黃珊佩、廖崇禧、唐新政、許秀玲、呂祖琴、陳惠鈴、陳春霞、劉敦行、林清智、劉文通、白汐榮、馮閑妹、林進乾、陳麗華、郭瑛瑛、曾彩霞、林麗娟之證述、金管會銀行局109年12月1日銀局(法)字第1090232404號函及金管會109年12月14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377115號函、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四、五「證據名稱及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認定富林公司及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非經我國許可之銀行、證券商或期貨業,亦未經核准銷售附表五境外基金;聲請人與鄧予立係混用富林公司及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銷售基金、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服務事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而將聲請人分別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業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其理由之推理及論斷,客觀上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由聲請再審部分原確定判決論聲請人以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惟揆諸前揭二(二)之說明,原確定判決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仍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準此,本件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詳如後述)。

(三)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不符新規性部分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敘及之陳懷真工作交接表部分,於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4號案件審判程序時,業已就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4號卷一【下稱原確定卷】第500頁)編號21「電腦資料(工作內容交接明細)」,提出人為「陳懷真」之物件予以合法調查(見原確定卷第424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則該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不符確實性部分

1.至於證人陳麗足、陳懷真、賴思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即聲證3-5)、陳麗足之自白書、12月24日之會議紀錄等證據,雖未於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4號案件審理時調查,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具有新規性,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證3-5,證人陳麗足、陳懷真、另案被告賴思菁雖曾陳述案外人鄧予立會與副理級以上、協理級以上主管開會、講述亨達集團業務報告及展望、於高層會議中發言、公司尾牙時致詞等語,均未提及聲請人並非富林投管公司、富林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另陳麗足之自白書、12月24日之會議紀錄亦係分別記載鄧予立參加副理、協理以上層級開會等事實,無足認本件富林投顧公司、富林管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鄧予立一人。是其等所述縱確屬實,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部分事實判斷。

2.況依證人陳麗足除於前述聲證3所為之證述外,復於該案證稱:公司開會時,與會之人均係資深副理及經理級以上的人,職務的高低依序是章意清董事長、巫鳳容等協理、經理、資深副理、諮詢副理....,開會時聲請人會對公司產品做宣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北院卷】卷四第65頁);證人陳懷真除於前述聲證4所為之證述外,復於該案證稱:我的主管是聲請人,她請我變更公司名稱等,因為那時亨太被搜索,之後就變更公司名稱,亨太公司的人員就直接換辦公室到富林投顧公司繼續上班營業。....據我知道香港亨達公司老闆鄧予立就是我們臺灣公司幕後大老闆、決策者,例如有些費用除了聲請人批准外,還要鄧予立批准,他批示之後聲請人才會蓋章,但大部分收支的進出是聲請人管理的等語(見北院卷四第59-60頁)。

此外,聲請人主張新證據之「12月24日會議記錄」(僅聲請狀中敘及,並未實際提出)即扣案物A-77(見北院卷四第143-151頁)中,除記載前述聲請意旨提及之案外人鄧予立發言之內容外,該文件亦有記載鄧予立於會議中指出:「失誤造成損失,金額相當大,章董需承擔絕大部分責任,為彌補漏洞,才會實施一些必要措施」等語(見北院卷四第144頁),雖聲請狀刻意將鄧予立此段發言漏予記載,然由案外人鄧予立之該部分發言內容及前開證人陳麗足、陳懷真之證詞,益可證鄧予立於上開公司之地位雖於聲請人之上,然富林投管公司、富林投顧公司於臺灣業務實際操控者確為聲請人。而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因鄧予立之授意,成立富林投管公司、富林投顧公司,鄧予立並委由聲請人以「董事」、「顧問」之職稱負責該二公司在我國之營運管理,二人均為富林投管公司、富林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容屬一致。

3.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3-5、陳麗足之自白書、12月24日之會議紀錄等證據,若單獨觀之,均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犯行之認定,縱使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亦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犯罪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根本不生影響,不具有確實性,自均非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

(五)非屬認定事實錯誤之主張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不同,已如前述。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事實重複判決,而有判決違背法律之情事,雖未提出任何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然上開聲請之主張係法律適用之判斷範疇,與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制度無涉。聲請人如認確定裁判違背法令,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未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