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聰朝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林曉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50號、103年度偵字第39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聰朝(下稱聲請人)並無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動機,因此顯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明知與故意:聲請人並非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生公司)之股東,聲請人自不可能為聯福生公司之存續而做違法犯罪之行為。再者,聯福生公司所匯給GREATER DIRECTION LTD.(下稱G公司)及WILL SUMMIT LTD.(下稱W公司)款項,聲請人亦未收到分文利益,且聲請人又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因此聲請人應不可能會故意觸犯證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9條第1項之重罪。聲請人又非聯福生公司原始之財務經理,而係中途才受僱擔任聯福生公司之員工者,伊又非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及W公司業務往來之人,因此依常情而言,聲請人應係不知情或受沈秀美之誤導而為該等誤載或匯預付款等行為,在本案中其他員工或股東或前財務經理如陳文龍、黃秋蘭、劉佳怡、連俊雄、賴泓嘉、沈汝倩、朱素妙等均被認為不構成犯罪,反而無辜之聲請人被認定有罪,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本案另位被告沈秀美本身為聯福生公司之股東與董事長,其
對聯福生公司及G公司及W公司之財務進出有利害關係,故其立場與聲請人立於利害衝突之關係,假設沈秀美對案情有所瞭解,但沈秀美既未告知聲請人,聲請人仍屬不知情,故沈秀美若有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亦因雙方立場對立,而不足採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
㈢聲請人於職務範圍內,依沈秀美之指示,於會計部門上呈之
轉帳傳票簽名轉呈沈秀美核定,原確定判決無任何足以證明聲請人早已明知G公司及W公司為沈秀美所實質控制,且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之「故意」,請撤銷原確定判決改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㈣「預付貨款」之交易模式非聲請人所建立,乃依循前任財務
經理即證人黃秋蘭模式而為,有聯福生公司98年3月23日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證,且係依沈秀美之指示,於會計部門上呈之轉帳傳票上簽名後轉呈沈秀美核定,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早已明知G公司、W公司為沈秀美所實質控制,而具有非常規交易之故意。
㈤「預付貨款」於電子零件交易上本係常態,以本件之情形,
聯福生公司經客戶提出預估需求量後,由大陸製造廠交貨至客戶指定之暫存倉,客戶提領貨物組裝後,才會提供正式訂單予聯福生公司,因此聯福生公司預付貨款給G公司及W公司並轉單給東莞滿福生、蘇州福滿全公司購料生產並直接交貨至客戶指定之倉庫,G公司及W公司提交出貨證明後,聯福生公司始沖減預付貨款。且查,於財務報表編製上,「預付貨款」此一會計科目本屬正當,此情業經證人即會計師朱威任於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聲請人就此部分交易並無虛假交易或無法收回貨款之確信,自與非常規交易罪應有「故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要件不符;更何況縱嗣後聯福生公司所預付之貨款,或因遲未能沖轉而轉列呆帳,非聲請人所能預期,聲請人為簽轉呈核之行為,至多僅屬怠於注意之「過失」,而非「故意」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
㈥聲請人於轉帳傳票上簽名轉呈,均係依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
W公司所締結「互動式多媒閱覽室展品訂單佣金合同」及「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訂單佣金合同」之內容所為,合理相信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間為真實之交易,尤其聲請人尚且於100年11月初受沈秀美之指示親往北京與聯合國世界和平協會(UN WORLD PEACE ASSOCIATION,下稱WPA )簽訂購合約,於過程中沈秀美再三保證為真,聲請人實無從知悉該訂單有不為履行之可能;期間聲請人固然知悉與G公司的部份佣金,有充作沈秀美赴大陸地區的公關、餐飲等費用,然聲請人並不知悉實際支出之明細,且過程中沈秀美不斷表示即將拿到「互動多媒閱覽室佣金合同」之訂單,聲請人亦有向沈秀美索取佣金款項之單據,惟沈秀美均未提出,顯見聲請人就此部分佣金款項,主觀上認知係沈秀美用以支出聯福生公司公關費以取得訂單用,聲請人無從知悉實際上是否確為聯福生公司公關費使用,或係遭沈秀美挪做私用,故難認聲請人有共同為沈秀美之利益,與沈秀美就此事前謀議或事中參與,將此部分款項侵占入己,致聯福生公司受有逾500萬元之損害。
㈦聲請人任職聯福生公司期間,不知G公司、W公司為聯福生公
司之實質關係人,聲請人僅係依沈秀美之指示為請款單據之簽轉呈核,並無決定權,亦據證人沈汝倩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白,且關於G公司、W公司與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亦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來函時,才向沈秀美詢問,但未獲詳實以告,此亦經沈秀美於第一審審理中證實,自難謂聲請人主觀上有「造成不特定投資人財產實害之故意」。
㈧原確定判決有如附件所載之未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認定事實前後齟齬之違背法令情事。㈨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
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而言。如業經原法院審酌,而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三、茲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1年8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後,本院查:㈠代理人陳純仁律師陳稱:本件係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777號判決聲請再審,並陳稱具狀陳報為何係向本院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頁)。惟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代理人雖於111年8月30日向本院具狀(刑事補充再審聲請理由(二)狀,下稱理由二狀),惟遍觀理由二狀,並未說明為何針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聲請再審係向本院聲請。而代理人既陳稱係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應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其向本院聲請自屬不合法,且此不合法律上程式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㈡又細繹再審聲請狀及理由二狀,所指摘之判決實為本院107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判決,故本院認聲請人亦有對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意,茲就此部分敘述之理由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依下列證據及理由認定聲請人有罪:
⑴依沈秀美、聲請人之供述及聯福生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
董監事查詢結果、94年度至101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102及101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以及聯福生公司98年4月8日董事會決議資料、聯福生公司98年5月11日、13日重大訊息確認作業公告資料等證(見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222至225頁,偵字第3929號卷一第49至227頁,第一審卷一第89至115頁,第二審金上重訴字卷二第161至168頁),認定沈秀美確自94年6月起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長(並自100年11月25日起兼任總經理),全權綜理聯福生公司之營業核心事務;聲請人則係自97年6月起進入聯福生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於98年4月8日接替案外人黃秋蘭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審核各營業收支款項之立帳傳票、執行編製財務報告;聯福生公司自沈秀美接任董事長後,即透過EAST VISION TECHNOLOGY LTD.(下稱E公司)、FUSHEN HONG KONG INDUSTRY CO. LTD.(下稱F公司)轉單向東莞福滿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電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福全公司。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下合稱2家大陸公司)採購,聯福生公司有於94年度至101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中揭露聯福生公司與E公司、F公司、前述2家大陸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資訊,以及聯福生公司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於101年度、102年度第1季及102年度財務報告認列備抵呆帳、轉列為存貨報廢損失等事實;並據沈秀美於調查局詢問時及第一審所供(該E公司、F公司、蘇州福全公司、東莞福滿生公司,係我與陳文龍以個人名義所投資的公司,是我的投資事業,盈虧由我自負)及其於第二審更審時所提刑事陳報狀、扣押物編號1-10之聯福生公司資料影本,以及證人即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員工蘇美芬所為前開2家大陸公司實際上都是由沈秀美所掌握之證詞,認定前開2家大陸公司係沈秀美透過E公司、F公司等境外公司投資設立,並由其實質掌控該2家大陸公司之經營、財務及資產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71頁第9至18行);另以聯福生公司董事會於98年4月8日無異議通過由聲請人擔任前開財務部新職兼發言人,聲請人復有於同年5月11日、13日以新職及公司發言人之身分,對外公告聯福生公司之資金貸與情形等證,駁斥聲請人所為其係於98年7月間始接任財務部副總經理云云之辯解(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12行至第20頁第1行)。
⑵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違背職務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之非常規交易部分:
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沈秀美於調查局、偵查及歷審中坦言:於95年間有向鄭文雄借用其設立之G公司、W公司兩境外公司,並將該2公司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城中分行所開設帳戶密碼及公司章、負責人章交由沈汝倩保管,於97年4月1日有指示聯福生公司監察人蘇家碕代表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約定聯福生公司每月分別向G公司、W公司採購美金100萬元、60萬元,並應預付貨款,嗣再於99年9月1日、100年10月28日、31日重行簽立「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分別提高預付貨款上限為「200萬美元、120萬美元」、「各400萬美元」,有指示業務部門、會計人員製作請款單據、匯出預付貨款至前開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再輾轉匯到該2家大陸公司,當時是為了拯救大陸加工廠的資金需求,所以陸續以預付貨款的名義,(轉)匯到大陸加工廠,為了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合乎規定,有協請蘇家碕製作採購契約,實際上根本就沒有採購合約及案件(見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的部分自白(但辯稱此預付貨款交易模式係為因應業界常態之「預期訂單」,屬電子業界常規交易模式,不是非常規交易);聲請人坦承確有以預付貨款予G公司、W公司之模式,再轉單向該2家大陸公司採購之事(但辯稱不知G公司、W公司為沈秀美實質控制之公司),另直言:98年聯福生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支付G公司、W公司,其目的都是為了救、支援聯福生公司大陸工廠(見偵字第18150號卷二第155頁);證人沈汝倩、蘇家碕、聯福生公司業務助理劉佳怡等人,以及聯福生公司前財務長黃秋蘭分別於偵查中證實有上開預付貨款交易及轉匯款項的事實,黃秋蘭於第一審審理中,並證稱:98年4月間我被沈秀美免職,100年4月間再被找回來當顧問,在我任職期間(按係被免職前)都有依照上櫃公司的規定控管預付貨款,其程序需有客戶對聯福生公司的採購單資料,98年3月23日董事會通過對G公司、W公司預付貨款提案,因為當時莫名其妙要出帳,沒有任何單證的情況下,我當然把申請退回,沈秀美會用預付貨款的方式來匯出資金,確實是因為沈秀美的 2家大陸公司經營發生狀況,急需資金等語,可見正常合理的預付貨款模式,必須經過一定的會計流程、業務評估及控管,非可在未附客戶訂單及累積鉅額預付款下恣意為之;顯示前開資金匯出匯入流向的元大銀行覆函及所附之收款人、收款帳號資料、G公司及W公司的帳戶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外幣活存客戶往來明細表;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所簽立之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證人李惠雯(按係聯福生公司財會人員)整理的聯福生公司預付貨款明細、進貨明細及預付款沖銷資料;扣案之G公司、W公司之鋼印、膠印、公司章及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等各項證據資料,稽諸前開「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僅徒具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締約之形式,實質上係憑沈秀美個人之意志,1人身兼原屬相互對立之買賣雙方,其訂約手續及契約條款,欠缺買賣雙方各自基於供需條件、市場機制、利潤多寡等考量進行磋商洽談之過程,與商業市場買賣交易之常規態樣不符;再佐以該等採購契約之內容,雙方對於所採購之零組件具體項目、品名、規格標準,及關於預估需求量之提出、確認及調整方案,甚至遲延交貨時預付貨款之償還期限、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之約定等事項,均付之闕如;而雙方交易標的「散熱元件、資訊設備及機構元件」等產品究有何因特殊規格、原料稀有或其他客觀原因可認屬於賣方市場情形,而須由買方即聯福生公司持續以預付貨款方式穩固貨源,亦未見說明,也未對G公司、W公司之履約能力進行評估審查,客觀上顯非符合交易常規所為之商業判斷;尤其沈秀美、聲請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聯福生公司自98年起經營狀況不佳,須藉應收貨款融資以支應營運(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二第154頁背面、155 頁,第一審卷一第133、134、225、230頁、卷二第18、19頁,第二審金上重訴卷二第31、32頁),亦即聯福生公司財務堪慮,又無迫切鞏固貨源之必要,卻持續預付貨款予G公司、W公司,其結果不僅無法降低帳款無法收回之風險,更導致聯福生公司須承受鉅額之財務重擔及利息支出,勢必使聯福生公司陷於周轉不靈;再考其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 公司所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乃沈秀美為挹注資金予其個人出資設立之2家大陸公司繼續營運而為,屬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縱該2家大陸公司事後曾交付部分貨物而沖銷部分預付貨款,但聯福生公司對G公司預付貨款最後一筆沖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時間係100年9月間,對W公司預付貨款最後一筆沖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1之其中653萬8,261元)時間是100年3月間,之後即均未沖銷,未沖銷總金額高達1億3,883萬8,558元,已足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乃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並致使聯福生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見原確定判決第22頁第30行至第23頁第17行、第25頁第8行至第15行),乃認定沈秀美、聲請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沈秀美、聲請人以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分別宣處沈秀美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3 千萬元,並諭知罰金易刑標準;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1月(另均想像競合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另關此部分被訴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侵占罪嫌部分,聲請人被訴使聯福生公司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28至31所示之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均經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審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未經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併就沈秀美所犯部分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復對於聲請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所為略如前揭聲請意旨之陳述,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在其理由欄貳─一─㈢─⒊、⒓內,分別析述聯福生公司於98年之前,雖曾透過G公司、W公司轉單,但無持續以預付貨款方式作為交易條件之情況,其後才因沈秀美個人設立的2家大陸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始以此方式挹注資金救助,所為屬對聯福生公司之不利益交易(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第18行至第25頁第2行),以及聲請人何以與沈秀美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的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5頁第10行至第39頁第23行)。另指出:①聯福生公司101年度之資產總額、實收資本額、營業額各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又前揭預付貨款之不利益交易,未沖銷之金額達1億3,883萬8,558元,最終轉列為存貨報廢損失。該損害金額1億3,883萬8,558元占聯福生公司101年度資產總額、實收資本額、營業額之比例分別為44.24%、12.49%、
66.13%(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比例甚高,可徵前揭預付貨款之不利益交易已對公司經營發生重大影響,足認致聯福生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②據證人沈汝倩、蘇美芬於第一審審理時及偵查中所證,聲請
人原為聯福生公司特助,嗣接任黃秋蘭為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有參與財務部會議決定聯福生公司資金流向、於沈秀美需要用錢時,具體指示下屬如何操作,且自承保管G公司、W
公司的木頭大章(公司章),而G公司、W公司形式上與聯福生公司為不同公司,倘非實質受控於沈秀美,豈可能任由聲請人保管公司章,又聲請人身為聯福生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負責公司營運收支、銀行貸款往來,豈會對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以及沈秀美間之關係,未加聞問、置理;再參諸沈秀美亦稱其入主聯福生公司時,G公司、W公司的公司章就已經放在聯福生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資金來源,概括授權由其使用,聯福生公司所有財務及會計都知道G公司、W公司由其實質掌控(見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22、23、25頁),可見聲請人明知並配合沈秀美藉「預付貨款」來挹注其個人投資之大陸公司的資金,甚且在100年3月、9月G公司、W公司最後一筆沖銷預付貨款後,持續配合簽署相關傳票、預付款項至101年3月,益徵所辯不知G公司、W公司為沈秀美所掌控,未與其有共同犯罪之故意,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35頁第10行至第39頁第23行),其與沈秀美就此部分有犯罪聯絡甚明,絕非受沈秀美所誤導,況聲請人之子賴泓嘉為聯福生公司之法人董事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為人頭董事,受聲請人主導,聲請人於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聯福生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前,亦擔任公司董事(見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223頁、偵字第18150 號卷一第26、158、159頁、第二審更審卷三第229至242 頁),可見聲請人與聯福生公司,非全無利害關係,當非僅止於過失。
③聯福生公司的客戶採取「預期訂單」之交易模式,目的在協
助聯福生公司提早規劃產能避免缺貨之風險,並不意味著聯福生公司與供應商間,必須採行「預付貨款」之付款條件,自不能據此以為合理化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為「預付貨款」交易行為;另如前述,此「預付貨款」之交易模式,非屬正常之商業交易往來型態,而係沈秀美基於對聯福生公司及該2家大陸公司之實質控制權,自行為交易條件之決定,尚不得以聯福生公司曾因先前之交易模式受有利益,即謂得為解決該2家大陸公司所面臨資金缺口,在未評估聯福生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訂單需求下,逕以此顯不利於聯福生公司之付款方式交易,況如證人蘇美芬於偵查中所證:聯福生公司之預付貨款的交易模式,聯福生公司帳上淨賺12元(12%),但大陸製造公司未收足的12元部分,由預付貨款來支付,營業額不夠(沖回預付貨款)就會越積越多(見原判決第37頁第6至9行),可見此與G公司、W公司所為的「預付貨款」交易,聯福生公司僅係帳上獲利,非實質受益。綜上,沈秀美所辯前述所為合於交易常規,不足採信。
⑶是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以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⒉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
聲請再審,惟並未於聲請再審狀內指出原判決所憑之何項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及未指出原判決所憑之何人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更未依同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證明,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當庭命代理人陳純仁律師於14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92頁),代理人所提出之理由二狀仍未就此部分補正,難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其聲請不合法。
⒊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
據聲請再審,然並未於聲請再審狀內具體敘明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為何,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當庭命代理人陳純仁律師於14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92頁),代理人所提出之理由二狀仍未就此部分補正,僅係反覆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違背法令之情事,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故聲請人應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始為適法。聲請人既未指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狀及理由二狀所提及之證據,經核均已經原法院審酌(詳如前⒈所述),而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
㈢綜上,聲請意旨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而聲請意旨就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確定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惟未提出相關之證明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