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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兼告訴人 曾奕凱受判決人 賴俊瑋

羅弘毅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犯罪,是根據於士林綠蓋茶館前迴轉衝撞乙○○及其友人證詞、錄影檔、心證理由,但是乙○○一行人(甲○○友人,似有人派甲○○在信義區多次騷擾試探,警告不讓聲請人去信義區,同夥要求其他人圍上來拉扯,導致聲請人受傷,聲請人有提告刑事案件在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30105號不起訴書第2頁可證,怒罵完聲請人,在聲請人非常恐懼、無奈,騎車離去迴轉未逆向(巷口照片只禁行汽車可證),已經要去警察局報警時,乙○○衝出綠蓋茶館阻擋,大叫不要跑一臉兇神惡煞,恐怖之極,追趕、擋道右側摩托車路權,聲請人要離開卻被阻擋,無法閃避,乙○○撞上聲請人騎乘機車,聲請人車速不快無超速,又該機車車殼老舊氧化、引擎大聲,撞後容易嚴重受損變形,聲請人被滑下去的乙○○絆倒,嚴重驚嚇減速失控摔車,車損人傷,乙○○追趕、擋車、又先提告民事賠償,有假車禍詐欺罪嫌(110年度原上訴字148號第4頁可證)。乙○○、丙○○、甲○○三人證詞有違實情,乙○○自稱傷勢嚴重,並非如此,乙○○跌倒爬起後,繼續飛奔而來,襲撃聲請人,兇狠摸樣與在法庭上判若兩人,掩飾很好,有人指導。乙○○衝過來兇狠打人過程中自身跌倒撞擊屁股、手等部位,傷勢並非全部聲請人造成,有影片可證;丙○○證稱聲請人跟蹤,實並無此事,聲請人當時從事保全員,休假逛街購物,比他們早到,有商店發票可證。丙○○壓制過程敘述明顯與影片中不一樣,影片中非常暴力,勒頸、攻擊頭部、壓住脖子,兩人攻擊跑步十分有力,又摔又踢,涉犯傷害,似乎打人犯案後,看到警察隨之而來嚇到昏迷?甲○○證詞閃爍,在信義區已經有人指示,誠信也是問號,以上乙○○、丙○○、甲○○串供、偽證罪嫌,集團各種轉白,阻止被害人報警,使人陷入危險。聲請人車倒摔傷後,乙○○、丙○○2人箭步衝上來攻擊拉扯聲請人,此時聲請人早已受傷無法逃跑,只是站起身,卻遭丙○○施暴,用腳踢聲請人後又迴旋摔倒繼續拉扯車禍腳掌受傷部位(檢查時腳掌腫脹無法行走),乙○○於丙○○完全控制住聲請人時出拳,攻擊聲請人,乙○○自己也摔倒受傷,怪罪於聲請人衝撞他,再繼續加入壓制拉扯聲請人右手,導致右鍵旋轉腱撕裂傷幾乎無法動彈,聲請人掙扎反抗是抵擋2人用力拉扯,然而造成二次受傷是丙○○、乙○○兩人使用柔道破壞傷害身體的招式技巧,攻撃扭轉受傷處、壓制過當主因,導致聲請人多處嚴重受傷,身心影響甚巨,腳嚴重受傷至少6個月以上行走不順、疼痛無法工作(有卷附影片分析、醫院證明可證),還有其他傷害行為在影片中可證,乙○○追趕假車禍在先,之後所為皆過當傷害行為,可預見發生,卻不避免,警察到場又不放手,可見心狠手辣不知分寸。請求改判乙○○傷害、詐欺、強制罪、串供偽證罪,丙○○傷害罪、強制罪、串供偽證罪,聲請人無罪。

聲請人因上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20元、無法工作2個月工資70,000元、車損6,000元,精神賠償費689,780元,丙○○,乙○○2人共同賠償。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 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由聲請再審,即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倘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以聲請人自陳案發時有自臺北市○○區○○街00號綠蓋茶館前方騎乘機車沿小西街離去後,在路口處迴轉,沿小西街騎乘,途中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乙○○受有胸壁、臀部、右上肢、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節及證人乙○○、丙○○、甲○○之證述、乙○○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9年11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詳予說明何以聲請人辯稱其無傷害犯意,係遭乙○○阻擋攔車,只能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撞乙○○等節並非可採。故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⒉聲請意旨雖指稱乙○○、丙○○、甲○○3人證詞有違實情、有串供

、偽證罪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其等證詞,就事件發生原委、時序、人別、行為、結果等情節,所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與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而予採信。至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30105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內所出現之被告為「林冠盛、張丞新、呂俊燁」、證人「梁秉軒」,與前開原確定判決之證人無一相同,難認該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證人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有何關連。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有關上開證人因犯誣告或偽證而經判決確定之紀錄,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要件之證據。聲請意旨徒憑己意空言指稱上開證人3人偽證云云,自無可採。

⒊聲請意旨又爭執案發時並未尾隨上開證人3人、亦未逆向、係

遭乙○○衝出阻擋無法閃避才撞上、乙○○攻擊聲請人時有自行跌倒受傷,其傷勢並非全由聲請人造成云云,並提出路口街景圖、發票照片、聲請人傷勢及車損情形照片、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施暴影片過程分析、薪資明細、資遣通知書等為據。惟聲請人上開所述與其於本案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持辯解大致相同,此部分辯解因與證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並不相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路口街景圖、發票、聲請人傷勢、車損照片等,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證物;所謂「施暴影片過程分析」亦僅係將原審110年5月3日勘驗之「現場壓制對方影片」影像檔自行擷取片段及截圖,再以聲請人之個人詮釋重為命名之檔案,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9年5月29日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雖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未經法院審酌之新證據,惟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曾因有失眠、焦慮症狀就診之紀錄,但不足證明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仍有相關症狀甚或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至聲請人之其餘醫療收據及診斷書、薪資明細表、資遣通知書等書證,無論係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前已經提出而存在於卷內,或原判決確定後方作成者,至多為判斷乙○○、丙○○是否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及其數額之依據,然均與聲請人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之判斷無關。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要件不符。

四、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惟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係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請求改判乙○○、丙○○傷害罪部分,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自己為自訴人有聲請權,但同時亦承認並未提起自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經查乙○○、丙○○所犯傷害案件,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所為無罪諭知部分,係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原確定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僅為原確定判決案件關於乙○○、丙○○傷害部分之告訴人,並非前開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人。故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乙○○、丙○○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於法不合,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至聲請人主張乙○○另構成詐欺、強制罪、偽證等罪嫌、丙○○另構成強制罪、偽證等罪嫌,及請求損害賠償等部分,或非原確定判決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判之範圍,或為民事請求部分,均應由聲請人循適法之途徑為之,亦與再審之聲請無涉。

五、綜上,聲請意旨有關為乙○○、丙○○不利益聲請再審部分,因聲請人並非聲請權人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餘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或係主張與聲請人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之事項,客觀上亦未提出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