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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智茂代 理 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智茂(下稱聲請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沒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根據:鑑定證人楊淑銘稱聲請人出售予告訴人林頌凱之張大千水墨風景畫作「五亭湖景」(下稱本案畫作)為仿作之證詞;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之歷次供述中,就購入本案畫作之時間、價格,前後顯然不一、歧異甚大,且從未要求出售本案畫作之畫廊提供來源佐證或真跡證明等相關文件,明顯悖於常情;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話譯文等證據,進而認定本案畫作並非張大千之真跡,且聲請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惟查:

㈠本案畫作上蓋有「大千唯印大年」方印,此與國立故宮博物

院所出版之張大千印輯收錄之「大千唯印大年」方印相符,有聲請人提出於本院之上證11(國立故宮博物院《大風堂遺贈印輯》影本)及上證12(「大千唯印大年」印文放大照片影本)在卷可稽,然鑑定證人楊淑銘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時卻稱:沒有看過國立故宮博物院出版之大風堂遺贈印輯,本案畫作上之印文不是比對大風堂遺贈印輯這本,而係比對另外一本,書名現在忘記了,其無法確定張大千之印章中是否有「大千唯印大年」,因為張大千之印章印文內容太多等語(參111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卷111年5月18日審判筆錄),足見鑑定證人楊淑銘對於張大千畫作所用之印文所知極其有限。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及鑑定證人楊淑銘於鑑定報告中均有提出所謂網路上搜尋所得之蘇富比拍賣「五亭湖一角」真跡圖錄,二者畫作上均有鈐印「大千唯印大年」之印文(參107年度他字第5977號第10頁之告證4及108年度易字第1177號卷㈡第129頁),然鑑定證人楊淑銘竟不知其用以對比本案畫作之蘇富比真跡圖錄上有鈐印「大千唯印大年」之方印印文,則鑑定證人楊淑銘聲稱其比對過本案畫作上之印文及其他抽象空泛之鑑定意見是否可信,要非無疑。

㈡國立故宮博物院收錄之「大千唯印大年」方印為張大千自刻

,因張大千為知名藝術家,斷無可能於仿作上鈐印其本人自刻之印章,本案畫作上之印文與國立故宮博物院收藏之方印相符,殊難想像為仿作,是以本案畫作上「大千唯印大年」印文之真實性,乃論斷本案畫作是否為張大千真跡之重要依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向國立故宮博物院調取「大千唯印大年」方印印文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惟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前開上證11、上證12、告證4,並與前開鑑定證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及其所為鑑定意見,相互勾稽確認鑑定證人楊淑銘鑑定意見之憑信性,亦未向國立故宮博物院詢問是否有提供「大千唯印大年」方印印文之可能性,單憑國立故宮博物院於108年及109年間曾函覆法院不予提供鑑定本案畫作真偽云云,未審酌聲請人並非聲請國立故宮博物院鑑定本案畫作,而係聲請向國立故宮博物院調取「大千唯印大年」方印印文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原確定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核屬有重要之證據未經審酌之再審事由。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中國近現代名家畫集-張大千》內載之

「五亭湖一角」畫作資料(參107年度他字第5977號卷第5頁之告證2),其畫作下方石頭之上色,明顯為偏紅色澤,經比對鑑定報告中提及之網路上搜尋所得之蘇富比拍賣「五亭湖一角」真跡圖錄(參108年度易字第1177號卷㈡第127頁),其畫作下方石頭之上色,明顯為偏黃之色澤,可見前開二幅均以「五亭湖一角」為主題之畫作並非同一,再加上本案畫作,現存張大千以「五亭湖一角」為主題之畫作即有三幅,故鑑定證人楊淑銘聲稱張大千並無相同主題畫作之鑑定意見,實屬可疑。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證據均未審酌調查,也未於確定判決中比較鑑定證人楊淑銘聲稱於網路上尋得之「五亭湖一角」真跡與前開告證2之畫作資料明顯不符,如何判斷何者為真跡,何以本案畫作與前二幅畫作有所差異即為仿作,單憑鑑定證人楊淑銘之鑑定意見即論斷本案畫作為仿作,顯有重要證據未經審酌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中舉出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認聲請人之反

應與常理不符,惟聲請人主觀上始終認為本案畫作為真畫,並無販賣「仿作」之想法,且告訴人要求鑑定本案畫作時,聲請人係回覆:「你可以拿去鑑定啊」、「人家已經跟你說假的,你怎樣鑑定都沒有用」(參107年度他字第5977號卷第44頁),足見聲請人已同意告訴人拿本案畫作去鑑定,只是聲請人認為告訴人已聽信旁人稱本案畫作為仿作,即使經過鑑定告訴人亦不會相信本案畫作為真,並非如原確定判決稱聲請人有拒絕送鑑定之情形。況告訴人質疑本案畫作為仿作,要求聲請人退款時,聲請人亦未一定要求告訴人買下本案畫作,而是稱「我明年二月開始還你錢」、「就是一個月多少錢,在一年內還你400萬」(參107年度他字第5977號卷第43頁),且於偵查中提出分期還款之方式,願以3年8月期間還清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也願簽立本票,每次付50萬元至還清為止,聲請人還清400萬元時,告訴人也要將梅花畫還給聲請人(參107年度他字第5977號卷第51頁反面),足見聲請人並無一定要將本案畫作賣予告訴人牟利之想法,亦有還款解決糾紛之誠意,且願簽立本票擔保,惟告訴人均拒絕聲請人之提議,堅持要求聲請人一次性還清400萬元。原確定判決就此均未審酌,僅憑譯文中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聲請人有販賣仿作牟利之主觀意圖,顯有重要證據未經審酌之再審事由。

㈤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亦未勾

稽查核確認,已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云云。復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陳述略以: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聲請人於第二審提出之上證9(墨荷)、上證10(潑墨圖)二幅張大千不同尺寸之荷花畫作,及鑑定證人楊淑銘認該二幅畫作為同一作品之錯誤意見,致誤認鑑定證人楊淑銘具有鑑定本案畫作之專業能力及其鑑定意見為可採,並聲請向國立故宮博物院調取「大千唯印大年」印文,併與本案畫作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畫作上之鈐印是否與該「大千唯印大年」印文相符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以

聲請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畫作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萬元,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鑑定證人楊淑銘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證詞、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話譯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民國108年3月13日新明營密字第10850000931號函暨所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蘇富比拍賣會之「五亭湖一角」畫作圖錄、「中國近現代名家畫集」收錄之「五亭湖一角」畫作真跡、鑑定證人楊淑銘先前鑑定其他張大千畫作之鑑定報告、鑑定證人製作之本案畫作與蘇富比拍賣會「五亭湖一角」畫作及細部比對相片、扣案之本案畫作等證據,並與聲請人前後不一、差異甚大且明顯悖於常情事理之供述,相互勾稽所得心證,暨就聲請人上訴意旨指摘:鑑定證人楊淑銘對張大千之畫風年代基本推斷顯有謬誤,並不具備鑑定張大千畫作真偽之專業能力,所為鑑定不得作為證據;聲請人係於「好望角畫廊」購得本案畫作,該畫廊確曾多次展出張大千之真跡,縱認本案畫作為仿品,聲請人仍不具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節,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所載),所為論述均有所本,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詳閱確認,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以其提出之上證11(國立故宮博物院《大風堂遺贈印輯

》影本)及上證12(「大千唯印大年」印文放大照片影本),且鑑定證人楊淑銘於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該《大風堂遺贈印輯》、本案畫作上之印文不是比對《大風堂遺贈印輯》、其無法確定張大千之印章中是否有「大千唯印大年」印文等語;告證4告訴人提出之蘇富比拍賣「五亭湖一角」真跡圖錄、鑑定證人楊淑銘於鑑定報告中提及之蘇富比拍賣「五亭湖一角」真跡圖錄,均鈐印「大千唯印大年」方印印文;告證2告訴人提出之「五亭湖一角」畫作資料與上開鑑定報告中提及之蘇富比拍賣「五亭湖一角」真跡圖錄,畫作下方石頭之上色不同,二幅並非同一畫作,再加上本案畫作,認張大千應有三幅相同主題之畫作;聲請人提出之上證9(墨荷)、上證10(潑墨圖)二幅張大千之荷花畫作及鑑定證人楊淑銘認該二幅畫作為同一作品之意見,質疑鑑定證人楊淑銘對張大千畫作之專業鑑定能力。惟就此原確定判決以:「楊淑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伊鑑定過諸多張大千書畫,本案畫作從其紙張老化、氧化之程度,以及印章、墨汁老化之程度,再用30倍放大鏡觀之,頂多係距今30年前左右繪製;且蘇富比所拍賣之『五亭湖一角』畫作左下方蓋有2顆印文,本案畫作卻僅有1顆印文;再比對兩幅畫上書法字跡,雖有8至9成像,但細看仍有差異,本案畫作中石頭、竹葉、松樹、雜草之紋路、縐折、勁道、色澤點綴等節,均與張大千真跡之畫法差異很大;伊鑑定本案畫作之對照依據,是以網路上搜尋所得之蘇富比拍賣會『五亭湖一角』圖錄進行比對,因為真跡不知現在何處,但蘇富比拍賣會的公信力是一流的等語(108年度易字第1177號卷㈡第74至80頁,本院卷第366號卷第303至308頁),並有楊淑銘製作之本案畫作與蘇富比拍賣會『五亭湖一角』畫作及細部比對相片,暨『中國近現代名家畫集』收錄之『五亭湖一角』畫作真跡附卷供憑(原審卷㈡第125至143頁)。再者,就有關楊淑銘之專業能力方面,亦有其提供之字畫鑑定報告、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之公司經歷資料表暨證明文件,以及檢察官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存卷可按(偵查卷第70至141頁,原審卷㈡第91至123頁,原審卷㈢第51至72頁),復經楊淑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迄今至少看過400多件所謂『張大千畫作』,但真跡比例很少,大概才2、3件,伊沒有辦法說明鑑定過哪件張大千畫作真跡,是因為不能透露客戶秘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03、304頁),足認其確實具備鑑定本案畫作真偽之專業能力,則所得出『本案畫作係仿作,並非張大千真跡』之鑑定意見,自無何不可採信之處」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⑵),已詳述鑑定證人楊淑銘具備鑑定本案畫作真偽之專業能力,且其所為鑑定意見及說明確有所本,並參以鑑定證人楊淑銘製作之本案畫作與蘇富比拍賣會「五亭湖一角」畫作及細部比對相片、卷附「中國近現代名家畫集」收錄之「五亭湖一角」畫作真跡,因而認定本案畫作並非張大千之真跡而係仿作。觀諸鑑定證人楊淑銘之上開鑑定意見,並非僅以「五亭湖一角」畫作左下方之鈐印或畫作中石頭之上色,判斷本案畫作為仿作,是縱然本案畫作上蓋有「大千唯印大年」方印,或告證2《中國近現代名家畫集-張大千》收錄之「五亭湖一角」與蘇富比拍賣「五亭湖一角」圖錄之石頭上色不同,亦無從推翻鑑定證人楊淑銘之上開鑑定意見,從而聲請人所提此部分事證,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言。而關於鑑定證人楊淑銘於第二審審理時就上證9(墨荷)、上證10(潑墨圖)畫作表示之意見:「(辯護人問:根據我們從中華民國歷史博物館出版的張大千書畫第五集裡面摘錄出來的,上證9是張大千的畫作,尺寸是114×58公分,上證10是從中國近現代名家畫集裡面摘錄出來的張大千畫作,尺寸是45.5×53公分,所以這二幅應該是不一樣的畫作,有何意見?)因為張大千的畫作,有時候會同時出現在不同書籍,同一張畫作,有的會印在張大千的某某全集,有的印在別處,通常同一張畫作,有時候在歷史博物館展覽,有時候在美術館展覽,就會收錄在不同書本,因為是不同單位印出來的書,畫作的尺寸或是縮小的部分,就會不同。上證9的畫作名稱是『墨荷』,上證10的畫作名稱是『潑墨圖』,一般不同單位出版的書籍,會有他們專業人員寫的名稱,因為主要是這二幅畫作,如果用放大來比對,幾乎是一模一樣,但每一本書所用的名稱有時候會不一樣,這是常有的事」等語(見111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卷第317至319頁),已詳述其認為上證9及上證10係收錄於不同畫集之相同畫作之理由,而鑑定證人楊淑銘關於上證9及上證10所表示之意見,與本案畫作是否為張大千真跡之判斷無關,此部分亦非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縱原確定判決理由未予詳述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聲請人為有罪之認定。㈢關於聲請人聲請向故宮調取「大千唯印大年」方印印文供法

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本案畫作上「大千唯印大年」印文之真偽部分。原確定判決並已說明:「被告雖聲請本院向國立故宮博物院函調『大千唯印大年』之朱印正本,並將該朱印正本與本案畫作一併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比對,欲藉此證明本案畫作落款之『大千唯印大年』印文,係蓋用真正之張大千印章等語(本院卷第225頁)。然文物鑑定並非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職掌,該院亦向未提供其他機關為鑑定之協助等情,有國立故宮博物院108年3月19日台博書字第1080002688號、109年3月31日台博書字第1090002834號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45頁,原審卷㈠第111頁),本已難期能借得該院典藏之文物原件以供比對。又紙本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及空氣流通情形等存放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產生變化乙節,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105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13頁),被告、辯護人於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暨陳報狀內亦自承:不能排除本案畫作上之印文痕跡因自然耗損,導致無法鑑定之情形(本院卷第226頁),益見確有現實上不能調查之情形。況本案畫作並非張大千真跡乙節,業據本院綜合前揭各項證據審認明確,復如前述,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⑺),原確定判決顯然已審酌聲請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縱使國立故宮博物院願意提供「大千唯印大年」之「印文」供鑑定之協助,亦可能因本案畫作上印文因自然耗損而不夠清晰完整致無法為印文鑑定,故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㈣至聲請人以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主張其並無拒絕將本案畫作送鑑定、未堅持告訴人買下本案畫作、亦未拒絕退還告訴人購買本案畫作所支付之400萬元,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惟關於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部分,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略以:「⒈就被告購入系爭畫作之價格及時間,被告於下列時間分敘如下:①107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73、74年買的,我當時在台北金山南路好望角畫廊買的,當時我買那幅畫約花100萬元左右,那個畫廊專門經營張大千的畫等語。②109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70年左右,在台北金山南路『好望角畫廊』買的,當時我花200多萬元購買,我是支付現金,他們也沒有開收據給我等語。③109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師範大學對面的好望角畫廊買的,我於65、66年花了將近200萬買的等語,但我沒有發票,現在店倒了等語(見他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80頁)。可知被告對於系爭畫作購入之時間、金額,在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回答前後不符,且差異甚大。若系爭畫作確為張大千真跡,而購入價格以當時之物價相比,實屬不低之金額,作為收藏家之被告又怎會對於該畫作購入之價格、時間之回答前後有所齟齬?再者,被告自陳系爭畫作現值市價700萬至800萬元(見他卷37頁反面),而名家畫作常因真品稀有珍貴,每當於拍賣會上高價售出後,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而為大眾知悉,常有不肖人士試圖仿冒名家畫作,將贗品流通於市面,妄圖魚目混珠以牟利,被告為書畫之收藏家,對此情亦應知之甚詳,又知名之國際拍賣公司於拍賣名家字畫前,定會請專家調查畫作來歷,並就畫作之真偽及價格為鑑定,取得相關文件或證明為真跡後方能取信參與競價者;系爭畫作若為張大千真跡,必定價格不斐,無論被告當時購入之目的係出於收藏或投資,被告於購買時斷無可能未取得任何證明、文件,僅憑對畫廊之信任,即支付大筆價金購買來歷不明、真偽不詳之畫作,是以被告未能就其購買系爭畫作之價格、時間及該畫之真偽、來源提出任何證明,其所稱系爭畫作為真跡一情,顯然無據。又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系爭畫作已申請至國史館展覽,屆時會有初步鑑定等語,然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系爭畫作從未對外展出過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3頁),亦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明知系爭畫作為仿作一節,可資認定。⒉又據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於107年1月間某日之通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曾於通話中向告訴人表示『畫廊沒有用,你拿去畫廊人家也不會買,畫廊沒有生意做…』,又於107年4月29日之通話中向告訴人稱:『我知道有人告訴你畫是假的』、『因為你怕我了,我把幾百萬的畫都送你,啊假的,到時候我錢還清,你也把假畫還我』、『我賣給你的是假畫,自然送給你的也是假畫』、『跟你講是真的你也不會相信』、『你可以拿去鑑定啊,鑑定我跟你說,人家都跟你說是假的,你怎麼鑑定都沒有用』等語(見他卷第54頁、第41至44頁)。被告於上開對話中雖曾提及系爭畫作為『假畫』,惟細繹其對話之前後文,被告並未全然向告訴人坦承系爭畫作為張大千仿作,但同意告訴人若對畫作之真偽有所質疑,願意返還告訴人已支付之400萬元價金。然被告此時既已知告訴人對系爭畫作之真偽產生懷疑,且極力希望可以解除買賣契約並取回價金,若系爭畫作真如被告堅稱之真跡,且市價高達700萬至800萬元,依照常理,被告自應提出畫作為真跡之證據並向告訴人據理力爭,或同意將系爭畫作送往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確認真偽以證其清白,如此亦可向告訴人再主張其尚未給付其餘價金100萬元,又怎會捨此不為,不僅同意告訴人退還400萬元,復向告訴人稱該畫作『沒有畫廊會買』、『你怎麼鑑定都沒有用』等語?益徵被告明知系爭畫作為仿作,因此根本無法以前稱之高價售出,且如經鑑定後將立刻暴露系爭畫作實為贗品之事,於是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就告訴人提議將系爭畫作售予其他畫廊及送鑑定確認真偽一事多有推託,足見被告辯稱系爭畫作為真跡,且並非其叫告訴人購買,而是告訴人主動要求購買等語,顯屬無稽,自難憑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見第一審判決理由二、㈥),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譯文,並無漏未調查或審認之情形。

㈤至於聲請人固聲請向國立故宮博物院調取「大千唯印大年」

印文,與本案畫作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畫作上之鈐印是否與該「大千唯印大年」印文相符;惟聲請人前已為上開鑑定之聲請,經原確定判決以前開理由認無調查之可能及無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詳見前揭㈢部分),又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理由認本案畫作並非張大千真跡而係仿作,且聲請人早已知悉本案畫作並非張大千真跡,所為之論斷,尚無不合,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本案畫作之來源及真實性之客觀證明,益見其主觀上明知本案畫作乃仿作,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案自無再送請鑑定本案畫作上鈐印是否與國立故宮博物院館藏之「大千唯印大年」印文相符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再審所為指摘,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適法之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