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明(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查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提出本件「再審狀即告訴狀」,並自稱「111年度抗字第75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云云,然綜觀聲請人歷次所提起書狀,均已敘明「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聲請再審」之意旨,是探求其真意,本件應非針對上開111年度抗字第75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意。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再審狀」補正再審聲請之理由,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其已於書狀內載稱其係遭通緝到案,並未收到104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請求本院依法自行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確有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爰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根本沒有買賣事實,林繼彬、李相賢在法庭上親口承認,買
賣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礦權、土地未付款,買賣不成立。林繼彬、李相賢、楊武雄等人歷年來到處告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978、102年度偵字1825號不起訴確定證明書馮美珊檢察官決行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76號朱芍檢察官調查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等並無金錢及實質的東西交付聲請人,之後由楊尉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當時聲請人已在苗栗地檢署提告詐欺,法律上不得再提,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詐欺、竊盜,此案也是馮美珊偵查,楊尉汶卻將聲請人起訴,到底楊尉汶收取多少好處?聲請人已在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和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朱滿妹等和解,因和解才有買賣公司、土地、礦權,因未付款,買賣不成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庭及本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02年以前已宣判,土地、水保計劃、公司、礦權是聲請人所有,而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588號已裁判,且因交付懲戒是經濟部礦務局政風移送的,人民無法直接送,證明經濟部知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枉法裁判。並且在苗栗地院有做假處分、執行命令,債務人林繼彬,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為債務人第三人,債權人即聲請人如何偽造文書,侵占自已的資產?曾增銘律師,林清漢律師、孫志堅律師、林助信律師、王啟任律師等聲請人所委任的律師都勾結對造律師一起行騙。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17號、本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最高法院106台上1220號判決,可證明林助信因詐騙錢財被聲請人識破,故意勾結對造陷害聲請人。
㈡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朱滿妹及主謀黃成德、鍾文喜、
楊武雄、洪春璘、李順德等盜匪勾結苗栗縣長徐耀昌、鄉民代表及經濟部礦務局公務員、大湖分局員警,將聲請人資產一座山挖走,結案是在110年9月底,應侵權損害賠償。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88號證明公務員吳鴻吉
涉案,吳鴻吉自承事成之後楊武雄要給他金錢,吳鴻吉自行偽造契約書,契約當事人即聲請人及張柄松互不相識,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遭當庭揭發。楊武雄帶手下,持搶至聲請人家,就是拿吳鴻吉電腦打字、聲請人和張柄松之合約書,苗栗地檢署101年偵續一字第5號有說明吳鴻吉在法庭出示,也證明偽證。經濟部礦務局縱容屬下吳鴻吉、張鑑彰、林群傑勾結盜匪楊武雄、林繼彬、主謀黃成德、洪春璘等持搶結夥搶劫,使聲請人母親倒地送醫不治。應負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賠償、自101年11月1日開工起,按年息5%計算,至清償日止。另公務侵占部分(水保計劃、山坡地回饋金、礦稅、礦場安全負責人薪資98年至110年、規費、罰金,展延規費),也請一併裁定。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第22號林繼彬為債務人,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大湖分局為債務人第三人,債權人永峻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德明」,證明上述機關公務員收賄。
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起訴書證明曾亭瑋檢
察官觸犯刑法第124條及第125條之罪;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再議狀有詳述嫌犯鍾文喜當庭承認有二人以上,大湖分局劉子武縱放強盜犯嫌,再陷害聲請人入罪,觸犯刑法第121、第123、第126條之罪。鍾文喜觸犯強盜罪、員警犯貪污治罪條例及誣告罪,聲請人冤獄已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法官魏正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經濟部礦務局前局長朱明昭及退休公務員張鑑彰、吳鴻吉、林群傑、戴德潤犯貪污罪、偽造公文書及公務侵占。苗栗地檢署101年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庭楊武雄回答他開天豪發票(現已改豪天)證明是搶劫,檢察官不敢辦。戴德潤在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75號代表經濟部作證,聲請人並沒有永利瓷土礦,苗栗縣政府指派陳律村做證答:沒有法源依據可移動人民資產。審判法官何星磊都認罪了,聲明「應送請核辦」,並被本院臺中分院判賠償1億元,戴德潤會沒事嗎?重點108年作證證明109年林繼彬(有三次殺人未遂)、楊武雄、李相賢、陳世昌、朱滿妹、鍾文喜、黎文銘、李順德、主謀黃成德等結夥搶劫,觸犯刑法第321條強盜罪。109年1月9日至同年8月30日被聲請人協同員警抓6次,每次員警都有先電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礦務局頭份保安中心、苗栗縣政府水保科),證明勾結公務員偽造公文書行搶奪之事實,聲請人在警局及苗栗地檢署都有主張,苗栗縣長徐耀昌官太大沒人敢辦。
㈤證物一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11年度蒞字第2327號,
是苗栗地院111年訴字第285號111年8月23日開庭勘驗,證明聲請人沒有誣告之事實,因上山唯一出口就是警察巡邏箱所在,挖土機那麼大,一座山不見,那麼多年,每天巡邏,可證警察確實有收賄等語。
四、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 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其他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4號及原確定判決暨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確定判決因檢察官仍得上訴第三審,尚非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中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由聲請再審(見本卷第191至192頁),仍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五、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六、經查:㈠聲請意旨㈢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88號議決書
,證明吳鴻吉偽證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部分,前已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85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駁回確定(該裁定「
三、㈦」部分),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即屬不合法。且該議決書僅認定吳鴻吉於任職公務員期間兼任其他職務而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與聲請意旨所指偽證、收賄等節亦無相關,自不能據以認定聲請意旨有理由。
㈡至聲請意旨一再指稱眾多公務人員收賄、貪污、偽造公文書
、枉法裁判,又稱遭受律師詐欺、林繼彬等人結夥強盜等節,惟均未檢附相關證據,前雖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07號裁定命補正,然仍未提出,已無從判斷聲請意旨所述之真偽。且聲請意旨指稱誣告、檢察官濫行起訴或法官枉法裁判等節,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本案證人因犯誣告或偽證而經判決確定之紀錄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依據,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本案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相關證據。且聲請意旨亦未釋明該等不同事件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本件犯行間有何關連,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敘明聲請再審依憑之理由,本院無從就聲請意旨所述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是否會影響原有罪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再審法定程式,亦非合法。㈢聲請意旨㈤所提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2327號補充
理由書,雖係原判決確定後方出現之證據,然聲請意旨係執以證明「聲請人沒有誣告事實」,然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罪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並非誣告。前開補充理由書自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或檢附得以證明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2項後段等得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其聲請意旨㈢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餘部分則均係就與認定事實無關之事項為主張,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