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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隗光耀代 理 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77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1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隗光耀(下稱聲請人)因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65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並未引介證人洪元勛見陳銘輔討論製毒事宜,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由洪元勛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陳述狀及107年11月5日自述狀

(聲證5、6)可知,介紹洪元勛給陳銘輔認識之人為洪元勛之獄友「曾明輝」,因此洪元勛與陳銘輔之引介人應係曾明輝,並非聲請人,聲請人係與陳銘輔同一天認識洪元勛;且依洪元勛說法,陳銘輔第一次見面後有先給洪元勛10萬元,嗣後又陸陸續續給洪元勛近65萬,此部分並沒有透過聲請人,聲請人完全不知情,既然向陳銘輔拿錢都可以不用透過聲請人,豈可能報告製毒進度時卻需要透過聲請人,洪元勛於本案之說詞實屬可議;再者,既然是陳銘輔借錢給洪元勛,洪元勛欠陳銘輔人情,與聲請人無涉,洪元勛亦於自述狀中自承係因為陳銘輔邀約才加入製毒集團。顯見,洪元勛自己就可以見到陳銘輔還可以向陳銘輔借錢,且係因其自己欠陳銘輔錢才應陳銘輔之邀加入製毒,洪元勛加入製毒與聲請人並無關係,聲請人絕不可能為洪元勛與陳銘輔間之引介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㈡雖洪元勛提出錄音表示,如伊要向陳銘輔報告或討論製毒事

宜,均需先與聲請人在他處見面後,再由聲請人帶伊前往桃園市○○街000號見陳銘輔云云,然:

⒈參「00000000」錄音檔譯文(聲證7)及「00000000」錄音檔

譯文」,殊不論譯文記載人物名稱是否正確,錄音對話内容談論之事幾乎與本案無關;且觀其對話内容,洪元勛本來就認識陳銘輔,並能與陳銘輔自然對答,均無任何聲請人推薦或引介洪元勛參與本案之對話。

⒉參「00000000」、「00000000」錄音檔譯文(聲證8),殊不

論譯文記載人物名稱是否正確,錄音對話内容談論之事幾乎與本案無關;且觀其對話内容,在聲請人到之前,洪元勛就已經在向陳銘輔報告其工作概況,聲請人來後所談論之內容則都與本案無關,顯然洪元勛要去找陳銘輔報告根本不需要透過聲請人。

⒊再者,調查局至少從106年5月起即已密切跟監洪元勛,倘若

洪元勛與聲請人碰面,調查局人員均有攝影拍照,然綜觀全卷均未見調查局人員於106年8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17日拍到洪元勛與聲請人先在他處見面,又再一同前往陳銘輔處所之畫面,益徵,106年8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17日並非聲請人帶洪元勛前往陳銘輔住處,洪元勛所辯均需聲請人帶伊與陳銘輔見面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㈢觀洪元勛寄給聲請人之書信內容(應為聲證9,誤繕聲證10)

可知,洪元勛欲向聲請人勒索,威脅聲請人給予30萬元,所以謊稱聲請人為本案引介人,此另有洪元勛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之前一直說在自己的案子裡面說『你到一審準備程序時才決定要咬出上游爭取減刑』,所以你之前講的目的都是為了要爭取減刑才講隗光耀嗎?)對,因為我知道多少有牽涉關係的,我都把他寫下去。」、「因為我在會客中時我有跟隗光耀講,我說你之前欠我的那些錢,我都出事了,安家費什麼我都沒拿到,我出事了,你至少欠我錢,你一定要還,不然我就抱歉了,因為會客中有錄音,我就直接這樣講。」等語,可證聲請人確實是受到誣陷。

㈣綜上所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㈤聲請勘驗「00000000」錄音檔00:00:00~00:04::44(前

半部為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所未勘驗部分),欲證明聲請人是在其家樓下,並非在陳銘輔家樓下,因為桃園市○○區○○街000號樓下於106年根本沒有管理員,故洪元勛去找陳銘輔,不用透過聲請人,證明聲請人並非本案引介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聲請再審,其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對於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而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執聲請意旨㈠即聲證5、6之洪元勛陳述狀、自述狀作為

新證據欲證明聲請人並非本案引介人,然觀諸洪元勛於107年10月22日陳述狀、107年11月5日自述狀固稱欲證明介紹洪元勛給陳銘輔認識之人為洪元勛之獄友「曾明輝」,聲請人並非為洪元勛與陳銘輔間之引介人云云。姑不論上開事證之真實性是否可憑,依上開書狀之記載:「我從106年(應係105年)12月1日出監當天,獄友曾明輝載我到陳銘輔的辦公室,這也是我第一次認識他本人,結果他卻拿了10萬元給我,實感訝異,並說剛出監一定沒錢,就讓我租房子、買衣服、買台二手中古車代步,到107年10月31日之間共拿了65萬元,這種給法很奇怪,因為都是他主動給而不是我向他借,直到107年8月時他說有咖啡包的製毒工廠要動工,欠人手,希望我進去製造賺些工錢,順便可以還他之前借我的錢,此話一出,我才知道原來我是一顆棋子,早陷入他安排好的劇情當中,騎虎難下,也只有答應別無他法」、「自述人洪元勛於106年1月出監當天透過友人曾明輝認識陳銘輔,到107年6月間總共借了65萬元給我,7月他以要求還款理由問我要不要參加咖啡包毒品的製作」等語。惟此僅得以知悉洪元勛出獄當日,係獄友曾明輝搭載洪元勛前往陳銘輔辦公室,而陳銘輔並提供金錢、物資供洪元勛後,要洪元勛為陳銘輔為其製造毒品,顯無法據以推認並非聲請人引介洪元勛或未給予本案幫助製造毒品之助力。況原確定判決並據證人洪元勛於108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2月1日出監,獄友曾明輝載我到陳銘輔位於桃園的辦公室,當天在辦公室,曾明輝介紹我認識在場的陳銘輔與被告,陳銘輔問我有無地方住,我說要租屋,陳銘輔就給我現金10萬元,陳銘輔說之後我賺錢再還。之後被告常常帶我到陳銘輔的辦公室,我直到被抓前,都沒有獨自去找過陳銘輔,都是透過被告帶我去找陳銘輔,在陳銘輔辦公室時,我就是坐在一旁沒有說話,都是陳銘輔與隗光耀在說話,講的話題就是毒品運輸、走私,被告都有發言,對話中提到的工廠就是製毒工廠。我有聽說有人幫陳銘輔製毒,之後陳銘輔拿走成品沒付錢,所以我每次隨被告到陳銘輔辦公室談事情時,都使用自己隨身的IPhone錄音,我原本是要扛主謀的,我為了證明自己所述為真,才提出為了自保的錄音檔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於105年12月1日透過之前的獄友曾明輝認識被告,我加入本案製毒集團是曾明輝引薦的,我有向陳銘輔報告製毒進度,而我跟陳銘輔見面都一定要透過被告,都是被告開車載我去見陳銘輔,我跟被告見面時會聊到製毒進度,且我向陳銘輔報告時被告也會在那裡跟陳銘輔聊天。我進入看守所後,被告有來看我幾次。因為被告在陳銘輔辦公室時,陳銘輔都會提到製毒的事,所以我認為被告是陳銘輔信任的人;其實這個行業,後面的主腦他們都會很小心,他們都盡量做斷點,被告就屬於斷點之一等語。再據錄音檔案「00000000 000000」之對話內容,綜合洪元勛之供述、現場錄音內容及全部證據資料,認洪元勛與陳銘輔討論製毒工廠事宜,聲請人在場並與陳銘輔討論運輸毒品及製毒工廠之事,僅未顯有下指令之事實,洪元勛必須依靠聲請人引見陳銘輔,向陳銘輔報告製毒進度之時,聲請人也在場,則聲請人在本件共同製毒案件中實屬給予助力且無可替代之角色。因而認定聲請人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故意,自「106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聯繫使實際執行製毒之洪元勛得以向出資製毒之陳銘輔報告製毒情形,而幫助陳銘輔等人遂行製造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自形式上觀察,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令人產生合理懷疑,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不足以推認聲請人並未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應受無罪判決,顯然不具「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㈡上開再審聲請意旨㈡、1部分,聲請人雖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之「00000000」錄音檔譯文為證據,主張洪元勛本來就與陳銘輔認識,並非聲請人引介云云。然聲請人上開所指之「00000000」錄音檔譯文,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士林地院審理時勘驗在卷,原確定判決並臚列士林地院前揭勘驗筆錄,復佐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洪元勛、林玉未、洪英吉,復有士林地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00000000000000」之勘驗譯文等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詳予說明聲請人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聲請人就此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至於上開再審聲請意旨㈡1、2所提之「00000000」錄音檔譯文(聲證7)、「00000000」、「00000000」錄音檔譯文(聲證8),欲證明聲請人無引見洪元勛云云。惟上開譯文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洪元勛製造毒品案件勘驗後,審判長訊問洪元勛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洪元勛答稱:「我完全無法跟陳銘輔見面,我一定透過隗光耀、李紹豐才能見到陳銘輔,這次的談話過程就次隗光耀帶我去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7頁),更顯見本案係聲請人引薦洪元勛無誤。聲請人徒執他案之勘驗譯文,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所需具備之「確實性」要件。

㈢再審聲請意旨㈢以洪元勛寄給聲請人之書信認洪元勛欲向聲請

人勒索,故誣陷聲請人為本案引介人云云。然查,細觀聲證9洪元勛寄給聲請人之書信之日期記載為「107.3.9」,若誠如聲請人所述,該書信係洪元勛寄予聲請人,可見聲請人係在本院審理期日前即收到該書信,若洪元勛果有如聲請人所指之證述內容欲誣陷聲請人,何以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未經聲請人提出以求自保,顯有可疑。且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洪元勛之歷次證詞內容,再勾稽跟監蒐證照片、被告前往證人洪元勛父母住處之監視器畫面、107年7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法務部○○○○○○○○108年4月22日、5月6日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保管金登記單等資料、108年5月23日函暨被告於107年2月7日、22日、26日、同年3月1日、7日至臺北看守所之會客錄音檔案、士林地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00000000 000000」之勘驗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洪元勛與陳銘輔討論製毒工廠事宜,聲請人在場並與陳銘輔討論運輸毒品及製毒工廠之事,只是未明顯有下指令的事實,洪元勛必須依靠聲請人引見陳銘輔、向陳銘輔報告製毒進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案犯行,並非僅以洪元勛之指證為唯一證據,綜合判斷洪元勛上開證述,前後所證一致,並為何齟齬之處,俱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認具憑信性。聲請意旨雖稱依聲證9可知洪元勛是誣陷聲請人云云,然縱使洪元勛自身與聲請人間曾有金錢糾紛,惟洪元勛就聲請人此次幫助製造毒品之指證,前後指證一致,且有前揭上開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佐證,難認洪元勛有何刻意誣陷聲請人之情。基此,聲請人所辯洪元勛虛捏事實誣陷乙節,洵不足採。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任憑己意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及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依該等證詞內容,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意旨雖聲請勘驗「00000000」之錄音檔,欲證明洪元勛

是自己去找陳銘輔,並非透過聲請人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此部分之譯文以觀,僅是聲請人與洪元勛、陳銘輔約定見面,而洪元勛告知陳銘輔聲請人尚未到達見面地點。然而從洪元勛告知陳銘輔「大哥,鬼頭說不好意思讓你多等幾分鐘」等語,更可知聲請人知悉洪元勛與陳銘輔見面討論本案製造毒品乙情。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有何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勘驗該則錄音檔,亦無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與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未符,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