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18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彭文濱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彭文濱提出之書狀雖記載為「聲明異議狀」,惟聲請人既係對本院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思,並於上開書狀敘及懇請准予重新審理等內容,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其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對抗告人各項評估分數及自述部分情形做出解釋,一再強調評估標準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且原裁定做成前未傳喚抗告人出庭與廠舍管理員對質,亦未傳喚部分勒戒人出庭作證,僅單方面認定執行評估並無不當,顯有偏袒或不公正之疑慮;又原裁定認其有多重毒品濫用,其中安非他命部分為心理師明顯評估錯誤之瑕疵,上述2項因執行評估作法已實質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懇請准予重新審理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二、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三、爰參酌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得請聲重新審理之各項規定,於本條例針對就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予以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者,因重新審理與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俱屬對確定案件之特別救濟程序,在解釋上當得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解釋為認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重新審理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相仿,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然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在解釋上自應援引其性質類似事項之規定,而作相同之處理,避免致生矛盾。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評定之結果,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抗告後,本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82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是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1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合於上開程式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然其聲請內容,係就評估標
準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項目中有關多重毒品濫用之判斷,徒憑一己之意見指摘,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足以動搖上開評估判斷之結論,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事由,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之重新審理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