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清心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清心(下稱聲請人)提出其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所具之「刑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告訴狀」,及該狀所附證物即林秉勳擔任負責人之「哥倫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即本件證物1,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林秉勳所製作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修繕補強說明書」(即本件證物2,見本院卷第83至1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第二庭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件證物3,見本院卷第117至175頁)、104年3月3日臺北地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和解筆錄暨所附和解協議書(即本件證物4,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主張上開證據不但俱非虛構且不致使自訴人受有刑法第215及216條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等處分之危險,自訴人亦未有何反證,依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聲請人根本不構成犯罪。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上開4項重要證據,如有經調查斟酌,聲請人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重啟再審,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證人林秉勳、游玉坤等人之證述,以及卷內包括臺北地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和解筆錄暨所附和解協議書、林秉勳所製作之修繕補強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399、10400、10401、10402、105

71、111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號處分書、聲請人於106年3月20日所繕具之刑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告訴狀、聲請人於104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寄給許麗玲之存證信函、許麗玲於105年1月16日寄給聲請人之存證信函、本案第一審當庭對聲請人所提104年3月10日丹堤咖啡會談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聲請人於104年3月10日出具之信函暨所附參考資料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與許麗玲、游玉坤係分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1樓比鄰而居之住戶,惟因相鄰關係之糾紛細故而互有訟爭。嗣於104年3月3日,聲請人與許麗玲、游玉坤等人就上址建物1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修繕補強部分(下稱建物修繕補強部分),應聯繫技師林秉勳進行評估一事達成和解,詎聲請人明知上情,且知悉其於同年月10日與游玉坤、林秉勳會面討論時,已委任林秉勳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進行評估,並就游玉坤商請林秉勳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事項,亦表示同意,林秉勳亦未拒絕受任,竟意圖使許麗玲、游玉坤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林秉勳明知其與吳清心間並無委任關係,逕於其業務上之修繕補強說明書內前言部分,虛偽填載吳清心、游玉坤、吳育奇等人委任林秉勳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提出評估,並要求其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不實事項,另許麗玲、游玉坤亦知悉該修繕補強說明書所載前開事項均屬虛偽,仍於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審理中,向該院民事庭提出該修繕補強說明書而為行使,誣告林秉勳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許麗玲、游玉坤等人則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林秉勳、許麗玲、游玉坤等人均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確定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且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所提本件證物4亦經自訴人據為自證1(見106年度自字第97號卷一第24至26頁),本件證物2亦經自訴人據為自證4(見106年度自字第97號卷一第46至54頁),本件證物3亦經聲請人據為106年12月20日答辯狀之證物2及自訴人補充理由三狀之自證48(見106年度自字第97號卷一第170至184頁,卷二第41至72頁),並均於原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審理中頻繁出現,且經兩造不斷攻防,又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提示兩造辯論(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311、314頁),足見上述證據並非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亦即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尚非適於提出再審之新證據,即無進一步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必要。

(三)至於聲請人所提本件證物1,亦為其106年3月20日所具「刑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告訴狀」之證物1,其提證之目的僅在證明林秉勳為哥倫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雖未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提示兩造辯論,然即使能寬認該證據屬於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尚難認具有再審事證之確實性,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現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刑事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亦即其所持法條解釋之意見,並不當然具有拘束下級審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