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克毅代 理 人 吳陵雲律師
謝友仁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李克毅受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有罪確定(民國105年9月13日,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於106年6月23日始收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重審復查後之決定,財政部將被告欠稅更正註銷為0,信義分局認被告無欠繳稅捐,此有財政部106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602206800號函(聲證1)及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6年6月23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1060158443號函(聲證2)為憑,又信義分局另於110年10月4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105151415號函(聲證3)告稱:台端97年度綜合所得稅原經本分局核定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24,719,041元,應補稅額49,671,616元,因不服核定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本分局依據本局行政救濟審議決議更正註銷台端該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及應補稅額等語明確;被告另提出兩境外銀行(OBU帳戶)相關資金均與業務相關,並非被告所得之事證(詳下述),以上皆係原確定判決所不及或未予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被告受託執行業務進行相關款項之代收代付,並未另行取得高額佣金及逃漏應納稅捐,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原確定判決主要之犯罪事實及罪刑之認定(詳本院卷一第103頁以下):
㈠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欲購買坐
落臺北市○○區○○路0○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本案標的物)作為其辦公處所,遂與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趙藤雄共同委任被告合夥之境外律師事務所C&K INTERNATIONAL LAW OFFICE,負責洽談本案標的物一切買賣事宜,並約定遠雄人壽、遠雄建設於委任事務完畢時支付C&K佣金1億2,000萬元。
㈡被告另找阿姆斯壯節能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姆斯
壯公司)執行董事鄧盛宇(已於99年9月3日死亡)商議合作之事,鄧盛宇另覓善得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得人本公司)協助;被告即向遠雄人壽表示受託負責洽談本案標的物買賣事宜者有被告、C&K、被告為負責人之WIN FAIR FINANC
E LIMITED(90年7月6日設立於香港地區,中文名稱:聯升財務有限公司,下稱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並與遠雄人壽談定報酬數額為合計4億4,000萬元(不含遠雄人壽另給付被告之500萬元)。
㈢遠雄人壽順利與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軒建設)等
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便先後開立面額合計4億4,000萬元之支票共5紙給被告指定之WIN公司,被告於97年8月8日、12日、21日、同年10月29日,將支票存入其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再以開立支票、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其所得報酬1億2,522萬3,802元以外之非屬其所得部分轉出,卻稱全部皆係4億4,000萬元之代收代付款,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稽查。
㈣1億2,522萬3,802元乃被告受遠雄人壽委任處理本案標的物一
切買賣事宜所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均屬佣金,包含:①253萬3,338元、②1億1,769萬2,000元、③499萬8,464元。依臺北國稅局函覆之計算公式,被告以上述不正當方法逃漏其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4,007萬1,616元。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因而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千萬元。該判決於105年9月13日確定,處分金於105年11月15日繳清,緩刑期滿(109年9月12日)未經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本件仍有聲請再審之利益: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項第6款則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所稱得聲請再審之「有罪之判決」、「受有罪判決之人」,從上開法條文義觀之,並無排除「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有罪判決」,且受判決人仍有回復名譽之利益與法律上之實益,此觀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427條第4款、第440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在彰顯係對於「誤判零容忍」的堅持與救濟。況刑事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目的在糾正、救濟事實認定之錯誤,以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並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故確定判決能否再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無錯誤為判斷標準,與原確定判決是否已不受執行無涉,從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事後救濟制度,和於判決時一併宣告之緩刑制度,互不排斥,而可併存。隨著基本人權保障意識受到重視,我國再審制度已逐步修法鬆綁,性質上同屬已不受執行之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之有罪確定判決,為符合修法後放寬聲請再審門檻之規範本旨,對於法條文義之解釋,更應與時俱進,發揮再審制度除了救濟受判決人之刑罰執行外,還包括已不受執行時之回復名譽功能,也就是透過再審向社會宣示先前的刑事程序及判決有誤,受判決人自始是清白無辜之人,俾與一般國民認知和法律感情相契合。從而,「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有罪判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提出再審聲請時(111年6月28日),其緩刑業已期
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但依據前揭說明,被告現仍係執業律師,受原確定判決認定有前述犯罪事實,對其個人名譽、執業信譽皆有重大負面影響,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已繳交之1千萬元,作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亦為其具體承擔之財產上不利益,是本於再審制度上述應有之救濟功能及立法意旨,應認被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核有聲請再審之利益與實益。
五、本院准予再審之理由:㈠臺北國稅局就被告有無逃漏其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提起相關行政救濟後,已經判定被告並無逃漏稅:
⒈本案一審為有罪判決後,臺北地院通報臺北國稅局,該局原
依一審判決核定被告受任處理事務獲取佣金之執行業務所得為124,179,041元(佣金收入一審認定為155,223,802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後,認定被告應補稅額49,671,616元,但被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申請復查,經該局復查後,依二審即原確定判決改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100,179,041元(追減執行業務所得24,000,000元;因佣金收入二審認定降為125,223,802元),此有臺北國稅局105年11月22日之復查決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頁以下),可見該復查決定之基礎,明顯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認定被告受有上開佣金收入與其數額。
⒉被告不服復查決定,依限提起訴願,所爭執者,亦為本件其
提起再審之諸多答辯(見本院卷一第49頁以下之訴願補充理由書),然此時因本院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故臺北國稅局已非基於該刑事判決及其調查、審理之結果而為認定,乃依據該案事證、被告訴願所提之相關事證,本於核定稅額主管機關之權責,為該行政救濟之審議決定,現被告提出一所述之聲證3,即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覆確認,台端97年度綜合所得稅原經本分局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24,719,041元(應為124,179,041元之誤載),應補稅額49,671,616元,「經本分局依據本局行政救濟審議決議更正註銷台端該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及應補稅額」;經本院再函詢該函作成原因,信義分局函覆本院稱: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復查委員會2313次會議重審議決,為避免重複課稅,註銷原核定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124,179,041元(原函文誤植金額為124,719,041元)及應補稅額49,671,616元,且提供被告提起訴願後,該分局行政救濟復查案件審查報告載明:該分局對於遠雄人壽公司給付同一筆仲介及顧問費用4億4,000萬元,依據相關交易事證及法院判決(按即本院原確定判決),先後分別認定實際交易對象為境外WIN公司及申請人,核有重複課稅情事,尚非無討論空間,提請復查委員會議決,最終採丙案,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認事實有待釐清,並未查得相關事證(例如瑞士銀行帳戶資料、WIN公司事後有匯款至被告私人銀行帳戶等情事),但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依原確定判決查得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對於系爭款項有使用分配之權利;又既已認定交易對象為境外WIN公司,且已責令趙藤雄及遠雄人壽公司補繳相關稅額,稅款及罰鍰均已徵起,則既然本院原確定判決對被告之課稅事實及金額未臻明確,為避免重複課稅,註銷原核定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124,179,041元,且因本案係個案考量,避免他案援引適用,擬請申請人撤回訴訟及訴願申請後,依更正程序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3至72頁),則上開註銷原因已明。
⒊是以,職司核定綜所稅額及確認納稅義務人有無逃漏稅捐情
事之臺北國稅局,上開經被告提起行政救濟後所認定之事實,已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佣金收入,因而執行業務所得漏報,進而逃漏綜所稅之犯罪事實明顯歧異,已有合理根據足以懷疑該犯罪事實不存在(無該等佣金收入),而有改判無罪之可能性。
㈡被告所提出之多項金流資料,確實可能改變被告另有高額佣金收入之基礎事實:
⒈被告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聲證4(向可立於105年8月2日簽
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此應為向可立說明相關爭議始末之文件)、聲證9(瑞士銀行台北分行107年5月25日函文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以下),形式上確實皆係原確定判決二審言詞辯論終結(105年7月14日)或確定(105年9月13日)後始存在之證據,而為該案之事實審法院所未及審酌(詳本院卷一第237、238頁狀)。
⒉被告整理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因本案事務受任而取得佣
金1億2,522萬3,802元,將各筆款項列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8、239頁),進一步說明:
⑴被告個人名義之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於96年12月10日
開立,早於受委任之97年3月10日,非專為受任本案事務(遠雄所託)而開立,裡面有其個人資金之款項進出,不能認為皆與本案有關(例如:匯給親友李王惠美、詹俐雯的錢、支付自己貸款)。則如被告所辯屬實,若該帳戶除上開遠雄支票款項存入後,原有或新增之其他收入(如被告補陳本院:98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合計存入達890萬1,100元,見本院卷二第95頁狀及聲證20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足以支應上開被告主張與本案無關之款項支出,確實不應逕行認定被告取得佣金收入後方為上開個人支出,而有改變原犯罪事實認定之可能性。
⑵兩境外帳戶,即瑞士台北分行帳號109696帳戶、瑞士新加坡
分行帳號153239帳戶,皆應係向可立與羅文德共同掌控之帳戶,並非被告實質支配之帳戶,並提出上開聲證9瑞士銀行台北分行函文所附109696帳戶受益人為向可立(昌軒建設總經理,該公司副總為羅文德)、向可立及羅文德名片、向可立說明之協議書等事證為據,而昌軒建設就出現在遠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對造名單中(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之原確定判決第3頁)。則依該等新事證或原有案存事證綜合觀察,此等境外銀行之款項,或如被告所辯,亦為受託處理事務而為之代收代付,並非其個人佣金。
⑶受款人為劉昌憲之1千萬元,當庭稱係鄧盛宇指示被告去支付
,亦係代收代付款;資金來源為被告於98年7月27日以其他自有資金,自香港匯入美金1,479,975.5元,將其中美金350,000元,於98年8月20日兌換為新臺幣,並將兌換後款項中之1千萬元匯至劉昌憲帳戶中,完成鄧盛宇之指示付款工作。則對照被告此次提出之WIN公司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4頁)、兆豐銀行水單等資料,其所述確有所憑,並非未見被告提領紀錄就可以認為乃被告之佣金收入,被告聲請再審之主張,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從而,聲請人即被告於判決確定前聲請傳喚向可立、羅文德
,請求調查境外銀行帳戶支配使用人而未獲准或未經詳查,現提出相關金流等證據為憑聲請再審,加上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做出相反之稅務認定,經核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可能性,依據首揭說明,自具有新事證的「明確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包含原確定判決時所存在及被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綜合觀察結果,業已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非法逃漏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罪事實,本案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依法為准予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