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金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告訴人吳冠廷(下稱告訴人)已知要還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金祥(下稱聲請人)之本票少2張,而有備而來,準備錄音筆,錄音筆內容清楚當時聲請人很客氣問告訴人本票之事,如果要不成債請把本票歸還聲請人,因告訴人告知本票共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聲請人回答告訴人明明告訴人清點無誤共6萬7,000元才立下合約協議書,讓聲請人吞不下這口氣,才破口大罵,這一段錄音筆已被告訴人剪接過,而當時是在港墘派出所門口所談,告訴人當時何不以現行犯提告,等回去錄製光碟、剪接錄音檔再做提告?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確定之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所列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者,僅限於相關之確定判決,不包括確定裁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執前開理由,依卷附事證,足認係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卷第7頁),惟關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即「告訴人提所提出錄音檔已經告訴人剪接」乙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52號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5至17頁),是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所提出之「申請再審狀」所載案號為「111年度聲再字第352號」,依首揭說明,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上開所載亦係違背法律規定而不合法,併此指明。

(三)末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