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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金祥上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金祥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判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4罪)及公然侮辱罪(1罪),各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後出具「異議」狀,本院為探究其真意為何,發函請聲請人就此說明,聲請人即以「申請再審」狀表明是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裁定不服。

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按上說明,其聲請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