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郁珂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第20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6號、第245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郁珂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確定判決,因發現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情形而提出聲請再審:㈠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各審法院所處之刑,雖已有減輕被告之罪,但被告於審理期間決心悔改,於此聲請再審狀供出毒品之上游孫緯甫(年籍資料詳卷),交易方式以上游住處附近不定點娃娃機店,聽上游指示,前先放在上游指示之娃娃機台上,再告知毒品在路邊某機車上,此為被告於本案能再予以減輕其刑之機會,並請求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執行。㈡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6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陳正宗部分,遭賒欠的1000元,被告無追討,且被告無獲利,應視同轉讓禁藥或合資購買論處。另就附表二編號19部分,黃萬吉全額未給付,由被告先出,此部分為原審未調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附表二編號22係誤載本次犯行,應請詳細調查後,准予更刑。被告有供出上游為新事實及證據,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聲請再審,其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對於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決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而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無因供出來源而有查獲上手,致不符合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情形,僅屬作為犯後量刑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被告簡郁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原確定判決,先就程序部分,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㈢項說明審理範圍,因被告上訴狀及本院上訴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上訴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載;復就實體部分:1.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而有違誤,而將此部分之刑及定執行刑均撤銷,論處所犯轉讓禁藥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說明被告犯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其犯罪情狀,尚無情輕法重,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2.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9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遞酌減其刑,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妥適,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3.定應執行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從而,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量刑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僅於聲請意旨主張稱孫緯甫為其毒品
上游,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證人林聖澤足以證明孫緯甫賣東西(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年9月28日訊問筆錄),證人林聖澤可以證明其毒品來源為孫緯甫,以其供出毒品來源,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本件聲請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科刑範圍,罪名未變,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是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9罪、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原確定判決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範圍不符。聲請人自不得因此以發現新證據,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本件再審聲請事由,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另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正宗、黃萬吉部分並
未獲利,應為轉讓禁藥,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為誤載之犯行部分,主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云云,然如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尚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