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4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維旭代 理 人 蘇隆惠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39、286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依科學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徒以推測、擬制、臆斷方式率認聲請人有進入停車場內巡視,及吸菸遺留菸蒂而引起火災,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請求准予再審:

一、本件無證據證明起火之菸蒂為聲請人所遺留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依現場燃燒痕跡及相關跡證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認本件火災係遺留菸蒂經醞釀、蓄熱而起火燃燒,並明示係由不詳人士在停車場內所遺留之菸蒂所造成,然均未指稱聲請人於火災當日在停車場內吸菸,未將菸蒂熄滅後離去而引起火災。此外,案發日即民國107年9月3日為國中小學學校開學日,前來停車場接送小孩上學及上班者甚多,當日早上不乏在停車場內吸菸者,但並無證據證明何人遺留,無法率斷何人吸菸而將菸蒂遺留在現場。

二、聲請人於案發日早上僅路過停車場,並未入內巡視聲請人於當日火災前究竟有無進入停車場內巡查,應以科學證據認定,而非徒憑聲請人前後不一之自白,逕由法官自由心證認定。聲請人於本件火災發生之107年9月3日,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供稱當日早上僅路過停車場,並未進入停車場內巡視等語,以案重初供源則,上開供述較接近案發日,應屬真實可採。惟聲請人於108年3月11日、同年12月13日偵查中改稱當日有進入停車場內巡查,顯與案發時所供前後不同,且所稱路過或進入停車場之時間亦均不一,此或因其為停車場實際負責人及管理人,平日常有不定時巡視,偵訊中所供與案發日相隔6月、1年3月,事隔多時,記憶或有模糊,而誤稱有進入停車場內巡視。

三、GOOGLE地圖時間軸未留有聲請人進入停車場之造訪紀錄聲請人自本案火災發生前後之107年8月3日至9月6日間,有多次進入停車場內巡視,在GOOGLE地圖時間軸上留有造訪紀錄,此有聲請人所製作進入停車場之時點一覽表【聲證一】、GOOGLE地圖時間軸【聲證二】可佐。本案火災發生之時間為107年9月3日7時8分,聲請人當日上午騎車載送其子自蘆洲居所至臺北市成功高中上學,依GOOGLE地圖時間軸所示,聲請人於上午6時16分自蘆洲居所出發、6時29分到達居所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等候接人、6時58分停留接到人後直駛至成功高中,並於其子下車後隨即折返蘆洲,行車途中接獲停車場發生火警,於7時42分抵達停車場。故聲請人於6時16分至7時42分期間,均未在「仁德里」(即停車場門口)或「恆德里」(即停車場內)留有造訪紀錄,而係於火災發生後經通知回到停車場,始於7時42分留有「仁德里」(即停車場門口)之造訪紀錄,由此可見聲請人當天上午6時16分至7時42分間確未進入停車場。

四、聲請人於案發上午無暇在停車場內巡查及抽菸本案停車場係聲請人個人經營管理,僅劃有75個停車位,並雇請其姪子幫忙管理,聲請人不定時進入停車場巡視,並非每天巡視,此由聲請人進入停車場之時點一覽表【聲證一】,即知聲請人並未於案發日早上6時進入停車場巡視。聲請人在案發當日6時16分出門,係以騎車載送聲請人之子至成功高中上學為目的,並非為巡視停車場而出門,且出門後察覺機車油量不足,繞道至蘆洲加油站加油,因此路過本案停車場門口,但未加停留或進入停車場,聲請人恐小孩上學來不及,乃放棄加油而折回小孩住處附近接人,在接送小孩上學時間緊急下,衡情並無一大早進入停車場巡視並悠閒在停車場內抽菸之理。

五、原確定判決未予說明、不符事實及相互矛盾之處

(一)原確定判決指稱聲請人曾於偵查中自白發生火災當日早上有進入停車場巡查,並自承案發日之前曾在停車場內吸過菸,而推測引起火災之菸蒂係聲請人吸菸後所遺留,因而判決其應承擔失火之責,卻未說明排除停車場內75部車主可能丟棄菸蒂之理由。

(二)原判決認「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陳每日都會去停車場查看,然其提出之時間軸,卻未顯示每日進入停車場之情狀,而該時間軸上有紀錄之時間皆是至少停留11分鐘以上,再由其自陳當天上午有騎車搭載其子前往成功高中,而成功高中亦未顯示於時間軸上之節點,僅能由路線圖呈現以觀,容或係因停留時間不夠長,即未能紀錄於時間軸上,故尚難僅憑時間軸之內容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然苟依原判決所認定,假若聲請人於當日早上有進入停車場內,既要巡視有無異狀,又要抽菸及丟棄菸蒂,則在停車場內時間應至少停留11分鐘以上,何以未在時間軸上留有停車場地標之節點造訪紀錄。

六、聲請人縱使未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申請建築執照,未設有完善設置防火消防設備及管制措施而營業經營停車場,充其量應僅為是否違反停車場法、消防法等相關規定應受行政裁罰之問題,與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責無涉。本案火災既認定是第三人任意丟棄菸蒂遺留火種而引燃,該第三人任意丟棄菸蒂遺留火種之行為,即與火災發生具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備不完善,甚至聲請人任令他人在停車場內堆放紙箱等易燃物品,均非引起本案火災之直接原因,與火災發生不具直接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僅因未能查明丟棄菸蒂遺留火種之人,即以場所主人消防設備不完善為由而科以失火之責。

貳、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末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參照)。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吳金扇、車主秦鏈蒼、林家禾、何寬駿、劉彥興、劉庚儒、劉百斌、陳錫欽、金沛儀、吳勝義、阮志強、盧俊舟、廖文祥及被害人林陳豊、告訴人陳俊宇、蔡秉昌於消防局談話、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張瀞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聲請人提出之案發日GOOGLE地圖時間軸及一覽表、行動路線軌跡、本案停車場及加油站所在位置地圖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本案火災原因為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且聲請人於火災發生前,確曾進入停車場巡察。原判決依上述卷證資料,就聲請人辯稱其火災當天早上曾路過但未進入停車場乙節,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聲請人當天早上行經本案停車場、中油蘆洲加油站、其子住處、成功高中之路線圖,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案發前之行車動線相合;聲請人提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雖未顯示停車場節點造訪紀錄,然聲請人一再向檢察官供稱「火災當天上午有進去本案停車場巡察,當時並無異狀」,可見時間軸之節點紀錄無法完全彰顯聲請人停留之軌跡,況聲請人稱其每日都會去停車場查看,該一覽表卻未顯示每日進入停車場之情狀,且聲請人案發當天搭載其子至成功高中之紀錄,亦未顯示節點於時間軸上,由此益見聲請人提出之時間軸無法完整呈現其案發當時之行蹤,尚難僅因火災發生前並無聲請人在本案停車場停留之時間軸節點,推認聲請人在案發前並未進入停車場。

(二)原判決另就聲請人稱起火之煙蒂非其所丟棄,可能是其他車主抽煙不慎之主張,詳述本案起火處附近之車主在火災發生前均未進入停車場內、其他車主均係經通知始知發生火警,其等亦無刻意走至停車場深處將煙蒂棄置於車尾紙箱附近之可能,且聲請人本身有抽煙習慣,其離開時間距火災通報時間僅30、40分鐘,與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現場,需符合良好之蓄熱條件、足夠可燃物及較長時間之熱蓄積始能起火燃燒之特性相符,足證引起火災之菸蒂為聲請人所遺留。又就聲請人未熄滅煙蒂,且停車場未依法配置消防安全設備,應負不作為之過失責任,均詳加說明。經核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業已於該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其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關於聲請意旨主張無證據證明起火菸蒂為聲請人遺留,以及火災發生前並未進入停車場巡視或停留部分

(一)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現場勘察結果,就起火原因之研判如下:

1、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 燃可能性研判:經勘察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檢視上開處所未見危險物品存放情形,故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

2、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檢視上開處所可見有冷氣室外機裝設情事,其線路並未發現有短路斷裂等異常情事,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3、縱火引燃可能性研判:現場為單一起火處所,調查人員於起火處所進行易燃液體證物之採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顯可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引燃之可能性。

4、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研判: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現場除需具備微小火源外,尚需符合良好之蓄熱條件、足夠之可燃物以及較長時間之熱蓄積等特性始具有起火燃燒之可能,且此類火勢初期多屬濃煙型態,待熱蓄積至一定程度後始足引燃周遭可燃物致生火光。本案起火處所位於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所過程中掘獲有紙箱類等可燃物品,顯示起火處存在有可燃物條件,進一步觀察停車場內環境則可見有煙蒂隨意棄置之情形,甚至於裝載布料之塑膠桶內亦可見煙蒂殘跡,顯示現場不乏有火源存在之條件,且據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李維旭及其姪子劉競鄆於談話筆錄中所述,足見停車場確實有人員吸菸,此類微小火源遇紙箱等可燃物後即在蓄積熱量達一定程度後引發火勢,再因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有大量蠟燭,遇有火源即迅速擴大燃燒。

5、調查人員依現場勘察狀況,綜合現場燃燒後情形、相關跡證與關係人證詞等資料,研判起火處為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在排除危險物品、電氣因素、易燃液體縱火引燃等因素起燃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痕跡及相關跡證,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此有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書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

6、徵諸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張瀞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火災原因鑑定方法有一種為排除法,即將有可能造成本案火災之原因逐一排除,本次火災鑑定列出四種最常見之起火原因,分別為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燃可能性、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縱火引燃可能性及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逐一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燃、電器因素引燃、縱火引燃等之可能性後,僅剩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無法排除,在沒有監視器情形下,基本上都是以「無法排除」之用語作為鑑定結論,不會直接以肯定句說該無法排除之原因即為本案起火原因等語。由此可見本案火災鑑定報告已詳細說明其他可能因素排除之原因,遺留火種(煙蒂)引燃紙箱(及其內易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為最有可能之結論,應可認為本案火災發生原因。

(二)聲請人雖認起火菸蒂非其遺留,並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他車主可能丟棄菸蒂之理由,然而:

1、聲請人向檢察官自承火災發生前有進入停車場巡視

(1)聲請人先於108年3月11日偵查中供稱:我是本案停車場所有權人及管理人,該停車場沒有設籍或取得停車場許可,算是違建及違法經營,我有將停車場內的空間租給一位從事蠟燭買賣之車主堆放蠟燭,停車場內有放5支滅火器及2條加壓水管,並未禁止抽煙。火災當天上午6時20分我有進入本案停車場內,當時停車場內尚無異狀,我趕著要去加油、載小孩,進去本案停車場繞一圈、巡場一圈後就離開,是接到火災通知後大約7時30分才再回到現場;我平常會在本案停車場內抽煙。聲請人復於同年12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住在本案停車場附近,會不定時去巡察,火災當天早上6時10分我有進去停車場內巡察,我的依據是當天早上6點多有騎機車去加油,我前一天則是晚上8至9點到停車場巡察等語。

(2)徵諸卷附聲請人提供之火災當天早上GOOGLE地圖時間軸、行動路線軌跡、本案停車場及加油站所在位置地圖,可知聲請人在案發當天上午從住處附近騎機車上路,行車路線為本案停車場、中油蘆洲加油站,其後前往其子位於蘆洲區民族路住處,又驅車前往臺北市成功高中附近。上開行車路線軌跡,核與聲請人前開偵查中所稱「火災當天早上有進去停車場內巡察一圈,之後趕去加油、載小孩」乙節相合,堪認聲請人所供火災發生前之當天上午有進入停車場巡視一情,應屬實情。

2、本案停車場鐵門會自動關閉,可排除外人進入抽菸之可能,且起火處附近之車主在火災發生前並未進入停車場:

(1)本案停車場僅被告及車主有遙控器可開啟鐵捲門進入、鐵捲門開啟後會在6分鐘自動關閉,停車場車主彼此之間沒有糾紛,火災發生前亦未發現可疑之人、事、物,現場並無異狀等情,業經被告於消防局調查及警詢中供述明確,是本件應可排除閒雜人等在火災發生前進入停車場遺留火種(菸蒂)之可能。

(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起火處附近車輛之車主進行訪談,其等均證稱案發前未進入停車場內,則本案火災之火種(煙蒂)可排除為渠等所留:

①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秦鏈蒼證稱:火災發

生時我在家煮菜,該車已很久沒使用,最後一次停車約是3個月前,我車位後方空間有放一些管料、一台逆滲透、汰換零件及裝備料之大紙箱等語。②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家禾證稱:火災發

生時我在睡覺,我最後離開本案停車場是案發前1日晚間9時許,我週一至週五大概均中午時取車、下午5、6時停車,但不固定每日用車,我承租之車位原本有很多雜物,後來請被告清掉,但好像還有一些東西,停在我左側的車子(即7168-QT)後面空間有放一些塑膠的東西,但實際是什麼我也沒有注意等語。

3、本案停車場內之其他車主均係經消防局或檢警通知始知本案停車場發生火警,此有證人何寬駿、劉彥興、劉庚儒、劉百斌、陳錫欽、金沛儀、吳勝義、吳金扇、吳輝周、簡文卿、邵偉哲、陳倍松之消防局談話或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其等縱有進入本案停車場,並無證據可認有抽煙習慣,況且縱有抽煙習慣而隨手丟棄煙蒂,衡情應當將煙蒂棄置在自己車輛旁或車道上,並無可能刻意走至停車場深處(南側),將煙蒂棄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之紙箱附近。是本件火災之發生,亦可排除為停車場內其他車輛車主隨手丟棄菸蒂之可能,原判決既已詳述本案停車場內起火處附近之車主於火災發生前並未進入該處,並說明其餘車輛車主並無在起火處附近丟棄菸蒂之可能,聲請人指摘原判決漏未說明其他車主可能丟棄菸蒂之理由,顯有誤會。

4、聲請人於消防局調查時、檢察官訊問時,一再供稱自己有抽菸習慣,且會在本案停車場內抽煙等語,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本案火災發生後,在未遭火勢波及處,發現裝載布料之塑膠桶內有煙蒂殘跡、煙蒂隨意棄置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且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本案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該處即在辦公室旁,佐以被告供稱辦公室內擺放木板床、彈簧床、沙發、電視、冷凍櫃、電燈、冷氣、電扇、電腦、抽風機等物品,則聲請人於火災發生前既曾進入停車場內巡視,衡情,當會進入辦公室內查看財物或在辦公室內處理事務、短暫休息,況聲請人自承有吸煙習慣,且會在停車場內抽菸,該處既未放置垃圾桶或煙桶,聲請人於離開停車場前,極有可能未確實熄滅煙蒂,並將煙蒂隨意棄置於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致遺留煙蒂因此蓄熱起火燃燒導致火災發生。

5、本件火災之報案時間為案發當天上午7時8分,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可參,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是在同日上午6時20分進入停車場內巡場,當時並無異狀,可見聲請人自本案停車場離開後不久,該處即發生本案火災。佐以本案停車場之鐵門會自動關閉,可排除外人隨意進入抽菸之可能,且起火處附近之車主在火災前並未進入停車場內,其他車輛之車主復無可能將菸蒂隨手丟棄在起火處附近,而聲請人既然在離開停車場時未發現任何異狀,以聲請人離開時間距本案火災通報時間僅相隔30、40分鐘,惟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現場除需具備微小火源外,尚需符合良好之蓄熱條件、足夠之可燃物以及較長時間之熱蓄積等特性始具有起火燃燒之可能,由此可見本案火災之火種(煙蒂)應為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上午進入停車場後,在離開之前所遺留,則原確定判決認起火菸蒂為聲請人留,並無違誤。

(三)聲請人固提出停車場時點一覽表(8月3日至9月6日)【即聲證一】、GOOGLE地圖時間軸【聲證二】,主張案發當天並無聲請人停留在本案停車場之紀錄,原判決認聲請人在火災發生前進入停車場,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本院卷第

21、27、39、136頁)。惟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每天都會前往本案停車場查看,然其提出之一覽表與GOOGLE地圖時間軸,卻未顯示每日進入停車場停留之紀錄,且聲請人自承案發日上午有搭載其子赴成功高中上學,然時間軸上亦無聲請人停留在成功高中之造訪紀錄,由此可見聲請人提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無法完整呈現停留紀錄(僅能以路線圖呈現行進軌跡),自不得僅以案發當天GOOGLE地圖時間軸上未有聲請人在本案停車場之造訪紀錄,反推聲請人在火災發生前並未進入該處。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兩度向檢察官供承在火災當天上午6時許有到本案停車場內巡視、當時並無異狀等情,若非實情,應無可能一再為此不利己之陳述,由此益見聲請人偵查中所述為真。原確定判決既已詳細交代無法以GOOGLE地圖時間軸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並無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亦無聲請意旨所指僅憑推測、臆斷方式認定事實之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對火災發生並無過失,以及停車場消防設備縱使不完善亦非火災之原因

(一)本案停車場為以鋼架、鐵皮搭建牆壁、屋頂,內設有辦公室1間、對外出租停車位之停車場,應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各類場所,可視為室內停車場,且未申請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應由地方消防機關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復以本案停車場面積,市售常見乾粉滅火器至少需9具以上;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滅火設置應擇一設置,並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至少應設置2火警分區)、緊急廣播設備等情,有卷附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1月4日消署預字第1101119956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24日新北消預字第1102243534號函可憑。則聲請人身為本案停車場之負責人及實際管理人,由其所述可知本案停車場頂多備有3至5支滅火器及加壓水管,就依法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顯有不足,其監督管理已有過失。

(二)聲請人既為本案停車場負責人與實際管理人,應知汽車係以汽油為動力,現場若遺留火種即有可能起燃或爆炸,應避免上情引起火災。是若於本案停車場內抽煙,應確實熄滅煙蒂,不得隨意棄置,亦不得於該處堆放易燃物品,此係一般人社會常識,聲請人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性,以其生活經驗對此應當具有認知。惟聲請人於案發當天上午進入停車場巡視後,於離開該處前,疏未注意將煙蒂火源完全熄滅,即將之棄置於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處)附近之紙箱易燃物中而離去,經蓄熱、起火終致本案火災發生,足見聲請人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聲請人復疏於注意消極不防止煙蒂蓄熱、起火,以致發生失火,當屬不作為之過失犯甚明。

(三)參以聲請人於消防局談話中稱:我辦公室東、南兩側有堆放鳳梨蠟燭貨品,這是跟我租車位的康龍圳所有,康先生有鋪滿木棧板,整箱貨品靠牆面堆放,另外辦公室東側牆面外也有堆放3至4箱高度的蠟燭,他車子南側牆處也有疊2箱高度的蠟燭貨品,東側與百晟鋁窗牆面也堆放蠟燭貨品等語,益見聲請人同意車主在該處堆置易燃物品。又本案停車場起火後,因該處為鐵皮廠房搭建,溫度迅速攀升,加上所停放之汽車油箱內含高度可燃性之汽油、場內堆放大量蠟燭易燃物,致車輛起火後火勢猛烈,佐以消防局鑑識人員於火災發生後,發現原堆放於本案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區塊堆高機東側與南側空地之蠟燭已嚴重碳化燒失,越西側物品燒燬碳化程度越嚴重(有現場照片可參),而該等蠟燭擺放之位置,在起火後周遭之建築物均遭火勢波及(有火災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為憑),更足徵停車場內堆放之蠟燭易燃物,與火災延燒至建築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詳述聲請人身為停車場之負責人與管理者,應知悉停車場內不得堆置易燃物品,亦應避免遺留火種(菸蒂)引發火災,然聲請人不僅容任車主堆放大量蠟燭,且聲請人在火災前不久甫進入停車場抽菸,疏未注意將煙蒂棄置現場,致本案火災發生,據此認定聲請人應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責任,其認定並無違誤可言。

四、至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聲請人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肆、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