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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6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江權倫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111年度毒抗字第645號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江權倫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受違法拘提逮捕到場,檢察官卻於111年5月20日(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將原審法院訊問聲請人之日期「111年6月20日」誤為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本案聲請日,應予更正)始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期間已逾7個月,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應執行觀察、勒戒而駁回抗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二)聲請人經警員柯凱文以電話通知前往警局製作尿液檢驗鑑定報告之詢問筆錄,警員柯凱文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2時,在警局當場向聲請人提出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聲請人之尿液未檢出大麻陽性反應,復明確向聲請人稱未檢驗出大麻陽性反應,僅稱有驗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反應等語;聲請人表示未曾吸食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警員柯凱文即稱可能將他人尿液作為聲請人尿液檢驗,未再要求聲請人提出尿液供檢驗。聲請人先前提起抗告時,聲請傳喚證人柯凱文證明上情,抗告法院卻認無須調查證據。又檢察官及歷審法院均未向聲請人提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5款、第16條等規定。另原確定裁定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觀察、勒戒程序,法院應開庭訊問始得為裁定」,違背合法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情形。

(三)聲請人先前就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提出抗告時,於書狀敘明聲請人已自行戒毒,並請求對聲請人為身體檢查及送交檢驗查明是否仍有毒品反應,以證明聲請人是否自行戒毒成功,而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然抗告法院置若罔聞,並於111年7月27日作成原確定裁定。因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於111年7月27日始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聲請人體內已無毒品反應,顯屬原案卷內所無之新證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四)聲請人僅有高中畢業學歷,好不容易謀得高待遇之穩定工作,若未停止執行,將失去工作而遭受嚴重損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聲觀字第27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8號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令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110年11月5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住處,以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本案尿檢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所示聲請人尿液檢驗結果相符,認定聲請人於前開時、地,確有施用大麻之行為。又聲請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則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復已就聲請人所持抗告理由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三)聲請人固指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時,距其遭逮捕之日已有月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等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旨在規範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拘提、逮捕到場者,因其身體自由已遭拘束,若檢察官欲接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應依憲法第8條第2項之意旨,自拘束人身自由時起24小時移送法院訊問,避免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長時間之限制。惟若被告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拘提、逮捕到場,或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拘提、逮捕到場,然業經檢察官另以其他處分(如交保、限制住居、請回等),替代繼續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未在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下,接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並非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向法院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時效規定。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25分許,係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及通知到案說明,而聲請人於同日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後,雖經警隨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移送至桃檢,然桃檢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後已諭知請回。嗣因聲請人之尿液檢體檢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警方始於111年1月7日檢附聲請人於110年11月10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搜索票及搜索筆錄、尿液檢驗結果等事證,以聲請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桃檢偵辦。桃檢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聲請人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起訴,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2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7日以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11130001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請人警詢及偵查筆錄、搜索票及搜索筆錄、本案聲請書【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5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頁】及本院卷附之聲請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移送資料供佐。堪認聲請人於110年11月10日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經拘提、逮捕到場,檢察官亦非在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下,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參酌前開所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以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錯誤,當無可採。

(四)聲請人指稱警員柯凱文於110年11月26日向其提示尿液檢驗報告並告知未檢出大麻成分,抗告法院卻未傳喚柯凱文查明有無此事,檢察官及歷審法院復未向其提示本案尿檢報告,且原確定裁定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明定法院就裁定觀察、勒戒程序應開庭訊問,均違背合法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等詞。然聲請人於110年11月10日經警採集之本案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機關係於同年月26日始出具本案尿檢報告,且卷附本案尿檢報告上委驗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文件條碼所載日期為110年11月30日,此有本案尿檢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是聲請人辯稱警員柯凱文通知其前往警局製作尿液檢驗報告之詢問筆錄後,於110年11月26日當日即提出檢驗結果未檢出大麻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於110年11月10日採集之尿液檢體,係由其親自排放及採取,並在其面前確認無誤後封緘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本案尿檢報告所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其於採尿前數日,確有施用大麻之自白核屬相符;且本案尿檢報告所載尿液檢體編號、收件日期,均與聲請人於110年11月10日親自簽名捺印之尿液檢體委驗單所載檢體編號、檢驗機關收件日期一致。況檢察官依據前述被告自白及尿檢結果,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後,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0日開庭向聲請人告以檢察官聲請要旨,聲請人當庭表示對於本案聲請內容無意見,未對本案尿液檢驗結果有所爭執,亦未提及警員於110年11月26日告知尿液檢體未檢出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檢察官聲請書及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17頁)。堪認聲請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時,始辯稱警員柯凱文於110年11月月26日當面向其提出大麻陰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與本案卷附本案尿檢報告之檢驗結果不符等詞,應非可信;況聲請人前經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並未對本案尿檢結果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自難僅以第一審法院未提示本案尿檢報告一節,逕認聲請人之權益有何未受保障之處。是抗告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認無傳喚證人柯凱文之必要,並以原審法院開庭聽取聲請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後始為裁定,已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聽審權而駁回抗告,即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固在抗告法院於111年7月27日作成原確定裁定後,始具狀提出桃園療養院111年7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此有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45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聲請人於111年7月26日當日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陰性反應;亦即該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於111年7月26日在桃園療養院採集之尿液檢體未經檢出大麻陽性反應,與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於110年11月5日有施用大麻之事實間,並無矛盾之處。至於聲請人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是否自行戒毒成功,與「聲請人有無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曾否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事項之認定均屬無涉。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自無不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參酌首揭所述,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