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美嬌輔 佐 人 黃文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嬌(下稱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項、第429條之3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
㈠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開庭時,受命法
官對聲請人說:「法官只看證據,妳不懂法律,6個月妳如果不想關的話,可以做社會勞動」,當時聲請人聲請勘驗刑事答辯狀㈡及所附舉證光碟1張(該光碟內含擷取照片共480幀,編號AVI0001至AVI0480),受命法官先表示要休息10分鐘再開庭,續開庭時,受命法官語氣不耐煩表示,要用抽樣的方式勘驗舉證光碟,並刁難的說:「全部交給我們就不想看了」、「480張照片要一張一張洗出來才可以,我不想勘驗」、「法官諭知如果前面5張10張都沒有爭執的話,後面的就不再勘驗了,要想清楚喔」、「我看10張啦、我看10張」、「好吧,就這樣子啦,無法看出啦」。綜上,受命法官開庭時鄙視聲請人不懂法律,未審先判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可以做社會勞動,審判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受命法官沒有詳為勘驗、小心求證,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是否有證據能力?㈡原確定判決採信告訴人黃文隆之證詞,認定「告訴人黃文隆
沒有出手推黃美嬌,黃美嬌應係以左手推擠黃文隆左腹部,並以左手拉黃文隆之右手」、「黃美嬌在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審卷第89頁錄影截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照片截去,變造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因依卷內「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證據(見第二審法院電子卷證第474頁),一望即知,不是聲請人左手的形狀,上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及告訴人之證詞,均難認與事實相符。請鈞院提供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可資憑佐之定格照片做為證據,將定格照片證據明示於再審法庭上,且因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勘驗證據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為求發現事實真相,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就本件蒐證光碟進行專業客觀科學鑑定,以昭公信。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依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內容,可知驗傷診斷
書所載傷勢,係依據黃美嬌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黃美嬌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驗出任何傷勢」,認定事實錯誤,因依該醫院110年12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0000號函,已證實聲請人「經醫師檢查實際受有頭頸部之傷勢,係依據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矛盾,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即屬有疑。請鈞院將原判決書認定上開內容,函詢淡水馬偕醫院求證,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度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檢察官、第一審法院、本院勘驗聲請人提出之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分擔費用計算表、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4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0000號函、107年8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0000號函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屋內客廳發生爭執,聲請人明知其未遭告訴人出手推倒在地,因而致其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晚間8時2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誣指告訴人對其為傷害行為,提出傷害告訴,復接續於106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謊稱遭告訴人傷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因而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復依前揭勘驗蒐證光碟、函詢淡水馬偕醫院等調查所得,逐一說明勘驗光碟結果查無告訴人有出手推擠聲請人之畫面,應係聲請人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出手拉告訴人,聲請人將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照片截去,遮掩聲請人有推擠告訴人之舉;聲請人之傷勢係依聲請人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該等部位確實檢出任何傷勢,復經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亦未明顯發現急性問題,已詳予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聲請人以「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圈下半
段有關第3隻手」證據,主張「告訴人黃文隆沒有出手推黃美嬌,黃美嬌應係以左手推擠黃文隆左腹部,並以左手拉黃文隆之右手」、「黃美嬌在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審卷第89頁錄影截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照片截去,變造證據」,有事實認定之錯誤等內容,前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02號案件中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再審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無理由裁定駁回之,並於理由欄三㈡詳述其理由,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亦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第346號、第516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第157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聲請人以馬偕醫院110年12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0000號函為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依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內容,可知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依據黃美嬌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黃美嬌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驗出任何傷勢」有事實認定之錯誤等內容,前據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號案件中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認無理由裁定駁回之,並於理由欄三㈢詳述其理由,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12至13頁、第31至81頁)。是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考諸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㈡、㈢固分別聲請將錄影截圖定格照片證據明示於再審法庭、就蒐證光碟進行專業客觀之科學鑑定及將原判決認定內容函送馬偕醫院求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聲請人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憑據及理由,且對蒐證光碟內容,已詳為勘驗、調查,勘驗結果並於理由欄二㈣、㈤詳加記載,所為之論斷,亦無違背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已如前述,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尚無使受有罪判決人受更有利判決之可能,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又聲請意旨㈡、㈢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前已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聲請意旨復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既不合法,自無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為證據調查,以審查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查聲請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先判、審判程序有重大瑕疵,未詳為勘驗,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無證據能力等云云,係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屬得否遽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事由
重行聲請再審,或屬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