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 邱平滿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對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104年度偵字第14、36號,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16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必須該事證本身或結合之前已經存在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並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如僅爭執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內容概要:同案被告林愈翔警詢筆錄足證聲請人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應徵之時,林愈翔輸入黃遠翼電話是輸入邱醫師,可知林愈翔於103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5日間即安排聲請人佯稱黃遠翼醫師在杏馨診所看診,是林愈翔一人主導,設局利用聲請人申報黃遠翼看診,聲請人並不知情,更未與林愈翔共謀共犯。聲請人在被害人洪參教已因林愈翔不當注射普洛福、拖延急救、急救不當而生命垂危之際,經林愈翔呼救而前往診間救助,並進行施打急救針、強心針等急救行為,當時被害人已經林愈翔施行CPR急救約1小時無效,林愈翔是主治醫師,聲請人是在林愈翔指導下,聽其指示協助,僅是醫師助手。被害人死亡是因林愈翔注射普洛福造成,與聲請人後續的急救措施無關。聲請人醫學院醫科畢業,又有放射師執照,受過基礎及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及格之專業醫事人員,依據醫師法第28條規定,臨時施行急救之情形,不罰。就違反醫師法部分,請從輕量刑或判決緩刑;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院之論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審酌證人徐峯翔、郭政和、徐嬿扉、黃遠翼、郭若珊、洪怡宏、洪柔光、林沁儀、林餘萱、周凡懿、柯珮雯、曹于萱、蔡明秀及潘薏雯之證述,林愈翔、邱平滿與廖憲治之部分自白與供述、LINE對話紀錄、衛福部函文、報備支援紀錄、相關IP位址資料、黃遠翼看診電子紀錄、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杏馨診所醫師班表、健保費用明細及統計表、病患就醫紀錄、訪談紀錄、杏馨診所醫療費用紀錄、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申報醫療費用及核付日期一覽表、黃遠翼執行醫療業務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邱平滿履歷、病患病歷紀錄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杏馨診所購入普洛福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論述聲請人邱平滿(不具醫師資格)與同案被告廖憲治均明知未具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不得向健保署申請違法治療病患之醫療給付;杏馨診所因缺醫師,林愈翔邀廖憲治於該診所看診,廖憲治得知聲請人持有黃遠翼醫師個人相關醫師資料,2人謀議由聲請人假冒黃遠翼醫師在杏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林愈翔、廖憲治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推由聲請人假冒黃遠翼醫師在杏馨診所看診,民國103年6月26日廖憲治將黃遠翼醫師個人資料以LINE傳給林愈翔,聲請人則於同年6月30日起,以黃遠翼醫師名義在杏馨診所看診,林愈翔、廖憲治及聲請人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由不知情郭若珊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衛福部醫事管理系統,製作黃遠翼醫師報備支援杏馨診所,由聲請人於確定判決所示時間對病患看診,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向健保署申報,足生損害於黃遠翼、健保署管理權益及病患就診權益。林愈翔另於103年10月16日起,在杏馨診所非法對病患洪參教執行注射針劑等醫療行為,同年月29日上午,又非法對洪參教注射點滴及普洛福麻醉劑等針劑,並施以電療等醫療行為,而其本應注意施打麻醉劑對人體生命之高度危險性,卻疏未注意而施打過量針劑,致洪參教呼吸困難、心跳趨緩,陷入意識不清狀態,林愈翔見狀未打119叫救護車急救,而以加強電流再減緩,並以手及雙腳按壓洪參教胸腔部位之CPR不當急救,再由聲請人施打腎上腺素、強心針等針劑而實行非法醫療行為。洪參教因遭濫用麻醉劑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引發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事證明確;並詳述聲請人辯稱:違反醫師法時間沒那麼長,103年6月28日聲請人用邱平滿身分應徵醫師助理並未冒充黃遠翼,是林愈翔叫聲請人代診、用黃遠翼名義申報,之後一直稱聲請人黃醫師。林愈翔推卸責任於聲請人,聲請人只賺幾個錢,在杏馨診所僅擔任醫師助手,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否認辯解不足採信的理由。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符合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皆依卷內證據詳細論駁,聲請人所指林愈翔之警詢筆錄,並非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經提出而漏未審酌,也非之前未出現,事後才發現的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只是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三)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已經確定判決認定證據尚不能認定聲請人有罪,因與違反醫師法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非屬再審程序救濟範圍。
四、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稱發現新證據足認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且無得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實。聲請再審無非仍執相同辯解,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