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鄒年達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桃偵字第15246號、第15957號、第17145號、第17761號、第18081號、第19137號、第20389號、第20624號、第21644號、95年度桃偵字第192號、第574號、第772號、第1149號、第3236號、第4949號、第6031號、第6137號、第64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鄒年達(下稱聲請人)前因觸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常業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常業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因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關於「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423條、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2款、第429條、第429條之3之規定提出再審之救濟。原確定判決於裁判時,竊盜犯贓物犯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仍屬有效之法規範,原確定判決予以援用自屬合法,惟強制工作處分之相關規定自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後,原確定判決於斯時之裁判原為合法卻變違法裁判,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雖未說明對於先前已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完畢之個案應如何救濟,惟基於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本旨,請准予開啟再審,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然依上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聲請意旨所指稱強制工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乙節,係認原確定判決就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錯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縱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上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文句,然其狀載內容之真意,核與該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不符,當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㈡至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
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該解釋,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釋字第185、725號解釋參照),此固賦與「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為特別救濟。惟經本院調取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書內容及附表,本案聲請人並非該解釋之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亦非聲請該解釋之原因案件,自無法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85號、725號解釋之旨,以釋字第812號解釋為再審之理由。準此,本件聲請再審,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既非再審制度所能審酌者,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