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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4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5號、第1206號、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5、12690、13657、178

61、17962、24668號、104年度調偵字第86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105年度偵字第148

16、19511、2523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淑晶(下稱聲請人)涉犯誣告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25號、第1206號、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犯誣告罪共1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於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至於其餘被訴詐欺等部分均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同條第3項主張因證物經變造、證言虛偽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對該確定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刑事有罪判決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曾與十幾位租客因租屋糾紛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提告,十幾位檢察官偵辦過,案件偵辦結果,有的租客被起訴或遭判刑,有的被緩起訴處分,均是租客有罪,聲請人從未以誣告罪被起訴。但本案承辦檢察官林宏松卻以誘導方式讓房客對聲請人提起誣告告訴,且全案經媒體日日惡意報導,說聲請人租屋手法就是把租約上「連保人」講成「連絡人」,在媒體推波助瀾下,加上租客們皆已成立自救會,一致咬定契約書上之連保人是連絡人,欺騙租客,才使聲請人被以誣告罪重判。

㈡租約上明明寫的是「連保人」而非「連絡人」,且簽約時租

客都是1至2人,甚至3人來簽約,許多租客針對「連保人」都有提及就是當租客不付租金,連保人要負賠償責任,既然租客知悉契約上連保人意義,聲請人又怎有誣告主觀犯意?何況房東要「租金穩定收取」才能平衡房貸或花費數百萬修繕裝潢之成本,對租客提告刑事案件也拿不到賠償,過程中也無法收租,就算獲賠幾萬元,也不划算,且聲請人亦須向其他股東報告收租情形及未能收領之後續提告、列計呆帳等處理,故聲請人並無誣告動機。本案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當時在簽約時聲請人向租客說是連保人或連絡人,且本案租客彼此本是男女朋友、兄弟姊妹,且租客可藉陷人入罪而不付賠償、押租金,與聲請人之立場敵對,僅有與聲請人敵對之證人(即租客)證詞,並無其他證物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即不應判聲請人有罪,原確定判決逕採信租客對聲請人不利證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認定犯誣告罪,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聲請人因於提起民事訴訟過程中,民事簡易庭法官表示連帶

保證人未到庭,無法認定其有無意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只能由地檢署聲請傳喚才能釐清,所以聲請人才依民事庭法官要求,去地檢署提告,是希望透過法律釐清責任,並無誣告主觀犯意。另國稅局稱聲請人已收取租金,倘若聲請人已全部收租,既然不可能重覆收取租金,所以沒必要提告租客,而民事庭已與租客和解,民事庭判聲請人勝訴,租客要給付租金,刑事庭也不可能重覆拿取租客之欠租,故沒有必要去誣告租客。

㈣綜上,租客簽約時,租約上本即已明載「連保人」,而非「

連絡人」,聲請人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及犯罪動機,證人之證詞經檢察官誘導而虛偽,原確定判決採信對立證人之證詞而作成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再審事由,並聲請勘驗檢察官林宏松偵訊全體租客之偵訊光碟,傳喚三重簡易庭彭松江法官。此外,聲請人之父病重,需聲請人照料,聲請人與胞兄亦有訴訟進行中,請准先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供述曾與承租人李家慧等人簽訂租賃

契約書出租房屋,嗣並對各該承租人及契約書所載名義上之連帶保證人提出刑事詐欺、毀損、侵占、偽造文書等之告訴,並申告各該犯罪事實,以及證人李家慧、蕭玟亨、李家昇、劉宥姍、張炳盛、劉國雄、幸宏源、黃靖雯、蔡山河、蔡政雄、陳淯翔、蔡宜廷、詹庭琪、林芃、林羽軒、顏暐倫、鄭瑞泰、夏英豪、賴品潔、鄭美鳳、黃柏翰、李承翰、陳婉宜、施凱瑄、張家榕、吳宜臻、黃崇彥、黃明通、黃曉文、馬維萱、馬德明、徐晨舒、陳怡穎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各該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解約協議書、詢問及訊問筆錄(含證人結文)、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簡訊資料、對話錄音勘驗筆錄、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相關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並敘明本件上開各該租賃契約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均未在場親自簽名,皆係聲請人指示各該房屋承租人書寫之家人姓名,以供一旦各該承租人違約而無法聯繫時可緊急聯絡之用,是雖有「連帶保證人」字樣,惟實際上各該名義人並無與聲請人簽約而同意擔任各該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存在。聲請人為參與締約之一造,明知上情,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至十四所載各該具體內容,而對各該房屋承租人及契約書名義上之連帶保證人提出刑事詐欺、毀損、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並非單純基於誤認而為申告,各犯行自均成立誣告罪,但尚不構成各被訴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另並載敘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聲請人以證人身分虛偽指證李家慧等人,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程序之適正進行,並可能影響判斷之結果,使偵查方向或結果產生偏差或陷於錯誤之危險,可見聲請人不實陳述具有影響偵查程序適正進行之自然關聯性或可能性。且依卷存事證,上訴人主觀上均知悉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並非單純基於混淆、誤認事實而為陳述,其此部分犯行自該當偽證罪等旨,並與所犯誣告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已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誣告罪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契約上載明連帶保證人,而非聯絡人,承租人亦

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爭辯自己並無誣告犯意云云。但不論承租人是否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承租人與連帶保證人為不同主體,連帶保證人有無保證真意、其身分及資力是否足以負保證之責,乃簽訂保證契約之重要事項,非可由承租人或出租人片面代保證人決定表示。聲請人為參與簽約之一方,對於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在現場親自簽署之情知之甚明,聲請人亦未與各該保證人確認是否願負擔保債務責任之真意,且聲請人與各該承租人簽署契約時,並無任何客觀情狀足使聲請人合理懷疑承租人與由承租人所簽署之「連帶保證人」間有犯意聯絡,卻仍對名義上為連帶保證人之人提出刑事告訴,具體申告其等犯罪,犯罪事實即屬出於聲請人之虛構想像,所為足以使該等人遭受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開始調查、偵查,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聲請人即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況且聲請人所提出申告之對象、虛構之事實非僅止於連帶保證人部分,尚包含對部分承租人、房屋使用者虛構申告詐欺、侵占、毀損等情,從而不論承租人是否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聲請人此節主張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誣告之事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聲請勘驗全數偵訊光碟以查明承租人是否經檢察官教導而稱所填寫者為聯絡人,或聲請傳喚彭松江法官一事,均認無調查必要。

㈢聲請人再以其經國稅局認定收取租金,且於民事案中,例如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117號(劉宥姍/張炳盛)、104年度重小字第228號(陳淯翔/蔡宜廷)、103年度重小字第801號(陳姵蓉/陳語慧/陳家偉),與租客和解,故無必要誣告租客云云。但查聲請人對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租客、房屋使用者、連帶保證人確實向檢察官提告詐欺、侵占、毀損等罪,並經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有各該偵查案卷可憑,聲請人於租客、連帶保證人有無同時進行民事訴訟,或之後雙方有無和解一事,並無礙其提出刑事告訴事實之認定。況且聲請人既認可依雙方之租賃契約循民事程序解決紛爭,即知雙方應屬租約糾紛,租客等並無涉刑事犯罪,聲請人卻頻頻動用刑事程序提告詐欺、侵占、毀損,主觀上難解免誣告犯意,甚至以103年度重小字第1117號案為例,原確定判決依據卷證說明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已經知悉所告之人非連帶保證人,卻仍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虛偽指訴,而認定其主觀上有誣告犯意(見原確定判決第27至28頁),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具犯誣告罪之主、客觀犯行,並無違誤。聲請人所舉收租之事實或上揭民事訴訟進行情形,除其中103年度重小字第801號與本案無關(本院按,應為另案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案),其他此節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是否屬實,均無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誣告之事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㈣聲請人雖以林宏松檢察官誘導承租人,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

等證人之證述不實、變造證據,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0頁聲請人之訊問筆錄),惟依此等事由聲請再審者,須依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證明方法提出證明,而聲請人僅泛稱證人偽證、證物遭變造云云,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另聲請人稱前曾提告其他租客數十件,從未因此涉犯誣告罪云云,但因案情各有不同,無可比附援引,亦非適格之再審事證。至於聲請意旨其餘有關不應採信對立性證人證詞,及一再聲稱自己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及犯罪動機等節,均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㈤綜上,本件聲請意旨上開所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人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餘與兄長間之家產糾紛,則與本案無關,因認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