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金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高院訊問庭時有錄音檔存證,聲請人即被告林金祥之本票被吳冠廷所侵占、被騙,如今全數未歸還,法官叫被告去提告民事,侵占、詐騙是刑事案件,明明是想把被告打發走。如被告有罪,吳冠廷詐騙被告本票也要有罪,若法院判決公平,兩人併要同時有罪。針對錄音檔當時被告對侵占有意見,錄音檔有存檔,卻被法院不採信,此案與本票、妨害自由相關聯。被告與吳冠廷有立下合約協議書,目前法院檔案有資料,請法院深入調查,吳冠廷是討債集團成員,此案要有罪,兩人都有罪,這樣法律才公平云云。
二、程序方面: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金祥提出再審聲請狀,其上雖
記載「111年度聲再字第444號異議狀」,惟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44號裁定承辦股為探究其真意為何,經電話詢問聲請人後,本件再審聲請人林金祥稱:「我是要針對111上易字第496號妨害自由案件再提起再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且觀之該狀記載之內容,全係關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判處受刑人拘役30日)之相關內容,再審聲請人主張錄音檔有被告與告訴人吳冠廷爭論本票內容作為存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狀雖未記載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案號,但觀其內容及其回覆本院之詢問應係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6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腦列印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曾以「告訴人吳冠廷並未登記成立公司,聲請
人林金祥不可能燒他的公司,聲請人並未恐嚇告訴人。本案起源於聲請人委託告訴人討債,相關本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2人間之債權協議書並未記載車馬費,告訴人卻要求聲請人支付3,000元車馬費始願意返還本票,聲請人才是被害人。另聲請人與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港墘派出所門口對話之錄音檔,有被剪接過,是經過變造的。」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52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再審聲請人再執同一事實原因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4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是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事實原因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顯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