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隆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張隆賓為強迫症、焦慮症患者,有新北市樹林區山佳派出所所長詹瑩珊可為人證。聲請人服用相關藥物的副作用常使其思覺失調及精神耗弱,致無法分辨是非對錯,請鈞院審酌上情免除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強制工作並減輕刑期。㈡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15、
17、20、21之竊盜犯行係聲請人於精神耗弱時無知承認,且相關證據無聲請人DNA,監視器畫面亦非其本人。㈢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17、18日遭警刑求而心生恐懼承認相關犯行,新北市樹林區樹林派出所陳松山巡佐知此情事,可為人證。㈣聲請人服刑至今已深感悔悟,並矯正過往錯誤想法和動機,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期。聲請人以前述理由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新北市樹林區山佳派出所詹瑩珊所長及樹林派出所陳松山巡佐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惟考量聲請人因其入監執行無法取得原判決正本,由本院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四、經查:
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張秋美、陳頁潞、李宜穎、陳婉姵、馮龍翔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蔣榮井、李順龍、王美足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書等犯行。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聲請人猶執詞聲請再審,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已無足採。
㈢、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新北市樹林派出所陳松山巡佐,以證明其有因刑求承認相關犯行,惟查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有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並表示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對其為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7、238頁),故縱除去聲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以及上開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亦足資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從而,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形式觀察,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無從准許。
㈣、至聲請人以其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致其無法分辨對錯而犯罪,請求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並免除強制工作,且其已知悔悟並矯正過往錯誤想法和動機,亦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而聲請再審等語,惟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均屬量刑審酌事項,係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適當與否之問題,不涉及原確定判決之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仍無礙聲請人所犯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自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傳喚新北市樹林區山佳派出所所長詹瑩珊,即無必要,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