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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下稱聲請人)已矢口否認民

國76年偽造增資卻遭強行入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㈡現嚴正駁斥(證一)聲請人利用掌管錦星綢限有限公司(下稱

錦星公司)四股東印章去僞文,真正僞文者張鴻洲於89訴1895號到案庭證:「法官問?公司股東章放何處?答:會計師處!」張鴻洲此有明確庭證,甚至張鴻洲也是從楊氏之保管處拿去辦理變更,從而變更及保管章事與聲請人何干?㈢現嚴正駁斥(證二)聲請人利用掌管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去僞

文,⒈親兄弟張鴻訓曾到案(96偵13585)具結庭證,其多次向張鴻洲(管財務)借錢週轉,是張鴻洲當下用公司印鑑章蓋於提款單上,聲請人不在場!⒉每天和張鴻洲共處辦公室之公司會計何美蓮於89訴1895到案具結證稱公司大小印鑑章放在張鴻洲保管黑盒內。⒊聲請人出國多次,張鴻洲、張素華均有用公司大小印鑑章去銀行領錢,而兩人至今頑劣否認其有管公司大小印鑑章!然該印鑑章從何而來?此事更需互爲對質。

㈣現嚴正駁斥(證三)聲請人利用掌管錦星公司印章股東章去僞

文,⒈聲請人不斷付抄錄費(近萬元),幸於民國89年12月21日北縣府函覆才知變更精髓,原來錦星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資本額是由張鴻洲獨資200萬資本額之錦星綢線廠(77年2月3日)直接變更而來,張鴻洲有此200萬獨資廠而聲請人完全不知道。⒉張鴻洲於77年2月3日如上變更事完成前,旋即於3月14日即付6174元(含3000元變更費)於外包會計楊紫茵!此乃聲請人告官民最有力之資源條件,再者變更與聲請人何干?⒊北縣府於3月17日核可錦星公司300萬之營業執照。⒋然北縣府只核可,應尚未收到掌錦星公司實權之張鴻洲於3月18日即進貨櫃要出口,因尚未收到300萬執照,故改3月21日出口,足見其增資乃爲出口用途卻無中生有!⒌有經濟部管理辦法:出口需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證。⒍又張鴻洲狡猾極力否認出口是用其進源公司名義出口,因錦星公司300萬不能出口,然有誣告人胞妹張素華於97他6330號庭證稱77年確有出口到韓國,及經濟部國貿局函覆:惟可依規定向本局申辦特定項目貨品之專業出口,且21日出口簽單亦以錦星名義出口至明。

㈤現嚴正駁斥(證四)聲請人如上僞文變更已使他倆權益受損,

因錦星公司之分紅制度是依省政府股東登記分配之,兩誣告人得了便宜又賣乖,在紅利以三等份均分後,在其父母及張鴻洲背約忘信吃銅吃鐵隱奪下,聲請人及錦星公司已負債累累,其何有權益受損之歪理,背約忘信92訴2209號及無中生有96上易774號案,試問得了便宜尚賣乖其權益受何損?㈥而當年(74年到80年7月中旬止)聲請人與張鴻洲雙方已有明

訂(使用支票責任區隔制),又誠如張鴻洲庭證稱登載聲請人之支票不給其使用,已至明確,勿需執辯!因此凡其支票支付事均與聲請人完全無關。

㈦綜上,如77年之增資300萬欲出口是聲請人所僞造之,則定是

由本來之50萬銜接變更爲300萬,絕非由張鴻洲獨資200萬資本額直接變更為300萬,此誣告事證勸勿視若無睹續枉判,更怠瀆拒傳對質將自取其辱。誣告就是誣告,執法人無任何理由可代其卸責,除非互為對質,顧不容怠惰,又如無為給律師面子強行入罪,須無條件還聲請人清白,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次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自67年起迄原審審理當時始終為錦星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供承在卷,並有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在錦星公司出資額提高為260萬元,並於76年11月18日送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於76年11月19日變更登記完竣,此有錦星公司76年11月6日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與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因此,在76年11月間,確有如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所指訴聲請人增加在錦星公司出資額之情事。又證人張素華於第一審證稱:伊曾在錦星公司擔任會計,整理公司流水帳,帳目製作完成則交予聲請人查看等語,證人楊淑雯(原名楊紫茵)亦於第一審證述:伊自76年起為錦星公司辦理記帳及公司變更登記業務,錦星公司之公司章及股東印章未曾交由伊保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都是由錦星公司小姐攜帶文件、印章等資料,在會計事務所內蓋用印章完畢後即自行取回等語;又證人即聲請人之妻葉秀卿既然在錦星公司工作至83年間,知悉72年至80年間錦星公司之負責人,應無不知80年至83年公司由何人負責之理,其於第一審之證言顯有瑕疵而不可採。另據證人張鴻洲於原審調查時供述錦星公司土地登記公司名義,至今未處分,但股權60%以上就可以處分;聲請人亦供述:系爭土地是65年購買的,張鴻洲沒有權利,土地是錦星公司的,一個人各占五分之一,以成員登記為準,伊占60%(按登記名義人包括聲請人及其妻葉秀卿、子張登榮共3人),40%為張鴻音(按登記名義人為其子女共2人,即張義忠、張儷曄),以上各有筆錄在卷可稽,再依章程第8條記載:「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千元有一表決權」,第16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故將聲請人出資額由10萬元增加為260萬元,其餘股東出資仍維持10萬元不變,顯然已使全體股東股權產生變動,使聲請人表決權及土地之權利增加,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認聲請人確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4頁),並就聲請人所辯等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偽造增資案係被強行入罪,聲請人未

保管公司四股東印章及公司大小印鑑章,且稱張鴻洲以公司印鑑章蓋於提款單時聲請人並未在場,又聲請人無負責人之實權,不可能偽造文書,其係遭告訴人誣告,栽贓嫁禍,而其增資乃為出口用途,聲請人如上偽文變更並未使告訴人權益受損等情,並舉出相關證據為憑,而請求聲請傳喚張鴻洲等人對質。然前揭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多次提出主張在案,聲請人所提出重點陳述之內容,乃其自行對於案發情節之敘述或個人意見,並非證據。其餘證人張鴻洲、何美蓮、張素華於他案之部分筆錄節本、聲請人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請款簽辦單、張鴻洲77年3月14日開立支票號碼CC0000000號金額6,174元之支票、新莊市農會活期76年11月6日、77年3月15、77年3月18日、77年8月27日、77年11月19日、79年4月3日存款取款條、彰化商業銀行76年11月17日、76年12月18日、76年11月30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546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一通運有限公司77年3月18日貨櫃拖車派車表、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送貨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3日新北檢兆讓107陳45字345352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9年8月25日貿(89)2發字第8900015352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1922號、98年度偵字第31662號、100年度偵字第1066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書、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決書節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書節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1月18日函、張鴻音及張鴻洲退股同意書、聲請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地獄遊記」乙書部分內容等證據,亦據聲請人於先前聲請再審時提出,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抗告駁回確定)、 109年聲再字第233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抗告駁回確定)、109年聲再字第429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7號抗告駁回確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抗告駁回確定)等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均認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聲請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且均依據相同之證據方法,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㈢至聲請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

4034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88年度請上字第149號上訴書節本、證人張素華陳述書影本、法院準備程序報到單影本、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條文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3日板檢玉列99他5465字第00384號書函、投擲用48克印鑑章等證據內容,經核或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犯罪事實無涉,且就該等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張義忠、陳

寬裕、何美蓮、楊紫茵及楊聰明等人,然參諸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而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上開證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及所主張之證物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俱應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