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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張嘉峰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9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張嘉峰(下稱聲請人)經勒戒處心理評估師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毒品犯罪紀錄已計10分,但首次毒品年齡「20歲以下」又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再計10分,首次毒齡20歲以下至今多年如何未超1年,有重覆計分之嫌,實非公允。且聲請人20歲前僅有1次以病人身分受觀察、勒戒,且勒戒成功多年並無再犯,是否不該納入20歲以下使用之記錄?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抽菸亦有計分,菸酒係政府機關公賣局所販售,且抽菸與有無吸食毒品毫無關聯,為何合法物質也計分?再聲請人於評估師詢問是否使用注射時,聲請人稱無使用注射,且聲請人本件係將第一、二級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為何評估師仍評估為有注射使用?綜上,聲請人實受不公允之對待,懇請鈞院給予聲請人律法上之保障云云。

二、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書狀雖載為「聲明異議狀」,惟就其主旨載為「為不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下稱本案確定裁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各項,提出重審異議。」究其真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就本案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者,自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有前開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9年8

月25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以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0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90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6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於110年12月7日收受裁定正本,檢察官於110年12月6日收受裁定正本,是該裁定於110年12月6日確定,並於110年12月9日送檢察官執行,此有原確定裁定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

㈡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

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本件原確定裁定未經宣示,且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該上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且監所與法院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聲請重新審理期間計至111年1月5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1月14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聲請重新審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重新審理意旨,聲請人係指摘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所評估評分項目中關於⒈聲請人毒品犯罪紀錄已計10分,首次毒品年齡「20歲以下」又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再計10分,有重覆計分之嫌。⒉聲請人20歲前僅有1次以病人身分受觀察、勒戒,且勒戒成功並無再犯多年,實不應納入20歲以下使用之記錄。

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抽菸亦有計分,菸酒係政府機關公賣局所販售,且抽菸與有無吸食毒品毫無關聯,實不應予以計分。⒋聲請人於評估師詢問是否使用注射時,聲請人稱無使用注射,且聲請人本件係將第一、二級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評估師勾選有注射使用應為錯誤評估等情而聲請重新審理。而聲請人所指上揭各情,均已詳載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理由欄四、㈡(110年度毒抗字第1631號卷第37至40頁),縱認聲請人係於110年12月7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始知悉聲請事由,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亦計至111年1月6日即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0年1月14日始具狀聲請重新審理,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於法不合。又聲請人亦未釋明有其他聲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致不能於裁定確定時起算法定期間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