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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09號再審聲請人 連秋香即受判決人代 理 人 簡靖軒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30、7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及論理法則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若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聲請內容概要:依消防局建議,火災現場如有濃煙,正確做法應是關門開窗等待救援,被害人如有正確逃生觀念,採取正確逃生方式,應能於火災現場獲救。被害人7人死亡,與出租房屋內密集隔間或5樓是頂樓違章建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甄玉霞證述,可知被害人安娜與歐邦俊於火災現場已順利離開4樓,並無未脫離火災危險情境現場之情形,其等死亡與被告之不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確定判決認定有誤,提出內政部消防署、消防局相關正確火災逃生觀念資料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及裁定開始再審後一併裁定停止刑罰執行。

三、本院之論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依憑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及鑑定證人黃育祥於第一審之證詞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確定判決附表「證據出處欄」及房屋租賃契約等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以親人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00號)2至5樓及同址00號(下稱00號)4至5樓等房屋(00號及00號等房屋5樓部分均是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其餘均為住宅用途之保存登記建築物)房屋前所有人已將其中4、5樓擅自打通且每層樓各隔14間套房,00號2、3樓也分別隔8間及6間套房,扣除其中1間放置監視器材,其餘41間均作為出租套房。聲請人購得房屋後將套房出租他人使用,本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住居設備及環境之義務,應注意密集隔間及頂樓違章建築等套房,如發生火災將導致房客及房客同意入內之人逃生困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為合於上述安全之有效改善,而將套房出租他人使用,終因與00號4樓000室租客胡進福(已死亡)同住之李國輝(涉嫌殺人等犯行,另案審理)在該址南側3樓往4樓室內梯平台持打火機點燃汽油縱火,造成如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居住各該套房之被害人7人逃生不及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聲請人以過失致人於死1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甄玉霞對於當天曾否見過被害人安娜與歐邦俊、有無與其2人一同下樓離開火場及其2人於何處折返火場等情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詞,何以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均已依卷內證據逐一詳細論駁,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可憑,核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二)聲請人將套房出租他人,依租賃契約及建築法規定,聲請人本於套房事實上處分權人、實際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地位,負有提供符合安全居住設備及環境之作為義務,以避免租客及租客同意入內之人逃生困難。不符合安全設備之租賃套房在火災發生後,屋內密集隔間及頂樓違章建築,確實縮短住戶順利離開現場的時間而影響住戶逃生機會,已經中央警察大學參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電腦建築圖及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利用電腦軟體進行火災情境模擬提出鑑定結果證實。不論被害人是否具有聲請內容所稱之逃生觀念或有無採取所指逃生方式,均不足以否定聲請人對於出租套房發生火災,住戶將因密集隔間及違章建築致逃生困難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負有預防義務;意即聲請人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以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然因疏未注意而怠於履行上述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之過失行為。聲請人疏未改善其租賃套房安全設備之過失不作為與被害人7人死亡之結果具有常態關聯性,且其疏虞而怠於履行其法律上所負有積極改善套房安全設備作為之過失行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且結果之發生在違反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具可避免性,聲請人具有可歸責性,聲請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7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聲請人提出之聲證5至7相關火災逃生觀念資料,核非屬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認定,無從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不相符。

(三)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謂再審事由,詳細論駁,並無聲請人所稱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之事實。再審聲請無非僅是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審認的事證,依憑己意再次爭辯。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