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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桑本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926號、108年度偵字第23757號、第28440號、第28873號、第28874號、第288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桑本(下稱「聲請人」)因心繫00

歲慈母,唯恐遭羈押而無法照料母親,又遭扣押家中生活所需之存摺,始於檢察官訊問時,與檢察官協商認罪,惟聲請人所認之罪係「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此可調閱檢察官之偵訊光碟,即明其情,否則檢察官即有誘供之疑。至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聲請人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因偵查檢察官向聲請人表示:「你就是有賣,而沒有賺他的錢,是為無償轉讓」等語,因此遵循偵查檢察官之釋意承諾,檢察官亦係起訴聲請人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且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係因與偵查檢察官為前揭認罪協商,因此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經法院審理結果,卻認聲請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聲請人當然只能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證人蕭秀慧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某時與聲請人電話聯繫時,

僅稱要來訪,並未提及毒品交易。嗣聲請人於翌日(22日)為尋找失物而與對方在電話中爭執,該通經監聽之對話譯文內容「多打一針」、「我拿4針」等語均係隱晦之詞,無法聯想係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得以勾稽。另依聲請人遭扣押之農會存摺有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存款,及聲請人於○○清潔隊工作而有固定收入,均顯示聲請人並無經濟壓力,自無為牟巨利而冒重刑風險之心思與意圖。是原判決認定本案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明力明顯有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蕭秀慧、李世仁之證述、聲請人於偵查中之

自白供述,佐以第一審勘驗聲請人之偵訊錄影光碟、監聽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詳予敘明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並未遭檢察官不正訊問或有其他不可信之情形,並認定聲請人有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世仁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原判決並已於理由欄內具體指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李世仁及蕭秀慧並非向李世仁購買海洛因,而係要拿安非他命跟聲請人換海洛因,聲請人不答應,嗣李世仁發現海洛因少2包,懷疑遭李世仁拿走,始於翌日打電話索討上開2包海洛因,另辯稱上開監聽譯文並未提到毒品交易之單價、數量及如何給付價款等情,無法佐證補強證人蕭秀慧、李世仁之前揭證述,暨證人李世仁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否認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李世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問題,且經比對證人李世仁與蕭秀慧之證詞,李世仁稱係以4,000元買海洛因,蕭秀慧則稱係買2包1萬多元,彼此證述無法勾稽等辯詞,均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所附原判決第4至7頁之「理由」欄「貳」、「一」、、等部分所述)。核其論斷,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㈡聲請人雖以其於偵訊時,係因與檢察官協商認罪而承認「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出售毒品之前揭自白亦係基於檢察官之釋意及承諾,嗣檢察官就本案亦係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聲請人,且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係與偵查檢察官為認罪協商而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惟經原審審理結果,卻變更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指摘檢察官有誘供之疑。惟查,依本件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即「被告王桑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部分之「待證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所載,聲請人於偵查中係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世仁之事實,而檢察官就聲請人此部分所涉罪嫌,亦係起訴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經原審勘驗聲請人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聲請人對於檢察官之訊問,不僅均能清楚回答,尚能糾正檢察官所訊問題之內容,而供稱:「(檢察官問:兩包多少錢?)一包啦,變二包。」、「(檢察官問:他拿到一包?)對阿。」、「(檢察官問:對,好,你賣他一包嘛?)對啦。」、「(檢察官問:多少錢?)賣二千」等語。此外,並未見檢察官有與聲請人就本案犯行認罪協商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情形;聲請人亦係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後,始清楚答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阿霖仔」(按即「李世仁」),是賣1包、2000元等語。參酌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在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語。則聲請人指稱其於前揭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係因與偵查檢察官為認罪協商,因此遵循檢察官之釋意及承諾,且係承認「轉讓」,而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件檢察官亦係起訴其「轉讓」,而非「販賣」第一級毒品,否則檢察官即有誘供之疑等語,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是依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調取並勘驗其前揭偵訊光碟,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人另稱依其遭扣押之農會存摺有800萬元存款,及其於○○

清潔隊工作而有固定收入之情形,均顯現其並無經濟壓力,自無挺重刑之險而牟利之心思與意圖。惟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是否良好,與其是否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世仁之犯行並無必然關係。況聲請人確於108年6月21日某時,有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1包予李世仁,並收取該筆價款之事實,既據聲請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證人蕭秀慧、李世仁之證述,及經原審勘驗之聲請人偵訊錄影光碟、監聽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可佐,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聲請人所提前揭事證,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自無從執為本件再審聲請之依據。

㈣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其內容,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