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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彥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彥辰(下稱聲請人)於偵審期間皆說明其自始至終都聽從洪美美、水蜜桃之人,即沈曜笎之指示,領取包裹,復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稱為陳小姐之人委託千合國際有限公司,以納稅義務人廖慧玲名義申請報關入境,因之前與洪美美合夥在台做賣衣服的生意,故當幫其至安東街倉庫代收衣服包裹,未料內竟藏海洛因,但當時指示之人其真名為何,如何連絡尚不知,因無相關之人可供傳喚事實之真偽,偵審至判決確定皆只憑聲請人之供述及法官之推斷,於證據證明力薄弱之情況,將聲請人予以判決,而今所謂的上游首謀即指示之人洪美美(沈曜笎),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7號案件將聲請人列為證人,而理應重啟調查本案最重要之共犯沈曜笎,將其爭點及可議之處,經法定程序審理,並經言詞辯論,將其事實還原,尤以此最重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只憑聲請人之供詞,而放任直接證據不予採證,實有重要證據未與調查之不備及違背,況此首謀之相關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及判決,實該重啟調查以昭法信。聲請人僅為在臺接受指令而出面代收毒品包裹之角色,且僅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共同為此犯行,為惡程度低於主導全局之首謀,又原確定判決既認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因此取得何種利益,聲請人又有何意圖甘冒如此重之刑度為其運毒,可見聲請人所述衣服不知藏有海洛因之事實甚明。聲請人當時看到貨車來時,係準備拍攝好2樓整理時之照片,卻被解讀推測為探知有無埋伏。而如今主導全局之首謀沈曜笎因案已出現,為何不重啟調查,而幫忙報關之陳小姐、收貨人廖慧玲於其中又扮演什麼角色,至今依然未予詳查,更是違反證據法則。又倘聲請人知悉代收之包裹為毒品,實無可能使用個人持用之手機門號聯絡,再者,聲請人手機經數位還原後,亦無任何與本件海洛因包裹有關之暗語或文字,而聲請人有正當工作收入,前於大陸地區擔任銷售經理之月薪達2萬人民幣,僅因疫情被迫回臺,前亦曾擔任職業軍人,實無動機及理由運輸毒品。又各項證據顯示並不能確認聲請人知道衣服藏有海洛因,主觀之認知係代收包裹衣服,本案全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涉犯本件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另此案之首謀既然以查獲,而依聲請人當時之供詞,業已提供上游,證明聲請人於偵審期間所言皆實,尚不論是否成立犯罪之事實,聲請人提供其首謀上游已然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聲請人係遭人設局利用,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情事,在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再審之訴訟程序,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依據聲請人於調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安東街倉庫之屋主林昭賢、千合公司人員房永祥於調詢之證述、證人陳昱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安東街倉庫之租賃契約書、臺北關函文、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概況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360號鑑定書、聲請人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數位證據蒐證、上開行動電話內之照片3張、聲請人基地台位置圖、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調查人員蒐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9012943號函暨附件聲請人入出境紀錄、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14日園緝字第11057572450號函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案全部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再審意旨雖指稱:聲請人係幫洪美美至安東街倉庫代收衣服包裹而不知內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因此取得何種利益可見聲請人確實不知包裹內有海洛因、聲請人所拍照片係準備拍攝2樓整理時之照片、倘聲請人知悉包裹內有毒品實無可能用其手機門號聯絡、聲請人手機經數位還原後無任何與本件海洛因包裹有關之暗語或文字、聲請人有正當工作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均已就上開所指部分,依據卷內事證詳予說明,聲請人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大都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又指稱: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陳小姐、廖慧玲於其中所扮演角色,僅憑聲請人之供述將聲請人予以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未能調查本案首謀共犯沈曜笎,理應重啟調查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前開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詳述如前),非僅憑聲請人之供述而認定聲請人之犯行;又檢察官認共犯沈曜笎與聲請人間於本案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另對共犯沈曜笎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7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是原確定判決縱未能調查共犯沈曜笎,惟於原判決確定後,共犯沈曜笎亦因涉犯本案而經起訴,自難認共犯沈曜笎之供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而能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得聲請再審。

(四)聲請再審意旨復指稱:聲請人提供其首謀上游已然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參、六、(一)詳述,查「被告到案後矢口否認知曉案情,並未因劉員供述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14日園緝字第11057572450號函在卷可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