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白O豊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白O豊(下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在
民國111年3月29日宣判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聲請人配偶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案件於111年4月11日判決無罪,該案件曾勘驗莊O翎之意識狀態,查知莊O翎意識清楚,其委請聲請人處理金融帳戶及個人貴重物品,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合法出具授權書,故告訴人於該案件具結後偽稱莊O翎係中度殘障,係屬偽證;而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民事案件中,證人范發章於111年7月6日具結證述伊為桃園市龜山區紅寶三街不動產之介紹人、該房屋裝修時,係聲請人與配偶、兒子帶領施工班底完成,且莊O翎在該處開設服飾店等語,告訴人卻於臉書中顛倒是非,顯見預謀淘空莊O翎財產新臺幣(下同)465萬元。以上新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於事件源頭早已預謀,用偽證、偽造文書欺騙檢察官並取得錯誤判決後,與其父母為了貪財,對聲請人及配偶莊O櫻提告殺死親生女兒等多項罪行進行濫訴。而告訴人為直播主屬公眾人物,告訴人與其父母及其姊姊楊O賢(改名楊紫嫻)為了貪財,得知聲請人女兒莊O翎即將往生,預謀加害至死後、嫁禍聲請人及配偶,聲請人始直播質問,依此事件因果關係,原公然侮辱及誹謗案件本應駁回。
㈡聲請人於108年1月29日進行直播,陳述告訴人調閱莊O翎就醫
紀錄、趁莊O翎病危時對其辱罵、領取莊O翎存款,係因為告訴人貪財,以歷年租屋費用作為沖抵盜領莊O翎存款之事證,並對莊O翎秋後算帳、對聲請人及配偶進行多項濫訴、預謀掏空莊O翎存款、更惡意遺棄莊O翎至死,告訴人又以不實之證據斷章取義、變造文書、胡亂提告,對聲請人及配偶提出10餘項罪行進行濫訴,更將飼養之狗隻棄養並謊稱為他人所有,甚或將自行遺棄莊O翎至死之行為嫁禍給聲請人及配偶,並透過律師恐嚇聲請人,並對聲請人提出相關訴訟,惟均不為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所接受。況秘密證人甲女已當庭證實有居酒屋女老闆一事,原確定判決未予採信,秘密證人甲女豈非犯偽證罪。又告訴人自稱驗過2次精子,又說莊O翎拿過2次小孩,但告訴人只提出1份精液報告,且上面沒有告訴人的名字,提證不足,女人的名節何其重要,告訴人明知莊O翎即將往生,為掏空莊O翎一切財產、趕走莊O翎,誣指莊O翎「討客兄」,聲請人於一審詰問告訴人時,卻遭檢察官異議,指稱該問題本案無關,一審法官亦稱異議成立,而上揭問題能證明告訴人是否均在撒謊,至今卻未能證實,自有重啟調查之必要。聲請人提出上揭新事實、新證據,僅欲證明告訴人及其家屬為了貪圖莊O翎財產而早有預謀。
㈢聲請人貪圖莊O翎之財產,另行購買電梯華廈,前此將莊O翎
趕走後,污衊莊O翎不守婦道,造成兩家對立更深。此外,告訴人心律不整,期間曾於夜市擺攤時差點斷氣、或經救護車載送至醫院前就,當時已罹癌之莊O翎接獲消息更前往醫院照顧告訴人直至出院。聲請人亦要求莊O翎帶同告訴人至醫院檢查找出病因,嗣告訴人進行不整脈經導管燒灼手術,手術當天亦僅有聲請人與配偶、莊O翎在場,告訴人家屬均未到場,莊O翎亦下跪請求醫師不要放棄,將告訴人救回,至此始令告訴人血流速度與正常人無異,然告訴人卻性格大變,變成貪杯好色、忘恩負義又貪財之小人。而莊O翎罹癌後仍可自理,告訴人竟具結偽稱莊O翎完全行動不方便、重度殘障,更假借探視名義,謊稱以掏空莊O翎之存款所購買之房屋為租賃,更非法側錄,再進行濫訴提告,告訴人所為令人髮指,至今更讓莊O翎之神主牌位流落在寺廟。
㈣是以告訴人所作所為,遠比聲請人在108年1月29日下午1時30
分許,於網路直播上的陳述還要可怕,聲請人於直播上之陳述,係就當時之事實據實陳述,迄今亦未對告訴人造成不良影響,反而是對聲請人一家造成極大傷害,讓聲請人及配偶遭受無端精神迫害,情緒幾近崩潰,需長期借助藥物治療。告訴人犯罪在先,且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屬違法,其因告訴人預謀貪圖莊O翎之財產,聲請人始於網路直播上為相關闡述,故依事件因果關係本應駁回告訴人之告訴,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㈤為此,聲請人提出聲證一: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及電子卷
證、聲證二、六:聲請人配偶被訴不法提領莊O翎帳戶款項,涉及詐欺案件之無罪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案電子卷證)、聲證三:聲請人於108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公開網站直播之譯文、聲證四: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聲請莊O翎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聲證五:證人范發章於本院民事庭具結之證述、聲證七:告訴人與其父母對聲請人及配偶提告非本案之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之處分書、聲證八:告訴人對聲請人提告妨害名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暨聲請再議遭駁回之處分書、聲證九: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證十:本院民事庭通知聲請人得閱覽偵查案件卷宗之函文、聲證十一:聲請人配偶對告訴人提起竊盜案件之偵查卷宗節本、聲證十二: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主任醫師吳杰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中關於莊O翎病情之陳述、聲證十三:莊O翎之中度、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證十四:告訴人之不整脈經導管燒灼治療術同意書、聲證十五:聲請人及配偶、告訴人及莊O翎於107年6月29日對話之譯文、聲證十六:聲請人及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等,主張是有利於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援引一審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甲女(證稱僅曾向聲請人提過告訴人找伊合夥居酒屋之事,然未曾說過告訴人在外面養女人或是告訴人精蟲數不足等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黑皮服飾」108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之網路直播錄影檔勘驗筆錄、甜心服飾社團臉書截圖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業於判決理由說明翔實,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均逐一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其於108年1月29日之網路直播譯文(聲證三
),顯示聲請人於網路直播過程中,確有陳述「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等辱罵言語,且於進行網路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可聽聞之場合,亦稱「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之言論,聲請人就此亦未否認,並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綦詳。而此等對告訴人所為之侮辱性言詞及涉及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之具體詆毀陳述,確已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此不因告訴人是否為直播主,或已為公眾人物、聲請人所具體詆毀部分是否真實,而有不同之認定。先予敘明。
㈣至聲請人於上開再審意旨所為關於此等公然侮辱及誹謗罪行
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重為爭辯,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原因規定即「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㈤其餘聲請人所援引聲證一: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暨卷內相
關相關事證、聲證四: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聲請莊O翎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聲證
八:告訴人對聲請人另案提告妨害名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暨聲請再議遭駁回之處分書、聲證十一:聲請人配偶對告訴人提起竊盜案件之偵查卷宗節本、聲證十
五:聲請人及配偶、告訴人及莊O翎於107年6月29日對話之譯文、聲證十六:聲請人及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等,則均業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聲證十五部分,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狀中,係提出直播及錄音合併檔案光碟),在卷可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卷二第109、147-150、121頁;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卷一第43-55、44-450頁)。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二、六:聲請人配偶涉及詐欺案件之無罪判決、聲證五:證人范發章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聲證七:告訴人與其父母對聲請人及配偶提告非本案之妨害名譽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證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證
十:本院民事庭通知、聲證十二:證人吳杰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之陳述、聲證十三:莊O翎之中度、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證十四:告訴人之不整脈經導管燒灼治療術同意書等,則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然無論係上揭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之事證,或未曾提出之資料,均係聲請人用以證明其主張告訴人係為了貪財,預謀加害莊O翎、遺棄致死,並對聲請人及其配偶屢屢提告暨雙方長期之訟爭糾葛等節,實與本案聲請人被訴之妨害名譽等犯行無關,該等證據資料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縱聲請人陳稱,其對告訴人為妨害名譽犯行之起因,是因為認為告訴人謀害莊O翎而起,仍不得據此為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就僅涉及私德事項貶抑告訴人、公開談論告訴人健康情形隱私資料、並加諸負面評價之免責事由。
㈥稽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舉之相關事證,均難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顯無理由情事,已如前述,自無聽取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