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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魏蔭鳳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人證言反覆誇大不實、密錄器錄影檔案翻拍影像並非原始檔案、診斷證明書為傳聞證據,暨其他供述證據,均不能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

㈡、證人即員警余易展之證詞為單方陳述,並無其他目擊證人補強其陳述,事實上聲請人過馬路時,未有員警攔停取締並告知違規穿越馬路事由,事後逕行開單舉發,直至聲請人家屬繳納罰鍰始知開罰原因係違規穿越馬路,且員警在法庭上看密錄器影像,才補述「違規事由:跨越雙黃線」,距離違規時間超過4個月,本件交通舉發程序均不符規定,所為裁罰即非合法。

㈢、政府已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將疫情警戒從第三級調降為第二級,證人余易展作證稱是第三級警戒,原審予以採憑,顯有事實所憑證據錯誤,未適用「傳染病防治法」不當之違法,且聲請人當時有戴上口罩,並無經員警勸導不聽,不戴口罩之情形,員警攔下聲請人盤查,係濫權執法,

㈣、本案聲請人交通違規事證不足,也無犯罪之虞,員警盤查聲請人沒有盤查之法源依據,且未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程序步驟,即非屬執行公務,且聲請人被員警攔下時驚魂未定,但並未以「你腦袋(有)問題」辱罵員警,因聲請人一再表示未攜帶身分證件,員警一再要求出示,聲請人深感莫名乃於無意識出言「你(是不是?)腦袋有問題」,該言詞並未貶損人格評價,並非一般謾罵,何況聲請人當時也有表示「......我(被告)腦袋沒有像你那麼好」一語,自應審視整體對話脈絡,不應斷章取意,聲請人只是做評論,主觀上並無犯意,亦無惡意,應阻卻違法。

㈤、聲請人於案發時並未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王銜崢執行職務,只有因為考量疫情緣故,為避免身體接觸而用手撥開掙脫,並未對員警施以強暴,此有員警密錄器之影像內容可證,且員警提供密錄器影像所顯示內容為幾名員警不斷主動攻擊聲請人,聲請人即使受傷也沒有吭聲嚷叫而被攻擊。反觀證人王銜崢於偵查中指稱聲請人「徒手毆打」、於第一審證稱聲請人「右手捶打」、於第二審證稱聲請人「用手劈打」,前後證詞不一,且證人王銜崢於第二審作證稱其要將聲請人扶起,尚未碰到聲請人時,聲請人一直攻擊其手部,並非阻擋,而是用手劈打,聲請人一直攻擊其手部,才用更大的強制力將其聲請人帶回車上等語,所為證詞,與密錄器影像不符合,不足採憑,原確定判決倚賴該證詞做判斷,確有偏頗。

㈥、聲請人係因遭數名壯碩員警主動攻擊,乃消極、被動反射性防禦,並非主動攻擊員警,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況聲請人當天並未看到員警王銜崢受傷,不知其傷勢從何而來,其驗傷報告只能證明受傷事實,不能證明係何人以何方式造成,更不應僅因員警強制逮捕聲請人過程中有輕微擦挫傷,便指稱聲請人襲警,否則違反比例原則,故本案員警將聲請人以對公務員犯侮辱罪之現行犯逮捕,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權」、「生存權」、「隱私權」,均於法不合。

㈦、原確定判決所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謝宗甫」應屬明顯誤寫,實際上到庭應該是「林宏松」檢察官。

㈧、據上,因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卷內證據漏未審酌,均足以影響於判決,皆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證,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得以未經法院審酌且具「確實性」(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之事實或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之機制;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同法第421條所稱「(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予判斷取捨並說明理由者而言。上述「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證據)漏未審酌」,同指證據於法院而言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質言之,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就已發現之事實、證據,但未實質判斷其價值者,均屬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同法第421條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規定,則均係證據「確實性」之問題。聲請再審所指之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作為前提要件,故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或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能祇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並據為該等證據符合「確實性」之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固均為針對刑事確定判決之瑕疵而設之非常救濟程序,惟再審旨在匡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非常上訴則以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為目的,不涉及事實。故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前揭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取捨,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再審要件。

㈡、前揭聲請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員警余易展證詞,並綜合其他證據,認定員警稱當時係以聲請人違規穿越馬路及未戴口罩為由攔查聲請人,應屬有據(參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7行至第9頁第1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並採相異之評價,未提出新證據。至於所稱後續製單舉發交通違規程序及裁罰有誤乙節,因本案並非審理交通裁罰事件,事後舉發程序及裁罰決定經核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員警攔查身分過程中,有辱罵執行職務員警及施強暴之妨害公務事實」之犯罪事實,自非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前揭聲請意旨㈢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係依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9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811號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認定員警得依法攔查當時未戴口罩之聲請人(參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6至27行),與聲請人聲請意旨稱案發時防疫警戒等級已調降為第二級並無不合,自無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採憑證人作證稱當時為第三級警戒證詞之情形,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至聲請人稱案發時有戴口罩云云,僅係就事實所為之「辯解」,均不符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㈣、聲請意旨㈣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員警攔查/盤查聲請人身分及嗣後欲將聲請人帶往派出所查驗身分,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並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5行至第9頁第18行),並認定聲請人當場口出「你是不是腦筋有問題啊」等語,依其用語及當時情境確足以貶低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尊嚴,聲請人係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所為(參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㈤項),聲請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客觀事實之法律評價適用加以爭執,核與前述說明再審旨在匡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不合;至於聲請人當時是否有同時表示「......我(按指聲請人)腦袋沒有像你那麼好」一語,因自稱自己腦袋不好,與辱罵他人腦袋不好,誠屬二事,自形式上觀察,即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當場口出「你是不是腦筋有問題啊」之事實認定,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前揭關於聲請人主觀犯意之認定,顯非符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㈤、聲請意旨㈤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自得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聲請人,已詳述所憑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至11行),聲請意旨稱證人王銜崢先證詞不一,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評價取捨所為爭執,而為相異評價,非屬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採憑第一審勘驗員警余易展、王銜崢隨身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依該次勘驗內容,僅見聲請人以右手捶打員警王銜崢之左小臂、曾有兩名員警表示要依法帶被告回派出所查驗身分,拉起坐在地上之聲請人,以及員警王銜崢伸手拉起坐在派出所門前地上之聲請人等情(參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6至19、24至26、28至30等行),聲請人對該次勘驗結果並未爭執影片內容應為其用手撥開掙脫,並未對員警施以強暴,或應有幾名員警不斷主動攻擊聲請人等情(見第一審審易卷第73頁),是聲請意旨所稱密錄器影像顯係原審已經勘驗之證據,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即非得據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㈥、聲請意旨㈥部分:關於證人王銜崢傷勢部分,聲請人否認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僅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依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為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所為相異評價,聲請人進而指摘本案不符現行犯逮捕規定,則係爭執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均非指出得據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㈦、聲請意旨㈦部分:判決書所載蒞庭檢察官姓名正確與否,如有誤寫,係由原審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更正,顯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㈧、至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㈠、㈡、㈢狀中所附法律條文及相關法律見解(關於程序正義、憲法規定、保障言論自由與侮辱之界限、何謂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合理懷疑」、妨害公務之強暴脅迫意涵等),均與再審旨在匡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不合,均非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再審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再審要件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或僅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或為對原審證據取捨之相異評價或法律適用之爭執,或係原審已經提出並審酌之證據,並非「新事實」、「新證據」,顯非得據以再審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