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佑彥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佑彥(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判決並無證據,即違法認定聲請人犯罪;且於審判期日未予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因而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76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人事管理辦法、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教職員自願退休申請書、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教職員離職交待手續單、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被告登入網頁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資遣給與選擇書等新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未曾辦妥離職手續,告訴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係違法資遣聲請人,聲請人既然仍為泰北高中教師,當然得以進入泰北高中校園及辦公室內,何來無故侵入住宅。此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並聲請傳喚教育部人事處專員吳彩昕、文林派出所巡佐許仕
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承辦人;並向泰北高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調取已繳交違法、偽造聲請人簽名、蓋章之「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戶口名薄」、「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領據」,亦要求取回其識別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證人即泰北高中人事主任陳美倫及警衛王恒鏞於原審之證述;聲請人之泰北高中識別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民事判決、送達證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109年3月23日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109年3月25日現場照片;泰北高中警衛人員值勤日誌;泰北高中就聲請人遭資遣及雙方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項所為之公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泰北高中已將其資遣,其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且原持有之泰北高中教師識別證已經失效,無權再進入泰北高中校園及教師辦公室之情況下,基於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接續犯意,自109年3月16日起至25日止(扣除泰北高中放假之109年3月21日星期六、同年月22日星期日外),不顧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之阻攔,多次侵入泰北高中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校園及辦公室內,經該校人事主任陳美倫多次要求其離去仍滯留其內,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並說明聲請人欲傳喚之教育部部長潘文忠、人事處專員吳彩昕、文林派出所巡佐許仕呈,皆與其遭泰北高中資遣之事無涉,並無傳喚必要;另聲請調查何人偽簽其本應親自簽署之聲請辦理退休資遣證明書等文件,並要求取回其識別證云云,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再審意旨㈡所提之資料,據以為新事實、新證據,惟: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76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時間為110年2月22日,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所為之犯罪事實期間(109年3月16日起至25日,扣除泰北高中放假之3月21日與22日之週末)並不相同,實與本案無涉。
⒉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被告登入網頁資料,業經本院原審審
理時所提示列入調查,亦有上開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卷第124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⒊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人事管理辦法、臺北市私立泰北
高級中學教職員自願退休申請書、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教職員離職交待手續單、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資遣給與選擇書等資料,僅係聲請人就泰北高中對其資遣是否違法而再行爭執。然聲請人既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7年9月20日核准資遣生效,並經民事判決確認雙方僱傭關係不存在,即無權進入泰北高中校園及辦公室內甚明,且原確定判決亦於其理由欄(六)內就聲請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說明、具體論析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
因此,前開資料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㈢聲請人雖欲傳喚證人與調取相關事證,惟:
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欲傳喚之人證、欲調取之相關事證,皆與本案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連,其聲請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尚無再重為調查之必要。另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七)內,詳細敘明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
㈣另聲請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無積極事證,即為聲請人有罪
之判決;又於審判期日中未予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因此判決違法云云,惟此部分核屬適用法律問題,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屬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
已詳盡說明審酌之內容;或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或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籌,顯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