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庭瑜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2號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8號、97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庭瑜(下稱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2號判決不服,認有新事實、新證據,爰聲請再審:
(一)本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字第0971101131號鑑定報告、現場勘驗及解剖相片,研判被害人張浚原(下稱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生前飲用酒精飲料,達中、高度酩酊醉意,再遭嘴部悶縊、頭部鈍擊窒息、顱內出血」,最後因酒精中毒呼吸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然原確定判決未採鑑定報告上開鑑定結果,亦未再向法務部法醫師查明被害人死亡原因,逕自認定為聲請人與共犯楊永德共同以不明方式悶縊被害人窒息死亡,而聲請人於歷次程序始終否認有參與殺人過程,並請法院查明被害死亡原因,絕非嘴部悶縊死亡。
(二)聲請人沒有看到被害人是如何被殺害,真兇才知道,遭共犯楊永德誣賴,聲請人沒有證據加以反證,向監察院陳情聲請調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11日法醫理第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000252030號函為證;並於111年2月18日回函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原鑑定蕭開平法醫師查復之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1、本案死因主要有頭部鈍擊及口腔悶縊,其他四肢銳創,有死後傷特徵,較不易在短時間內造成主要死因。頭部在人體是神智或生命功能最容易受影響或損傷之部位。由本案傷勢綜合研判,頭枕部之鈍擊外傷,確有可能成為被害人主要致命傷。故本案有頭部鈍擊造成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已可為主要死因之研判結果,解剖報告所示「腦膜上、下腔有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有瘀血現象」,可支持頭枕部曾遭鈍擊,被害人係先遭頭枕部鈍擊,後有可能於車內座椅遭以鐵絲、環頸及環口腔之悶縊,行為有先後關係,一般頭部外傷可呈昏迷狀態,再呈現中樞神經休克造成死亡之結果,故本案較支持鈍擊頭部致命傷在先、悶縊在後。
2、單純牙齒斷裂,可在張口狀況下遭強力外力擠壓悶縊,如硬木、棍棒物。本案偵辦過程之鐵絲亦為可能兇器,亦符合車內座椅上鐵絲環及環口腔悶縊。一般由正面施力於嘴頸部,常見為悶縊口嘴,另常見為手縊喉頭,容易造成喉頭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本案未發現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故可排除為徒手強力手縊喉頭部之結果,經由遺體解剖實務,的確有些為生前(即有局部生活出血反應),似可符合遭鐵絲纏繞之可能性,依據前揭所示,牙齒斷裂亦可符合支持死者在生前即遭鐵絲纏繞於口腔頸部之可能。依據上揭所示,似可進一步支持生前遭鐵絲捆綁於汽車座位上,由後方施力控制死者。
3、綜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定,被害人係生前先遭頭枕部鈍擊顱內出血為主要死亡之致命傷,再遭車內座椅上以鐵環頸及環口腔悶縊,足證共犯楊永德供稱:「被害人頭部顱內出血,是伊拖死者下車,不慎頭部跌落地面造成」之證言為虛偽之詞,亦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判決,逕自認定被害人死因為遭聲請人、共犯楊永德2人共同以不明方式悶縊窒息死亡,致使事實認定錯誤,造成錯判,且依報告結果提及「是由後方施力控制死者」,係屬原審判決時未經審酌之證據,亦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三)依上開報告所示:
1、被害人遭以鐵絲環頸、環口腔之悶縊,牙齒斷裂亦符合死者遭鐵絲纏繞於口腔、頸部,是由汽車座位上由後方施力控制死者之事實等情,可資證明行兇者是坐在被害人後方座位上,係一人施力控制死者。且被害人先遭頭枕部鈍擊顱內出血,解剖報告載「被害人頭枕部僅有一處鈍傷」故行兇者係一人鈍擊其頭部,而頭枕部位之鈍,依其位置、方向亦可證明是由後方施力鈍擊。故被害人死因:頭部先遭鈍擊,後遭以鐵絲環頸、環口腔悶縊。依上開報告,可資證明皆係於被害人後方座位之人,施力控制死者將其殺害。本案共犯楊永德於被害人死亡前一直坐在被害人後方,右後座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故可證明共犯楊永德係獨立一人殺害被害人,而聲請人不論係在駕駛座上或在車外,均無法在被害人的後方鈍擊其頭枕部位,再以鐵絲環頸、環口腔之悶縊,足認聲請人全未參與被害人遭殺害過程,故上開報告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亦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
2、至法醫研究所99年7月22日函覆稱「腰背部可見至少3環背膜之索狀壓痕」支持為兇嫌在死後搬運死體、捆綁屍體遺留,此類壓印痕為鐵絲捆綁之可能,為被害人死後造成,且解剖報告死者頭枕部僅有一處鈍傷,其他身體各部位均未有多處拖拉傷痕,可資證明為搬運屍體,並非拖拉屍體,亦足以戳破共犯楊永德之證言,謊稱因手無力,聲請人有拖被害人右腳共同拖拉,顯係誣賴聲請人,足證係共犯楊永德一人獨立搬運屍體。再依蕭開平法醫師說明欄逐項說明㈠右頸頰三個橫向排列條狀印痕㈡前額頭3至5條寬0.5至1公分之印痕,均支持鐵絲捆綁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足證被害人右頸頰、前額有鐵絲印痕,是遭兇嫌以鐵絲環頸、環口腔悶縊窒息死亡,此亦為新事實、新證據。
3、又本案經蕭開平法醫師查復結果,認卷附美工刀寬度為18公分,無法造骨頭砍切碎裂之外傷,故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美工刀外觀型態為大型或小型,法醫師判斷均無法造成被害人原有骨頭砍切碎裂之外傷,可資證明聲請人未持美工刀將被害人雙手掌切割下,此足以證明共犯楊永德所述不實。
(四)聲請人提出于白齡之書信為下列主張:
1、109年4月23日證人于白齡親筆來信予聲請人,敘述以「當天張浚原、郭雪玲、楊永德多人到家2F談判債務,張浚原多人揍楊永德,事後楊永德就對我說,他要張浚原、郭雪玲2人消失,當天郭雪玲載張浚原到重慶北路沒有帶保鏢,我當天就對郭雪玲說,張浚原這次完蛋了,被謀殺了…因為當天楊永德被郭雪玲罵,被張浚原揍,楊永德就要報仇,將他二人消失。」。此信另有一張用電腦打字的信,觀看日期為2014年(103年)12.31日應為于百齡當年寄給共犯楊永德的信,今再複印我;查看電腦書信第4行于白齡自述「楊永德每次向我借5千元說是要消滅郭雪玲與張浚原(張德雲)」,對照上之于百齡親筆所寫的信中敘述「當天張浚原、郭雪玲、楊永德多人到家2F談判債務,張浚原多人揍楊永德,事後楊永德就對我說,他要張浚原、郭雪玲2人消失,當天郭雪玲載張浚原到重慶北路沒有帶保鏢,我當天就對郭雪玲說,張浚原這次完蛋了,被謀殺了…因為當天楊永德被郭雪玲罵,被張浚原揍,楊永德就要報仇,將他二人消失。」,足證共犯楊永德不只一次向于百齡說要將2人消失,又每次向于百齡借5千元,說要消滅郭雪玲與被害人,可資證明共犯楊永德與被害人早有嫌隙仇恨、而此書信可佐證共犯張永德實具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目的。
2、又依電腦書信第8行所述「上次曾英忠的50萬元,您早已分配了二十五萬元,可是你又要我再付您八萬三千五百元,我也付了,因為您坐牢需要用錢」,足證當年曾英忠因欠于百齡五十萬的債務,於是于百齡叫共犯楊永德討債而取得之債款分配給共犯楊永德佣金酬勞。另一客戶陳鳳儀欠于百齡七百萬元的債務,也叫共犯楊永德討債,於是書信敘述共犯楊永德如何向其索討三百五十萬元之佣金酬勞之過程(書信第13行至23行),可資證明當年于百齡每次叫共犯楊永德去討債,彼此已成為夥伴合作關係,但被幾十年交情的被害人告誡于百齡不要與兄弟共犯楊永德打交道,因為共犯楊永德為不可相信之人,於是被害人有次要對于百齡的兒子怎麼樣,于百齡就找共犯楊永德出面幫忙解決,此據證人楊明貴於本院99年8月24日具結證述明確,另據證人郭雪玲於97年7月2日警詢證稱:「楊永德曾揚言要張浚源1隻手、1隻腳」之證詞吻合,故上開于百齡親筆書信、電腦書信自述、證人楊明貴及郭雪玲之證述,均可以證明共犯楊永德實具有殺害被害人強烈動機與目的,是共犯楊永德供稱與被害人沒有仇恨之供詞為虛偽之詞,本案依于百齡上開書信,為新事實,且具嶄新性,亦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證事證。
(五)共犯楊永德所述不實及稱聲請人開車載伊至臺北市天水路購買硫酸,準備第二日溶屍之用,以債務為由誘騙見面等事:
1、聲請人告發共犯楊永德偽證一案,經共犯楊永德於101年10月30日偵查供稱「97年6月24日有去林塗生家,葉庭瑜向林塗生借支票,就是要還給張浚原,她說已經與張浚源約好時間…去林塗生家之前,我們是先去買好硫酸」等語,可以證明共犯楊永德於判決確定後,才坦承97年6月24日有去林塗生家商談支票借款之事,與被害人聯絡之事,且林塗生是欠于百齡債務,是于百齡要共犯楊永德向林塗生討債,是共犯楊永德告知聲請人林塗生的支票可以向做票貼的被害人周轉現金使用,一部分可以給于百齡交代,一些可以借給聲請人使用周轉,並非共犯楊永德所稱是聲請人向林塗生借支票以還給被害人,就此可知共犯楊永德是要嫁禍給聲請人,諉稱聲請人因積欠被害人債務而衍生殺人動機。
2、共犯楊永德於8月18日偵訊時稱「葉庭瑜說要找市區談,是伊建議到新店俞錫棟朋友家談,但打電話俞錫棟加班要到10點才下班,才會指示葉庭瑜再開至該產業道路停車」,依卷內資料所示,案發當日即6月25日共犯楊永德的手機並無撥打俞錫棟之通聯紀錄,顯見本案是共犯楊永德誘騙聲請人開往新店,況若聲請人有意殺害被害人,不可能要求共犯楊永德找市區談。
3、另據證人蔡協益證稱:伊是負責外務接待,親眼看見楊永德開車前來,由駕駛座下車來店裡購買硫酸之後,亦親眼看見楊永德上車至駕駛座開車離開等語,顯見是楊永德開車,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是聲請人開車載共犯楊永德至臺北市天水路購買硫酸,此部分亦足以推翻共犯楊永德所述硫酸購買過程,亦足認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與共犯楊永德有何犯意聯絡。
(六)共犯楊永德誣賴聲請人,致聲請人遭判無期徒刑確定,因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有利於聲請人,共犯楊永德即將假釋出獄,真兇逍遙法外,請求傳喚共犯楊永德對質,以使真相大白,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證之證言已證明係虛偽」、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第429條之2到庭陳述及第429條之3條請求調查,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受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2號判決(判決部分,下稱本院原審判決;卷宗部分,下稱本院原審卷宗)就殺人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遺棄屍體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以聲請人部分之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1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書狀所載內容,並非以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為其聲請再審原因,揆諸上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本案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一)針對本案被害人遭殺害之經過及死亡原因,與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主張係因「酒精中毒呼吸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無涉,說明如下:
1、針對本案被害人遭殺害之經過及死亡原因,業據原確定判決認以「葉庭瑜即駕車前往台北市重慶北路中山高架橋下搭載等候接應之楊永德,楊永德自該車右後方車門上車後坐在後座位置,旋即以左手持預藏之美工刀(未扣案)繞自張浚原背後伸至脖子,將美工刀刃壓放對準張浚原脖子喉嚨處,並向張浚原稱:『葉庭瑜要我押您』、『不要動,不然我會劃下去』等語,葉庭瑜則自駕駛座向右趴過中心線,調整張浚原座位椅背往後壓,使之仰躺,讓楊永德左手持美工刀輕鬆少用力,壓放對準張浚原脖子喉嚨處,造成張浚原不敢反抗、掙扎,剝奪張浚原之行動自由,楊永德並指示葉庭瑜駕車沿環河快速道路往新店方向,再轉入台九線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北宜公路之上新花園時,葉庭瑜駕車暫停在該處停車場並下車,前往上新花園公廁,楊永德則仍坐在張浚原後方,持續持美工刀壓放對準張浚原脖子喉嚨處,迨葉庭瑜上完廁所回到該車駕駛座,楊永德即指示不熟路況之葉庭瑜駕車迴轉往坪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二十二秒許,途經北宜公路五十五點五公里處,右轉至人煙罕至之產業道路內,進入該道路往豎井方向約五十公尺處、鶯嶺十三號電線桿旁停車後,葉庭瑜先拿鐵絲將張浚原雙手反綁於後,另由楊永德拿另一捆鐵絲將張浚原頭部及脖子套在椅子,使張浚原頭部不能動彈,在車內談判期間,楊永德仍以左手持美工刀壓放對準張浚原脖子喉嚨處,嗣因葉庭瑜與張浚原談判破裂,乃由葉庭瑜與楊永德共同以不明方式悶縊張浚原窒息休克死亡。」等情(原確定判決第2頁倒數第2行至第3頁第20行,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此據原確定判決審酌本院原審判決卷內所附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另互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相關函文斟酌勾稽以觀,得出其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2行至第7頁第1行,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核其論斷完備;另就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經本院原審判決認以「葉庭瑜與張浚原談判破裂,乃由葉庭瑜與楊永德共同以不明方式悶縊張浚原窒息休克死亡」等情,已於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經原確定判決肯認如前,自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2、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131號鑑定報告書,研判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生前飲用酒精性飲料達中、高度酩酊醉意,再遭嘴部悶縊,頭部鈍擊致窒息、顱內出血,最後因酒精中毒、呼吸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云云(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658號偵查卷,下稱偵14658卷,卷二第22至29頁),業據本院原審判決經審酌證人郭雪玲於97年10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人當天赴葉庭瑜約時,沒有喝酒,雖然天氣冷的時候他有喝酒的習慣,可是他沒有喝酒的嗜好,我在事後有整理被害人的發票,被害人當天沒有買酒等語(偵14658卷二第38頁);又佐以聲請人及共犯楊永德均供述被害人當天並未喝酒,也沒有聞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等語(偵14658卷一第261至263頁;偵14658卷二第66頁;第一審97年度易字第3627卷,下稱第一審卷,卷一第59頁背面);再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392號函覆內容(第一審卷二第193至194頁),以無證據可認被害人於97年6月25日生前有飲用大量酒類,再衡諸被害人死亡時間係97年6月25日晚上,至發現時為97年6月30日13時16分許,迄至97年7月2日解剖日止,已有一段死後變化明顯發酵期間,推論被害人可能因死後變化明顯,且有體液濃縮及胃內食物發酵造成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判斷本案被害人生前是否飲用大量酒精飲料,而導致酒精中毒為死亡原因之一,既無相關證據作為佐證,難認聲請人與共犯楊永德2人有強灌被害人酒類而達中、高度酩酊醉意之程度,故鑑定書就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作為佐證等節,經本院原審判決勾稽後詳述其理由在案(本院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㈤⒉第29頁倒數第3行至第30頁倒數第3行,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亦為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按指本院原審判決)認本件係葉庭瑜與張浚原在車內談判破裂後,由葉庭瑜與楊永德共同以不明方式悶縊張浚原窒息休克死亡等情,已於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無理由不備情形」(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6行至第19行,本院卷第156頁),則本案聲請人針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據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聲請人固援引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所引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11日法醫理第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000252030號函及111年2月18日回函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原鑑定蕭開平法醫師查復之鑑定報告」等資料為證(此為監察院調查報告所援引,下統稱監院函詢資料,本院則依職權查詢監察院公開資訊網路資料,下載全文調查報告附卷,本院卷第255至279頁),以監院函詢資料認被害人本案死因主要有「頭部鈍擊」及「口腔悶縊」,另以監院函詢資料引用之解剖報告書第6頁所載「腦膜上、下腔有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有瘀血現象」等情,主張監察院調查結果:可支持頭枕部曾遭鈍擊,被害人係先遭頭枕部鈍擊,後有可能於車內座椅遭以鐵絲、環頸及環口腔之悶縊,行為有先後關係,一般頭部外傷可呈昏迷狀態,再呈現中樞神經休克造成死亡等情為據,主張監察院就本案調查之結果,即本案「較支持」鈍擊頭部致命傷在先、悶縊在後等判斷,為新事實、新證據,並據為聲請再審理由,惟查:
1、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業據本院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以「係聲請人與被害人在車內談判破裂後,由聲請人與共犯楊永德共同以不明方式悶縊張浚原窒息休克死亡」等情,如前所述;反觀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監院函詢資料所指被害人死亡原因除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之悶縊被害人窒息休克死亡外,尚擴及「頭部鈍擊」及被害人在車內座椅遭以鐵絲、環頸及環口腔之悶縊,導致被害人中樞神經休克造成死亡等死因結果,足稽監院函詢資料所為上開判斷,已較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與共犯楊永德2人行兇手法更為殘暴,自難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監院函詢資料,認定聲請人本案有何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核先敘明。
2、至被害人生前是否遭受「頭部鈍擊」為其死因乙節,為本院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以:共犯楊永德患有右上背及右臂疼痛無法舉高、右指麻木等症狀,經診治為肌膜炎、肩關節周圍炎,該症狀將導致施力時因疼痛而難以施力之事實,復有天明中醫診所病歷表、天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聖醫中醫診所病歷表、健昇聯合診所病歷等附卷可稽(偵14658卷二第100至107頁),復依現場相片所示地面確為堅硬柏油路面之事實(偵14658卷一第226頁),共犯楊永德一直以左手持美工刀壓放對準被害人脖子喉嚨處,共犯楊永德下車打開右前車門,接應拖拉已氣絕之被害人屍體,因共犯楊永德手臂宿疾無力,致使被害人張浚原屍體上半身及頭部掉落車下地上碰擊,因而張浚原屍體頭部嚴重受創,並非無由等情,已論述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本院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㈤⒌第35頁第15行至第36頁第3行,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原審判決進一步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19日法理醫字第0980004364號函覆略以:「二、㈡由頭枕部之鈍傷亦可在倒地時單純碰撞地面鈍物碰撞之可能性,因屍體已有死後腐敗現象,無法完全確認是否有造成嚴重顱內出血之可能性。」等資料(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卷二第72頁),經綜合判斷全卷資料後,依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害人死亡原因為「係聲請人與被害人在車內談判破裂後,由聲請人與共犯楊永德共同以不明方式悶縊張浚原窒息休克死亡」,是原確定判決並未以被害人遭受「頭部鈍擊」乙即,據為被害人之死因認定,此乃依卷證資料及依刑事證據裁判原則所為之綜合判決,立論有據,且非不利於聲請人,自難據監院函詢資料所指被害人死亡原因除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之悶縊被害人窒息休克死亡外,尚擴及「頭部鈍擊」乙節,為本案開始再審之依據。
3、再者,聲請人提出之監院函詢資料中所指被害人本案死因主要有「頭部鈍擊」外,另有蕭開平法醫師說明欄逐項說明「㈠右頸頰三個橫向排列條狀印痕㈡前額頭3至5條寬0.5至1公分之印痕,均支持鐵絲捆綁之可能」等情,聲請人並據以主張被害人右頸頰、前額有鐵絲印痕,是遭兇嫌以鐵絲環頸、環口腔悶縊窒息死亡,亦即被害人於案發時地,係在車內座椅遭人以鐵絲、環頸及環口腔之「口腔悶縊」等情(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針對於此,本院原審判決則認以「渠二人(按指聲請人及共犯楊永德)於案發前並已有殺害被害人張浚原之謀議,而被害人除頭部鈍傷外,並同時遭嘴部悶縊致窒息,最後因呼吸及中神經休克死亡,是退萬步言,因被害人頭部之鈍傷僅係造成被害人張浚原死亡之部分原因,縱被告葉庭瑜於本院前開供詞為真,亦係共犯間殺害行為之分擔行為,被告葉庭瑜仍難辭共犯之刑責」等情(本院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㈤⒊第33頁第11行至第16行,本院卷第197頁),與聲請人提出之監院函詢資料之認定確有互異;然縱認聲請人所述並非無據,依其就本案聲請再審所指監院函詢資料認定各節,實係明顯加劇被害人生前遭不法剝奪生命暴行之嚴重程度,無法據為減免聲請人罪責之可能;申言之,即使聲請人所提出之監院函詢資料縱認造成被害人本案死因主要有「頭部鈍擊」及「口腔悶縊」,並作成「本案較支持鈍擊頭部致命傷在先、悶縊在後」之判斷,俱已提升聲請人與共犯楊永德行兇之惡性,強化其2人下手之兇殘。本案聲請人既自承係由其邀約被害人出面協調其間之債務糾紛,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全程參與被害人生命遭到剝奪、宰制之行兇過程,即使監院函詢資料認定被害人死因尚擴及包含有「頭部鈍擊」,甚至明確指明被害人係在車內座椅遭以鐵絲、環頸及環口腔之「口腔悶縊」等死因,亦顯然較原確定判決審認被害人死因更廣、手段更劇,自無所謂有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誠無由准許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
(三)又查:
1、聲請人本案所提出之監院函詢資料中,係認「本案死因主要有頭部鈍擊及口腔悶縊,『其他四肢銳創』,有死後傷特徵,較不易在短時間內造成主要死因。」等情,足認監院函詢資料判斷被害人非獨有頭部鈍擊單一傷勢,尚有「口腔悶縊」及「其他四肢銳創等多處傷口」,並認「較不易在短時間內造成主要死因」;申言之,該監院函詢資料不曾認定造成被害人上開死因之行為人僅獨1人,且依監察院調查報告全文內容所示,監察院未曾委託專業鑑定機構或人員針對本案參與之人數進行判斷,聲請人徒憑己意,稱「被害人頭枕部僅有一處鈍傷」,無視於被害人尚有「嘴部悶縊致窒息,最後因呼吸及中神經休克死亡」及經本院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是認之「⑴…被害人右頸頰部三個橫向排列之條狀印痕…⑵前額頭之3至5條寬0.5至1公分壓痕於前額頭略呈斜向排列之條狀痕…⑶…雙手臂於上臂遠端,左、右上臂有皮下挫傷痕,…⑷…左手肘前腕區有抵抗銳傷…⑸…腰背部可見至少五道(此部分經監察院認定為3道)環背膜之索狀壓痕…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578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原審卷一第134、135頁)」等多處傷勢(本院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㈤⒌第36頁第17行至第37頁第1行,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已是避重就輕,聲請人甚至自行解讀、片面理解為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為「一人施力控制死者」、「一人鈍擊其頭部」,宛若現場目擊,他方又刻意強調「聲請人沒有看到被害人是如何被殺害,真兇才知道」云云,自相矛盾、前後齟齬,則聲請人此處所指,難認符合開始再審之適正理由。
2、又聲請人提出監院函詢資料,執以卷附美工刀寬度為18公分,無法造骨頭砍切碎裂之外傷,故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美工刀外觀型態為大型或小型,法醫師判斷均無法造成被害人原有骨頭砍切碎裂之外傷,可資證明聲請人未持美工刀將被害人雙手掌切割下,主張共犯楊永德所述不實云云:
⑴首先,本案用以砍斷被害人手掌之行兇工具未經扣案,此據
本院原審判決認以「至於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利器並未扣案,且依據被告楊永德供述在卷,顯與被害人衣物一併遭被告葉庭瑜丟棄等語(偵14658卷二第67頁)」等情(本院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52頁,本院卷第216頁),且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原確定判決第8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10行,本院卷第154頁),則監院函詢資料認本案原確定判決認本案行兇工具為「寬度18公分」之「卷附」美工刀乙節,互核與本案卷證資料有異,難據監院函詢資料就此所為上開判斷逕認與本案具直接關聯性,聲請人自無由基此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
⑵至聲請人持未扣案之美工刀將被害人之雙腕部遠端切割下,
致被害人屍體因而受有右手手腕近端切除並在軟骨區留有切傷、腕骨近端局部腕關節軟骨並存留,局部2.5公分淺切害傷於表層皮膚,而左手手腕處於橈尺關節遠端連皮膚有切割傷2公分,腕關節遠端殘缺之雙掌割下等事實(偵14658卷二第24頁背面),業據本院原審判決依共犯楊永德所述「伊將屍體拖下車後放在車旁,又因為伊手受傷,沒有辦法幫忙毀屍,便由被告葉庭瑜右手持美工刀將張浚原手掌砍斷,砍斷方式為以腳押住死者的手用美工刀一刀一刀切斷,約花了45分鐘到1個小時,再以美工刀將死者衣物剝除,…等語」(本院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㈤⒍第37頁第9行至第15行,本院卷第201頁),另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131號鑑定報告互核判斷在案(偵14658卷二第24頁背面),復經原確定判決同此認定(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0行,本院卷第154頁),自難憑聲請人所提出之監院函詢資料,即認有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四)聲請人提出于白齡之親筆書信、電腦書信自述、證人楊明貴及郭雪玲於97年7月2日警詢證稱之證述,欲主張共犯楊永德實具有殺害被害人強烈動機與目的,並據以為本案再審之聲請,然查:
1、證人郭雪玲於聲請人所指之97年7月2日警詢所述為「(問:據妳向警方供稱「楊明貴」曾對我說要張浚原的1隻手、1隻腳,楊明貴之年籍資料為何?與妳是何關係?楊明貴與妳有無仇恨糾紛)我不知道。無關係。無仇恨糾紛」、「(問:妳是否知道「楊明貴」為何要張浚原的1隻手、1隻腳?)我不知道」等語(偵14658卷一第76頁),從而證人郭雪玲並無聲請人所指有於上開警詢中直指共犯楊永德有要被害人1隻手、1隻腳等事實,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據以為共犯楊永德與被害人間關係之判斷,遑論據此認定共犯楊永德有何聲請人所指「強烈」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目的。
2、至證人楊明貴固於本院原審審理中證稱:楊永德與于百齡有合組公司,被害人與楊永德因開公司這件事發生爭執。被害人有一次要對于百齡兒子怎麼樣,所以于百齡就找楊永德出面幫忙解決,有在四、五月間約在于百齡家談判,該次被害人沒有出面,找竹聯幫三個兄弟前往,我與楊永德有去于百齡家,我與楊永德有與到場之竹聯幫溝通,表明我等不可能斷人財路,後來楊永德透過我向被害人說要張浚原一隻手、一隻腳,設立公司那段時間楊永德的手沒有痛云云(本院原審卷一第180背面至第181頁),惟經本院原審判決認證人楊明貴上開證述「足證實係證人楊明貴對被害人張浚原恐嚇危害其安全,尚難認與楊永德有何關係。況被告楊永德本身並無資力,尚須兼差開計程車,或為葉庭瑜工作,或受被告葉庭瑜之接濟,是否有資力與于百齡合夥,尚值懷疑,且參以被告葉庭瑜曾於96年12月19日,與證人楊明貴共同基於不法所有詐欺犯意聯絡,向于百齡詐稱:楊明貴患有口腔癌疾病,將來可向保險公司領取理賠金清償等語,使于百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共同向于百齡詐得70萬元,亦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證人楊明貴自承曾受僱於葉庭瑜等語,並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證人楊明貴自承曾受僱於葉庭瑜等語,是堪認證人楊明貴之證詞,應係事後為迴護被告葉庭瑜臨訟之詞,尚難作為不利被告楊永德之認定依據」乙節(本院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㈤⒋第34頁倒數第5行至第35頁第8行,本院卷第199頁),並為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7至18行,本院卷第153頁);更況,共犯楊永德患有右上背及右臂疼痛無法舉高、右指麻木等症狀,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已如前述,益徵證人楊明貴立場偏頗、難期公允,所述無法逕予憑採。本院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經審酌事證後,認證人楊明貴證述各節不實,無法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已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則聲請人再事爭執,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認之事證提出本案再審之聲請,自不符合新事實、新證據等再審要件。
3、另聲請人固提出證人于白齡親筆書信、電腦書信欲證明共犯楊永德與被害人間之怨隙過節,主張共犯楊永德實具有殺害被害人強烈之動機與目的云云,惟以:
⑴證人于白齡之書信係載明「當天張浚原、郭雪玲、楊永德、『
葉庭瑜』…等多人到家二F談判債務…」,足稽聲請人從來未置身於于白齡所指之債務糾紛事端之外,應予辯明。
⑵縱聲請人提出于白齡之書信,主張共犯楊永德始為主導本案之主嫌云云,然查:
①本院原審判決依證人于百齡歷次陳述(本院原審判決理由欄、
貳「實體部分」㈡⒊第22頁倒數第1行至第23頁倒數第10行,本院卷第186頁),並據證人楊義雄於本院原審之證述內容(本院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㈡⒊第23頁倒數第10行至第24頁第5行,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內容等資料所示,業已認定「於97年6月5日因互毆發生衝突之當事人實係被告楊永德與訴外人楊義雄二人,與被害人張浚原無涉,且實際起因均指向被告葉庭瑜與被害人張浚原、蘇小姐、于百齡等人間錯綜複雜之債務關係。至證人于百齡雖於原審證稱:楊永德跟張浚原有在我這邊發生爭吵,其中二次因為互毆所以有向派出所報案云云(第一審卷二第4頁背面至7頁),顯與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與證人楊義雄證述僅發生一次爭執不相符合,是證人于百齡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能作為被告葉庭瑜指同案被告楊永德與張浚原曾發生爭執,有殺害被害人張浚原之動機云云,尚乏積極之證據作為佐證,難以遽信」等情(本院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㈡⒊第24頁第5行至倒數第6行,本院卷第188頁),立論有據,說理清晰,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原確定判決第8頁倒數第10行,本院卷第154頁),本案實難憑證人于百齡單方說詞,遽認共犯楊永德有聲請人所指與被害人之怨隙過節,甚至具有強烈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目的等情為真。
②退步言之,縱使共犯楊永德為聲請人出面處理債務問題與被
害人接觸過程中,有如于百齡所證存在肢體衝突(此為本院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此亦經本院原審判決以「但被害人張浚原與被告葉庭瑜上開錯綜複雜之關係,對照被告楊永德單純相較之下,被告楊永德並無強烈置被害人張浚原於死地之動機」(本院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㈤⒌第37頁第2行至第6行,本院卷第201頁),復經本院原審判決依證人郭雪玲、蔡水土證述各節(本院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㈡⒈⒉第22頁第3行至倒數第2行,本院卷第185頁),參以證人于百齡所證「發生衝突的原因就是葉庭瑜欠張浚原800多萬元,要如何還錢的問題」等語(本院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㈡⒊第23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11行,本院卷第187頁),另經審酌證人蔡水土及王群策證述各節,認定聲請人曾因與被害人交往而衍生後續糾紛等情,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聲請人相較於共犯楊永德,更具備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起因等情(本院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㈤⒋第34頁第6行至第15行,本院卷第198頁),立論詳盡,自難認聲請人所指共犯楊永德具有殺害被害人「強烈」之動機與目的乙節為真。
③再者,不論共犯楊永德是否有聲請人片面所指與被害人之怨
隙存在,此核與聲請人本案犯行之認定及所應負罪責之輕重,並無此消彼長之連動關係,聲請人徒憑己意,以強化共犯楊永德與被害人間之矛盾衝突關係企圖求為自身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實無所憑,難謂可採。
⑶本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于百齡親筆書信中屢屢對聲請人(庭瑜
女士)表示「自從您們入牢後,再也不用了(按指不用錄影帶了),因為作壞的人都坐獄了」、「自從您們入獄後,我生活才過得幸福美滿」等語(本院卷第23頁),再次印證于百齡因含聲請人在內之「您們」面對法律制裁之寬慰;故聲請人提出證人于白齡親筆書信、電腦書信內容中,就于百齡與共犯楊永德其餘債權債務關係所衍生之糾紛過節,甚或于百齡對於聲請人抑共犯楊永德個人主觀評價等事證觀之,誠難認有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自無准予再審聲請之可能。
(五)針對聲請人以共犯楊永德下列指述不可採為由,據以聲請本案再審不可採之理由:
1、聲請人提出其告發共犯楊永德偽證一案(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字第869號案,詳如後述),主張經共犯楊永德於該案101年10月30日偵查供稱「97年6月24日有去林塗生家,葉庭瑜向林塗生借支票,就是要還給張浚原,她說已經與張浚源約好時間…去林塗生家之前,我們是先去買好硫酸」等語,可以證明共犯楊永德於判決確定後,才坦承97年6月24日有去林塗生家商談支票借款並與被害人聯絡之事,聲請人更進一步說明以:林塗生是欠于百齡債務,是于百齡要共犯楊永德向林塗生討債,共犯楊永德告知聲請人林塗生的支票可以向做票貼的被害人周轉現金使用,一部分可以給于百齡交代,一些可以借給聲請人使用周轉,並非共犯楊永德所稱是聲請人向林塗生借支票以還給被害人,就此可知共犯楊永德是要嫁禍給聲請人,諉稱聲請人因積欠被害人債務而衍生殺人動機等語。惟查:依前開聲請人所述,固足徵聲請人確有借款之資金需求,然針對聲請人因被害人為于百齡向其催討債務,彼此關係逐漸交惡乙節,既經證人郭雪玲、蔡水土及于百齡等證人證述綦詳,又因曾與被害人交往而衍生後續糾紛等情,亦經證人蔡水土及王群策證述在卷,經本院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㈤⒋第34頁第6行至第15行,本院卷第198頁),則聲請人所指共犯楊永德對其與案外人林塗生借票意在向被害人票貼周轉現金之用途究為何者?聲請人與共犯楊永德對此情之認知理解是否一致?實與本案聲請人與被害人間因催討債務一事逐漸交惡,且聲請人對被害人心存不滿等本案背景事實及行兇動機等之認定無涉,聲請人執此聲稱共犯楊永德有意嫁禍云云,無法採信。
2、聲請人再指共犯楊永德於8月18日偵訊(按應係指97年8月18日之偵訊筆錄)時稱「葉庭瑜說要找市區談,是伊建議到新店俞錫棟朋友家談,但打電話俞錫棟加班要到10點才下班,才會指示葉庭瑜再開至該產業道路停車」云云,然查:
⑴共犯楊永德於97年8月18日之偵訊筆錄所述乃「會去那裡(按
指棄屍地點),都是我指點葉女的,因為原本葉女說要去市區,我說那太不洽當…」等語(偵14685卷一第205頁),即於該次偵訊筆錄中,共犯楊永德自述者乃係針對棄屍地點,並非談判地點,亦未曾提及有關曾建議到新店俞錫棟朋友家談及致電等節(偵14685卷一第203至206頁),究其事實,共犯楊永德係於本案第一審審理過程中之98年1月5日以自訴狀表明「…她(按指葉庭瑜,即聲請人)就提出把張浚原押走,那我就問葉庭瑜要把張浚原押到那裏,她就說我有個朋友住新店,要我先打電話給他,結果我的朋友說他晚上10點多才有下班,才做(「作」之誤)罷,之後我就建議葉庭瑜,我說以前開過計乘計(「計程車」之誤),我很熟…」等語(第一審卷一第268頁),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確認在案,聲請人上揭所指與卷證資料略有出入,首應辨明。
⑵然縱依共犯楊永德上開偵訊及自訴狀所述各情觀之,可稽共
犯楊永德針對其建議聲請人相約之談判地點為人煙稀少之北宜公路,另指點聲請人前往本案棄屍地點等不利於己之事實,供承不諱,復經原確定判決審認無訛(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7至9行,8頁倒數第10行,本院卷第149、154頁),而本案既為處理聲請人與被害人間債務催討一事而起,聲請人為主事者,且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另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並無受制於共犯楊永德之可能,本可自行決定談判及棄屍地點,其既採納共犯楊永德之建議,理應自負其責,自無聲請人所指遭共犯楊永德誘騙之可能,亦無法據此准予本案再審之聲請。⑶至聲請人所指購買硫酸始末乙節,查:
①聲請人固指證人即址設臺北市○○路00○0號拓南化工之外務蔡
協益於第一審97年12月3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有看到共犯楊永德開車來,下車時只有他,沒有別人,他是從駕駛座下來等語(第一審卷一第220頁正背面),惟證人蔡協益旋於同日審理期日改稱:本件因為時間久了,我沒有什麼印象究竟是楊永德自己開車來,還是有其他人一起來,而且車子的玻璃很黑,我也看不到裡面,我對於楊永德是不是從駕駛座下來也不是很有印象,我沒有辦法確定是楊永德拿鑰匙開後行李箱,還是有叫喊請別人開,況且買硫酸的人太多,是否就是被告楊永德我沒有印象,我有可能因為時間太久,內容細節記錯等語明確(第一審卷一第221頁背面至223頁),本案自無法據前後證述互異之證人蔡協益所述作為共犯楊永德是否與聲請人一同前往購買硫酸之直接證明,此經本院原審判決審認在卷(本院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㈠⒎第20頁第9行至第17行,本院卷第184頁);至聲請人駕車陪同共犯楊永德前往店家購買硫酸後駛回共犯楊永德之弟楊永裕住處等事實之認定,業經本院原審判決依證人楊永華、楊永煌證述各節,綜合互參,審認在卷(本院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㈠⒏⒐第20頁倒數第10行至第21頁第15行,本院卷第184、185頁),且經原確定判決同此判斷(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0至16行,8頁倒數第10行,本院卷第148、154頁),是證人蔡協益之證述各節,既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判斷,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
②又聲請人於案發前6月24日共同前往購買硫酸預備殺人之準備
行為,業經本院原審判決認為「渠等二人事後進而為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㈡第48頁第5行至第7行,本院卷第212頁),另針對聲請人本案量刑審酌因子之中,全然未援引聲請人事前購買硫酸之預備行為作為聲請人量刑審酌事由(本院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六之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第50頁倒數第2行至第51頁倒數第5行,本院卷第214、215頁),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行至倒數第10行,本院卷第154頁),則聲請人據此自認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令聲請人受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云云,實非可採。
(六)聲請人另以共犯楊永德涉嫌偽證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發云云,惟此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字第8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至231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共犯楊永德經判決確定為偽證罪之證明文件,則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規定聲請再審自屬無據。至聲請人所提各該事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形式上觀察,無從產生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則聲請人聲請傳喚共犯楊永德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各該事由及證據,既均難認有足以影響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且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俱如前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