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慶宏代 理 人 謝佩玲律師
陳俐廷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先表示遭不詳男士「觸碰及拍打屁股」,偵訊中又更改證詞為貼近監視器畫面之「我感到後面有人很貼近我然後摸我屁股」,再於一審審理中更異為「碰到我的左邊臀部上方,有停頓一下往我的左臀上方滑走」,前後所述被觸碰的地方及方式皆有所不同,因監視器畫面並無出現聲請人用右手拍打告訴人左臀部的畫面,因此告訴人在看完監視器後一再修改證詞,所言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聲請人並未坦承犯行,此由聲請人於警詢強調「我沒印象」、「我個人沒有覺得有觸碰她」可以證明,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稱因有重聽,身體平衡不好,可能走路要超越告訴人時不小心觸碰等語,純屬臆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應做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
(三)一般性騷擾案件之被害人通常會留在現場請站務人員或身旁民眾幫忙報警,加害人則會在性騷擾犯行被發現之際逃離現場,然告訴人事發後卻直接去上班,聲請人則如常進站搭捷運準備上班,反應皆與性騷擾案件之被害人與加害人不同。聲請人的確如監視器畫面影像所示,只是未戴助聽器致步伐不穩,告訴人警詢時亦曾描述聲請人兩眼感覺無法對焦,是聲請人右上臂不小心觸碰到告訴人左上臂,絕無性騷擾之情事。
(四)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已將監視器影片播放速度調慢、畫面顏色調淡,並將畫面就原版與調亮版分別截圖,其中監視器畫面8時38分44秒至45秒間,聲請人右手臂伸直並未擺向告訴人所在方向,且經過告訴人時特別將右手往內縮,將掌心貼向自己大腿,聲請人雖因步伐不穩致上半身在手扶梯上移動時,重心有偏向告訴人,惟聲請人之右手臂仍伸直且平行於上半身,右手亦緊貼右大腿(參見上證三至六),並無顯示聲請人右手臂、右手掌有擺動或從告訴人背後往上滑動之情形。再者,上證四至六「白白的部分」,按其位置確為聲請人右手,非原確定判決所言係光之反射結果,否則該處應該都會有白白的光點或白點會隨電扶梯往上。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證三至六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之規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六張犁捷運站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悠遊字第1100001443號函及其檢附悠遊卡個人資料、卡片交易紀錄、一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10年3月22日8時38分許在六張犁捷運站搭乘手扶梯上樓,從其前方靠手扶梯右側站立之告訴人後方移往告訴人左側,再移往告訴人前方之際,乘告訴人並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突以其右手觸摸告訴人左側臀部而性騷擾告訴人;附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11頁貳、一、㈡、⒊),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所提出之上證三至六之證據云云,惟聲請人提出之上證三至六所示監視器畫面擷圖,係其自行將監視器畫面8時38分44秒至45秒間,瞬間停格畫面予以擷圖,此部分均經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當庭勘驗並製作筆錄,並予聲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一審法院並應辯護人請求以0.2倍速播放(見臺灣臺北地院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5號卷第66至71頁、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卷第74至75頁),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依據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何認定聲請人確有以右手觸摸告訴人左側臀部之情形(參原確定判決書第5至7頁),並特別說明依據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結果,聲請人站立在告訴人左後側,身體向右前側傾斜,斯時聲請人右手在告訴人身體左後方臀部位置,順著告訴人左側身體經過,且「白白的部分」無法得出是聲請人手掌的位置(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⑶、①、②)。
是聲請人所提上證三至六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內容,已經原確定判決充分審酌並具體說明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顯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甚明,因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與取捨證據持不同評價,而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三)至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看完監視器後一再修改證詞而不可信、聲請人供稱「可能不小心觸碰」係臆測之詞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告訴人歷次關於聲請人突伸出手觸摸其左臀部、當場質問聲請人為何觸摸其臀部等事實,始終證述一致,因此認為告訴人所言可以採信(參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5頁),復對於聲請人歷次供述逐一詳列比對,而認定聲請人前後辯解顯然不一致,而質疑其真實性(參原確定判決書第8至9頁),聲請意旨顯係就本案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再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與告訴人案發後反應皆與性騷擾案件之被害人與加害人不同,聲請人確實是未戴助聽器致步伐不穩,右上臂才不小心觸碰到告訴人左上臂云云,惟此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充分審酌並具體說明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書第9至11頁),且告訴人感覺左臀部被觸摸後,立即反應並質問聲請人,亦經記載於原確定判決內(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26至27行、第8頁第24、25行),由告訴人事發後不甘受辱而出言質疑聲請人之舉措,難認有何與一般常人遭逢此種情境之反應不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持不同評價,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基此,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訴訟資料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加以審酌調查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事由,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