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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4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秀花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83、3098

4、30985、3098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秀花(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既然是起訴同案被告李國隆等人共同販賣毒品予「呂美

和」,自應就販賣彩虹菸毒品予「呂美和」犯行要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人僅是負責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將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合成菸草置入填充機,裝入空菸管內製成彩虹菸,每18支裝入1只夾鏈袋、每40包夾鏈袋裝成1箱的工作,未參與後續搬運到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227之19,供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付」行為。

㈡聲請人僅是受同案被告李國隆之邀約,負責合成彩虹菸毒品

分工,報酬是月薪5萬元加計工作日薪1,000元,不知「阿耀」、「魷魚」、呂美和等人,且未參與販賣彩虹菸毒品予呂美和之犯行,聲請人所領取之報酬僅是合成毒品之對價,並未分配到「阿耀」、「魷魚」販賣毒品價金,故聲請人就販賣毒品部份,應無行為分擔。

㈢聲請人在偵查中供稱:「應該是對方要拿來賣的,我只知道

叫他林大哥,其他不知道」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0983號卷第150頁),但聲請人在之後偵查中稱:「(前次警詢及偵訊所述是否屬實?)警詢時我害怕,所述不是事實。偵訊所述並非事實」等語,且此次偵訊經過具結在卷。

㈣證人呂美和在第二審證稱:「(你第二次去取貨的時候,現

場就都沒有人嗎?)完全都沒有人」、「(取貨的時候有看到任何人嗎?)沒有,完全看不到人」等語。

㈤聲請人所犯之罪係李國榮之姊姊李寶珠騙的,從頭到尾她沒

有說實話,聲請人是被誣陷的,聲請人是照她寫的草稿跟地檢署之檢察官陳述的,聲請人完全不懂,都是照她的話去做,跟著她十幾年,這麼相信她,卻換來這樣的結果。

㈥綜上,故卷存上述證人呂美和之證詞,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

酌,而具有新穎性與新規性之新證據,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為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於再審期間遭受侵害,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受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上訴字

第257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就其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沒收。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1、33至38頁)。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

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李國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何瑋捷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鄭學禮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呂美和於警詢、偵查及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馮郁婷、陳忻彤、李寶珠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098025912號鑑定書、110年1月8日刑紋字第1098026900號鑑定書、同案被告李國隆、何瑋捷、鄭學禮進出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甲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乙址)、桃園市○○區○○○路000○00號(下稱丙址),呂美和進出丙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跟監照片、採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等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認定呂美和於108年間,以每包(18枝)8,000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魷魚」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之彩虹菸,因需求日增,為降低成本,遂與「魷魚」達成以每包4,000元對價購足100箱(即4000包)彩虹菸之合意,「魷魚」為此尋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耀哥)之成年男子供貨,「阿耀」即以420萬元報酬邀約同案被告李國隆,同案被告李國隆再以每月10萬元酬勞加計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紅利邀約同案被告何瑋捷合夥,另由同案被告李國隆以月薪5萬元加計工作日薪1000元、工作日薪800元之薪資僱用聲請人、同案被告鄭學禮,共同製造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彩虹菸,俾與呂美和完成交易。同案被告李國隆、何瑋捷與「阿耀」、「魷魚」意圖營利,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聲請人、同案被告鄭學禮可預見上情,仍不違本意,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自109年2月起,由「阿耀」提供資金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結晶,同案被告李國隆委託不知情之胞姊李寶珠承租甲址,鄭學禮承租乙址、丙址,由同案被告何瑋捷在甲址將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結晶與香草精、香草香料、代糖、酒精置入果汁機攪拌,調合成黏稠液體倒入菸草使之均勻吸收,再將浸潤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調和液之菸草晾乾、烘乾,以此方式,合成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菸草,由同案被告鄭學禮將乾燥完成之合成菸草載至乙址,由聲請人以工作日薪800元之薪資,僱用不知情之劉欣芳、劉欣妮、陳炘彤、曾依君、馮郁婷等人,在乙址將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合成菸草置入填充機,裝入空菸管內製成彩虹菸,每18支裝入1只夾鏈袋、每40包夾鏈袋裝成1箱,由同案被告鄭學禮將成品送往丙址。呂美和則經「阿耀」、「魷魚」帶同前往丙址指定為交易地點,並向「魷魚」取得該址車庫遙控器後,按「魷魚」通知,自行前往丙址取貨,截至109年10月3日止往取約26趟,共計購得52至78箱彩虹菸,並不定期與「魷魚」核對數量結算價金。以上相關場所租金、水電費用、報酬等各項支出,均由「阿耀」交付同案被告李國隆分配,除同案被告李國隆獲得420萬元報酬外,同案被告何瑋捷、聲請人、同案被告鄭學禮各取得230萬元、50萬元、4萬元之酬勞。嗣經警執行搜索,扣得相關物品而查獲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固指稱:其僅是負責在乙址將含有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合成菸草置入填充機,裝入空菸管內製成彩虹菸,每18支裝入1只夾鏈袋、每40包夾鏈袋裝成1箱的工作,未參與後續搬運到丙址,供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付行為,且不知「阿耀」、「魷魚」、呂美和等人,未參與販賣彩虹菸毒品予呂美和之犯行,聲請人所領取之報酬僅是合成毒品之對價,並未分配到「阿耀」、「魷魚」販賣毒品價金,故聲請人就販賣毒品部份,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部分業已就聲請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乙節予以駁斥、說明,略以:「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係呂美和與『魷魚』約定以每包4000元之對價,購足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彩虹菸100箱(即4000包),『阿耀』為此邀約同案被告李國隆,同案被告李國隆進而邀同同案被告何瑋捷、鄭學禮、聲請人共同製造、直接出貨予呂美和,除經證人呂美和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等人製造彩虹菸之原料菸草係在甲址合成,在乙址製成香菸成品後,送往丙址供買家自行取貨,其等完成之彩虹菸並非送回菸草原料來源地甲址,而是轉送第三地丙址,其製程前端與產品流向並不相同,尤以同案被告鄭學禮將彩虹菸成品送至丙址後,經同案被告李國隆、『阿耀』、『魷魚』轉知買方時間、數量,在此過程中,同案被告李國隆、何瑋捷、鄭學禮、聲請人不定時完成之彩虹菸經送往丙址後,買方呂美和均能及時拿取,所得利潤足供負擔一定期間之場址租金、水電費用、相關人員薪資、酬勞等,其中聲請人更應原僱用人員製菸速度過慢,而予全數汰除,此經聲請人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而有一定產製要求,是聲請人於偵查中即供承:這些菸應該是要拿來賣的等語,同案被告李國隆、何瑋捷、鄭學禮、聲請人於偵查或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亦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呂美和之犯罪事實如上。從而,同案被告李國隆、何瑋捷、鄭學禮、聲請人製造彩虹菸,旨在達成販賣毒品予呂美和之目的,其四人雖未直接與呂美和接觸約定交易時間、數量、價金,然所參與者實為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付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含買賣標的彩虹菸之製造、送至丙址交付),應認『阿耀』、『魷魚』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在同案被告李國隆、何瑋捷、鄭禮耀、聲請人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均應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同負其責。聲請人於第二審法院111年1月25日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以指駁,聲請人猶以此置辯,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在偵查中先供稱:「應該是對方要

拿來賣的,我只知道叫他林大哥,其他不知道」,但聲請人之後偵查中稱:「(前次警詢及偵訊所述是否屬實?)警詢時我害怕,所述不是事實。偵訊所述並非事實」云云,然:

1.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2.觀諸聲請人上開所舉於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內容(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83號卷第150、196頁),聲請人並未敘明於109年10月8日偵訊時所述究何處非屬事實;況其嗣於第一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業已供承:「(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坦承,坦承販賣及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實經過如同起訴書所載。(你於偵查中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都沒有,我的自白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願。(既然坦承有販賣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則你在華美三路363號1樓,以他人提供的菸草打成香菸之時,是否已經知道他人所提供的菸草可能含有毒品成份,是否如此?)是,我當初覺得菸草可能怪怪的,有可能含有毒品但反正有錢賺就好的心態。(鄭學禮在本案負責何工作?)他把菸草送到我這,我做好之後鄭學禮再送去別處。(在打菸的期間,是否有跟鄭學禮討論過菸草可能怪怪的?有可能是含有毒品的成分這件事情?)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4、116頁),嗣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認罪。(日前在第一審110年2月8日訊問程序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本案是否依然坦承當初在為李國隆製作香菸成品時,曾經有懷疑過菸草可能含有毒品或其他違禁品成分,但是覺得只要有錢賺就好,因此還是為李國隆繼續製作香菸成品?)是。(事實經過是否就如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是否不爭執?)我從頭到尾大概拿到50幾萬元,並沒有像起訴書所載一天可以合成4箱,對於起訴書所載其他客觀事實不爭執。」、「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實在,但是我實際得到的報酬是50幾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3

0、233、359頁),從而,足見聲請人業已就其販賣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就其製作含有毒品成分之彩虹菸成品,係送往他處販賣乙情,已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猶辯稱其雖於偵訊稱:「應該是對方要拿來賣的」等語,但嗣於偵訊時已稱非事實云云,並不可採。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證人呂美和在原審證稱:「(你第二次去

取貨的時候,現場就都沒有人嗎?)完全都沒有人」、「(取貨的時候有看到任何人嗎?)沒有,完全看不到人」等語,上開證人呂美和之證詞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云云,惟綜合前揭證據資料所示,本案分別有承租甲址、乙址、丙址三處,由同案被告何瑋捷在甲址合成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菸草,由同案被告鄭學禮將乾燥完成之合成菸草載至乙址,由聲請人僱用劉欣芳、劉欣妮、陳炘彤、曾依君、馮郁婷等人,在乙址將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合成菸草置入填充機,裝入空菸管內製成彩虹菸,並包裝、裝箱,再由同案被告鄭學禮將成品送往丙址。【呂美和則經「阿耀」、「魷魚」帶同前往丙址指定為交易地點,並向「魷魚」取得該址車庫遙控器後,按「魷魚」通知,自行前往丙址取貨】。從而,本件被告等人係刻意尋覓三址,而丙址為交貨地點,並非聲請人製作彩虹菸成品之乙址,是呂美和自行前往取貨,未見聲請人及其他人,與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並無扞格之處,尚難以證人呂美和上揭證述即逕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未合。

㈥又再審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所犯之罪係李國榮之姊姊李寶

珠騙的,從頭到尾她沒有說實話,聲請人是被誣陷的云云,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李寶珠之證言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面主張證人李寶珠之所述為虛偽證述或被誣告,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與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未符,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