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45號聲請再審人即 被 告 劉芳佃上列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劉芳佃(下稱聲請人)與告訴代理人詹修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詹修福知悉聲請人並非施詐之人。迨同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亦與該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鴻創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創鴻公司,該案訴訟代理人亦係詹修福)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第4點,可知詹修福本即知悉被告並未參與任何詐騙行為,亦無詐騙意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及第435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電子郵件(即聲證1)、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即聲證2)為所謂新證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
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 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 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以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前提,聲請人雖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然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仍應審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得以其不符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 件而認其聲請不合法。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㈠聲請人與詹修福於111年10月4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
頁)顯示,詹修福稱:「金額與還款方式我已經極力爭取了,明天會再與總部報告,我會再想辦法爭取並居中協調。我建議這兩天我們以朋友立場見面商討吧!或許可以一次搞定,您順便拿上次民事訴訟的繕本給我,有些透過文字無法詮釋清楚,面對面溝通相信對您絕對有幫助,相信我,我是在幫你。」等語,固可認定詹修福願以朋友立場積極居中協調,然無法證明「詹修福知悉聲請人並非施詐之人」之事實,更無從撼動本院111年度上易字字8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明知並無太陽能組件交易之事實,且無日本Primary Business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PBIL公司)存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詹修福及鴻創公司詐欺取財之事實認定。
㈡依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第4點:「雙方另
同意,倘本件所定之請求日後PBIL公司須依法對原告為清償的話,在PBIL公司已清償的範圍內,被告可同免其責(即被告在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的範內就PBIL已清償部分,無用再對原告給付PBIL公司已清償之金額;如PBIL公司償還的是700萬元以上的話,多於700萬元以上的金額,被告即無用再對原告為金額之給付)」(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可知兩造固協議於上開條件成就時,免除聲請人之給付義務,然無法證明「詹修福知悉被告並未參與任何詐騙行為,亦無詐騙意圖」之事實,亦無從撼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上開向詹修福及鴻創公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㈢從而,不論單獨觀察聲請意旨所謂之新證據,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新證據」要件,亦非屬同法第421條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一併駁回。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提出「詹修福之書面聲明(見本院卷第77頁)」,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