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長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檢驗報告用印之負責人非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認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負責人:衛福部檢驗機構編號A000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蘇文龍,但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列認可字第0002號、防偽標籤A002、「檢驗機構負責人簽章用印單位為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負責人為鄭宇哲」,證明書編號、檢驗機構全銜與負責人均與衛福部認可證書所列不同,此檢驗報告於法無據。
(二)鑑定人結文為變造:本案結文(證4)與其他案件結文(證5至證9)分屬不同檢體,送驗單位也不同,但肉眼判別所有鑑定人結文簽名為同一簽名,此簽名與周圍文字相對位置分毫不差,請法院將上開6份結文送交鑑識單位進行筆跡鑑定。本案尿液鑑定報告之檢驗機構、負責人均不為衛福部認可,鑑定人結文明顯偽造,聲請人即被告周長輝(下稱聲請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三)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遞交抗告理由狀所附病歷,可知110年2月23日聲請人之檢驗單號0000000000、收件日期2021/02/23,並附上當日收據號00000000000(證12),此110年2月23日檢驗報告與收據為確實之新證據,可證明結案報告之執行紀錄表之重要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明顯有誤,請法院調查結案報告,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應為無效。
(四)聲請人之警詢筆錄經變造,聲請人之捺印從無到有、訊問人與紀錄人互為相反,2員警偽造公文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交給法院2份不同用印之聲請人警詢筆錄,與湮滅聲請人於抗告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683號、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651號卷宗,兩本不同卷宗所有簽名經肉眼目視皆不同、角度大小皆不同,捺印與職章亦皆不相同,檢察官於此案提交之聲請人警詢筆錄同樣為偽造而成,聲請人已於抗告時詳列多項事證,經法院以全無理由駁回。請法院將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683號卷與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651號卷送交法院指定之機構(如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書證真偽鑑定,以證明聲請人所言。
(五)綜上,聲請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向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與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二、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三、爰參酌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得請聲重新審理之各項規定,於本條例針對就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予以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者,因重新審理與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俱屬對確定案件之特別救濟程序,在解釋上當得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解釋為認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重新審理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相仿,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然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在解釋上自應援引其性質類似事項之規定,而作相同之處理,避免致生矛盾。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8年9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聲請人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為其抗告無理由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5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聲請人前於108年9月10日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11日11時1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0.9134公克)、吸食器1組、吸食器2支等物,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641號、108年度偵字第28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109年2月3日至110年8月2日),惟因聲請人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乃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斟酌聲請人個案具體情節,認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且聲請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有何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第一審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以檢察官濫用裁量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質疑警方搜索、驗尿程序不合法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此有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87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含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641號、109年度緩護療字第112號、109年度緩護命字第204號、110年度撤緩字第15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新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等電子卷證)核閱屬實。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重新審理。惟:⑴聲請意旨㈠、㈡質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機構全銜、負
責人、證書編號均與衛福部認可證書不同名,鑑定人結文係偽造,主張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於法無據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至3款及第5 款所謂「已證明」係指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然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亦應作相同理解,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可證明「原裁定所憑之證據(即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已證明其為偽造」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尚不能單憑聲請人空言指摘,即對已確定裁定重新開啟裁判,有違法安定性原則。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108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上已載明認可字號為「管藥認可字第0002號」,且「實驗室負責人簽章」欄所蓋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新檢驗報告專用章負責人:鄭宇哲」係指實際鑑驗尿液檢體之人為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負責人鄭宇哲,並非指鄭宇哲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是原確定裁定據以裁定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認可字號、負責人與衛福部公告不同之情事,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於法無據云云,自屬無據。
⑵聲請人固提出收據號00000000000號收據(證12)資為新證
據,主張與卷內之病歷資料相互參酌,可證明結案報告之執行紀錄表所載重要內容與事實不符,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應為無效云云。然上開收據、病歷資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門診)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等,均為原確定裁定確定前即已存在,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已有疑義。縱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相同解釋,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重新審理之餘地,查聲請人所提出收據(證12)固可佐證其於110年2月23日繳納檢驗費用,然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門診)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見新北地檢109年度緩護療字第112號卷)記載「因個案110年2月23日當天門診開立的檢驗未驗…」,亦即聲請人雖於110年2月23日到院門診,卻未進行採尿檢驗,並非指聲請人未依指定日期到診接受戒癮治療,聲請人縱有繳納檢驗費用,不能證明其確有採尿送驗之事實;況聲請人於戒癮治療期間,除於110年2月23日到診卻未採尿檢驗外,於109年6月、同年10月、110年3月及4月間未依安排時間回診之情形,雖有於110年5月11日、同年月18日返診,然因數月未就診,經醫師評估須再治療(檢驗)3週5次,因疫情期間暫時停止所有非急迫性檢驗,故無法於110年6月3日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檢察官據此認聲請人未於指定時間回診,為戒癮治療療程延宕而未能於指定期間內完成之原因,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緩護療字第112號進行項目摘要表、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新北地檢110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082號處分書存卷可佐,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無論單獨或結合卷存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客觀上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間,同無准許重新審理之餘地。⑶另聲請意旨㈣主張聲請人警詢之簽名、捺印遭人變造云云,
然未敘明原確定裁定就此有何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亦未提出可證明「原裁定所憑之證據(警詢筆錄)已證明其為偽造」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且均為原確定裁定確定前即已存在,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況聲請人於108年9月11日14時57分至16時25分製作之警詢筆錄(見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641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有辯護人毛順毅律師全程在場陪同,且聲請人在筆錄末尾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捺印後,辯護人毛順毅律師亦緊接簽名(見同上毒偵卷第12頁),尚難認有何虛偽或偽變造之處;至聲請意旨所指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683號、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651號案件之警詢筆錄遭人偽(變)造簽名云云,要與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有無施用毒品、應否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涉,當無從據以聲請重新審理,亦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特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以前開情詞聲請重新審理,未說明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所示重新審理事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無非係對原確定裁定認事採證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且原確定裁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停止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