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原名黃仁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原名黃仁傑)經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58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均未經調查證人、調查證物、對質詰問,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所採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聲請再審之要件;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判決,乃討論行為人有無故意,與聲請人去年之案件相同,可適用於本案之侵入住居案件,依據已存事實及新證據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故提出非常上
訴,而本案依據再審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有必然證明聲請人無罪之證據,如:副局長張剛維、現場眾多的影帶可證明聲請人三個月內多次進入局長室,有哪次不能進入,完全與民國107年12月21日的事實相悖;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稱有告示不能進入走道張貼函件,係經由臺北市法務局確認之無效的行政處分等。聲請人沒有錢可繳罰金,除非分期,雖然地檢署執行處有先協助暫緩,即使最高檢察署有幫聲請人提出非常上訴,仍需開啟再審程序,以停止執行。
㈢聲請人於案發日當場報警請警方協助聲請人,並無侵入住居
之故意,惟針對刑法第306條中的「無故」要件,從一審到二審從未討論此要件,這就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一、二審從未有討論釐清,即應屬有蓋然性而為裁定開啟再審之事由,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又於案發現場,聲請人在現場都是要求討論假處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7條之2規定請警察協助,並無侵入住居或不退散之犯意,當時都已經有警察到場,應是當有故、有理由。除前述請求調取之證據外,尚有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之應調查證據包含:調閱107全字583號卷宗,含法官說明供擔保金趕快跟北市都發局談等;又除副局長外,尚有現場兩名派出所警員及市府駐警,皆能證明本人清白。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北市都發局可為告訴人,又引用行政程序法
第2條稱機關可代表臺北市,然行政程序法第3條已經明載行政程序上之組織、代表不適用於偵查程序,北市都發局若稱臺北市要提告刑事案件,則必須由臺北市政府出具告訴人為臺北市、代表人為柯文哲之告訴狀,故原確定判決一開始就寫錯,尤其若以自然人提告,也僅有林洲民有告訴權,而非後任一點關係都沒有的此案判決書所寫之黃景茂來提告。又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就是機關到底能否提告,一審認為機關無權利能力不能提告,經上訴後二審以查有「當下的主管自然人提告」,因而撤銷發回一審。原確定判決就是照抄這個案件的更審案內容,但是情況完全不同,聲請人所涉案件應是當下直接受害的林洲民未提告。
㈤依據卷內自始未審酌之案發前後都有去局長室之影帶照片及
副局長必要證人,請依法傳喚聲請人,以釐清這些證據,此些證據都是未審酌過,且業已達不須嚴格證明僅需自由證明即可開啟再審之門檻的證據,應傳喚並調取相關證據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執以上揭聲請意旨㈠所示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並經
本院認為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且無再審之理由,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一再以相同的事由,即同一事實之原因,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㈡雖主張:我沒有錢可繳罰金,裁定下來就要執行,
仍需開啟再審,請趕快開案等語,然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
㈢又聲請意旨㈢稱: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探討刑法第306
條中的「無故」要件,我在案發現場都是要求討論假處分,已請警察依民事訴訟法第537條之2協助,並無侵入住居或不退散之犯意等語,並主張應調查107全字583號卷宗含法官說明供擔保金趕快跟北市都發局談、傳喚現場兩名派出所警員及市府駐警等語。惟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應調查107全字583號卷宗含法官說明供擔保金
趕快跟北市都發局談等語,探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該卷宗之真意,應係其為了證明聲請人於107年12月21日所採取之行為係依據已取得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主觀上並不具備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惟依原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並未與都發局人員約定於當日在局長室接受民眾陳情或討論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事項,此有都發局108年5月16日北市都秘字第1083042927函文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17頁)」,是聲請人並未先與北市都發局人員約定於當日討論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事項,已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調查認定,又縱如聲請人所稱之其主觀上係基於已取得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一事為真,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經查,被告母親固與都發局就承租公共住宅權益,有所爭議,然依被告所述,其於107年12月21日進入都發局局長室前,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示都發局與被告母親間就承租公共住宅權益爭議,得遵循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解決,且被告母親之權益業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得以保全,自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被告母親財產有何緊急危難之情,被告逕自進入都發局局長室,自難認符合自助行為或緊急避難」、「被告母親與都發局間就承租公共住宅之爭議,尚待以訴訟程序解決,被告逕自認定都發局局長林洲民涉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貪污罪嫌,已屬速斷,被告縱認其有權逮捕都發局局長,亦應循合法方式為之,然被告明知都發局局長室為管制區域,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嗣經楊仁儀要求其離去仍未理會,顯然明知且有意侵害都發局對局長室之建築物使用、管領權利,主觀上具備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自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誤想自己有權進入,主觀上並無侵入建築物之犯意,非可採認」。從而,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此係事實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意旨顯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再審要件相合。
⒉次就聲請人主張應傳喚市府駐警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
:「又證人即台北市政府駐警隊隊長楊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21日18時40分許,經都發局通知駐警隊被告違反出入管制規定,請伊等到現場處理,伊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在場喧鬧不肯離去該管制區域,經都發局人員要求駐警隊同仁將被告請出管制區域,伊向被告口頭勸導多次請其離去,並當場告知該處為管制區域且為下班時間,被告仍不聽勸導留在原地,經都發局確認將提告非法侵入後,伊再次向被告勸導仍不聽勸,於是對被告實施強制驅離(偵查卷第21頁);伊到場後,請被告離開局長室,當時是下班時間,伊跟被告說現在是下班時間,其所在地點為管制區域,請被告離開,但被告還是不離開;伊當時有詢問在局長室的辦公室主任是否對被告提告侵入住宅,辦公室主任說是,伊下午6時43分請被告離開,被告不聽,伊就和同仁一起把被告架離開;伊到場有表明是駐警隊隊長,且有配戴識別證等語(偵查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都發局法制人員汪海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知因何事衝到局長辦公室,局長室裡的辦公人員有請駐衛警來驅離,被告也不肯離開;局長室的同仁有請被告離開,之後駐衛警很快到場後也有請被告離開等語(偵查卷第98頁),大致相符」、「楊仁儀為臺北市政府駐警隊隊長,負責臺北市政府內各機關、首長及人員安全維護及門禁出入口管制等工作,此據證人楊仁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2頁),並有駐警隊業務執掌規定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65頁),又楊仁儀到場後有表明其身分,並配戴識別證,其經確認都發局確有提告之意思後,再行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仍未離去,亦據證人楊仁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96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臺北市政府駐警隊隊長楊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聲請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⒊又聲請人主張應傳喚現場兩名派出所警員部分,上開證據已
經聲請人於事實審中主張,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剛維副局長、到場處理之三張犁警員、前任局長林洲民及主秘劉小姐,然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已臻明瞭,自無再為上揭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則聲請人所主張之證人派出所警員,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聲請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聲請意旨㈢所載之此部分事實及證據,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亦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參下述)。
㈣再就聲請意旨㈣所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北市都發局可為告訴人
部分有違誤,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行政程序上的組織、代表不適用於偵查程序,僅有當下直接受害的林洲民有告訴權,後任的黃景茂並無告訴權,原確定判決一開始就寫錯等語。
經查: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如被害人為機關時,應由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始為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257號、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54年度台非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
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行政法上之公法人係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即須具有法律上人格,且法益受有侵害,始得成為告訴人。又所謂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
而一行政組織體究竟是否為行政機關抑或內部單位,係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三項標準而判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須具備此三項要件,始為行政機關,而得代表法益受侵害之公法人提起刑事告訴。
⒊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前段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第3條第1項規定:「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因此「臺北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次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十三、都市發展局。」再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2人,襄理局務。」第3條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第5條規定: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及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第6條規定:「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準此可知,北市都發局係具備單獨之組織法規(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具備獨立之編制及預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5條、第6條規定參照),且有獨立之印信(見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157頁之刑事委任狀上有蓋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印」之用印),依上開說明,北市都發局屬於行政機關,如行政機關之法益受侵害時(即被害人為機關之情形),應由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於本案即為北市都發局局長以北市都發局之名義提出告訴,該告訴始為合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參照)。
⒋依原確定判決所載:「經查,被告侵入都發局局長室,已侵
害都發局對該建築物管理、使用權利,而告訴代理人崔俊武律師提出刑事委任狀乙紙(偵查卷第97頁、第157頁),代理提出本案告訴,觀以該刑事委任狀上業經都發局及局長黃景茂蓋印其上,足認本案業經臺北市都發局及有監督權之長官即局長黃景茂提出合法告訴。」是北市都發局局長黃景茂已以北市都發局之名義提出告訴,且本案之合法告訴權人為北市都發局,並無違誤。又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係規定:
刑事案件之犯罪偵查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聲請人顯對於上開條文規定有所誤解。聲請人上開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並於理由欄內說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㈤至聲請意旨㈤所稱請依法傳喚聲請人,釐清卷內自始未審酌之
案發前後都有去局長室之影帶照片證據及證人副局長等等語。惟聲請人所指須調查之影帶照片及傳喚副局長作證部分,已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裁定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而以上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仍以業經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本件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是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於法不合,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另聲請意旨㈣所載之事實及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已如前述,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須依該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