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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邵建威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邵建威論以累犯加重刑度,惟聲請人所犯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32號竊盜案件刑事判決(下稱A案),於民國99年6月7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嗣該案與聲請人其他所犯即同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2號、99年度易字第264號竊盜案件刑事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經同法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因A案執行完畢日期在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因而參酌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即於103年5月13日犯強盜殺人等罪,係在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變更累犯見解之前所為,為維護人民自由權利及對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信賴,自應適用有利於聲請人即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認定,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定應執行刑時,僅應扣除,不能認定已執行完畢,而不得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況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加重本刑規定,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恐讓憲法保障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並限期相關機關於2年內修法,期間法官審案時應依該解釋作成判決。稽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對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認定,有違比例原則,聲請人權益難謂不受影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然此條文既稱「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宣告刑之輕重,亦為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74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3年5月間因與他人共犯強盜殺人、遺棄屍體等犯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就強盜殺人、遺棄屍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7月、8月(並應均屬累犯而加重其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暨諭知沒收扣案繩索1條。嗣聲請人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共犯及證人之證述、卷附超商、提款機及共犯租屋處樓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與google地圖、照片、手機雙向通聯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臨檢資料、被害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復有扣案之繩索及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仍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說明聲請人辯稱並無實際參與遺棄屍體、非自願參與強盜殺人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惟因聲請人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及同法第59條減刑事由,第一審判決於適用時漏未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聲請人於共犯絞殺被害人過程時並無出言或出手阻止,第一審判決有所誤認並據為減輕其刑依據,認事用法即有疏誤;檢察官並未起訴聲請人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犯上開罪名,並依數罪併罰之例科處刑罰,同有未洽等節,而撤銷改判,就聲請人所犯共同強盜殺人、遺棄屍體等罪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7年、7月(仍應均屬累犯而加重其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3月,並諭知沒收扣案繩索1條。聲請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案判決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罪名,並無爭執,可知並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至聲請再審意旨雖爭執原確定判決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等情,則係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已如前述。況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與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制度不同,聲請人所指法院於審理程序進行中,錯誤適用法定刑罰加重事由,應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尚非再審程序所得處理,併此敘明。稽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再審理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不合法情事,已如前述,自無聽取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