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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美嬌輔 佐 人即上一人之兄 黃文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嬌(下稱聲請人)因發現下列新

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故聲請再審:

⒈原確定判決卷内「第一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

手」證據,一望即知不是左手之形狀,亦非聲請人之左手,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事實錯誤,有明顯重大瑕疵。

⒉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

馬偕醫院)民國110年12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7970號函,已證實聲請人「經醫師檢查實際受有頭頸部之傷勢,係依據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内容與卷内證據已生矛盾、不相適合,其未及調查斟酌,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有明顯重大瑕疵。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釋明事由,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⒈聲請人聲請傳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陳勝德醫師為人證,佐以專業客觀醫學鑑定,釐清聲請人傷勢真相,並請求函送原確定判決之全文内容予馬偕醫院,以求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依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内容,可知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依聲請人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聲請人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任何傷勢」,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

⒉告訴人黃文隆(下稱告訴人)之指認有諸多前後矛盾,且其

動機及目的為何,法院均未及調查斟酌,為發現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本件蒐證光碟進行專業客觀之科學鑑定,以發現告訴人與聲請人接觸衝突過程之真相。

㈢聲請人先前已提出6次再審之聲請,本院歷審法官均無法提供

犯罪事實之具體證據,且歷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未負舉證責任,均無法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犯罪,而有明顯重大瑕疵,實有調查之必要。從而,原確定判決沒有證據即認定犯罪事實,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准開始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576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檢察官、第一審法院、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蒐證光碟之結果、分擔費用計算表、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淡水馬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7年4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1825號函、107年8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4334號函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屋內客廳發生爭執,聲請人明知其未遭告訴人出手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晚間8時2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誣指告訴人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而提出傷害告訴,復接續於106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謊稱遭告訴人傷害,該署檢察官查明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是其係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證無誤。

㈡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詳細敘述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依前揭勘驗蒐證光碟、函詢淡水馬偕醫院等調查所得,逐一說明勘驗結果查無告訴人有出手推擠聲請人之畫面,反而係聲請人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聲請人將第一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照片截去,以此遮掩聲請人推擠告訴人之舉,且聲請人之傷勢係依聲請人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相關部位確實檢出任何傷勢,復經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亦未明顯發現急性問題等情,故已詳加敘明其就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核原確定判決之論述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比對,並無憑空推論、理由欠備之情形,且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查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一、㈠⒈、⒉」及「一、㈡⒈、⒉」所稱新事實、新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據以聲請再審,惟查:

⒈關於「一、㈠⒈」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聲

再字第94號裁定理由欄三、㈢認定:「本次聲請意旨雖援引本院前審卷內舉證光碟擷取照片及提出證物二AVI0117照片,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等情,與事實不符(按該次聲請意旨稱:卷內舉證光碟擷取照片中之編號AVI0089照片就是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第一審卷第89頁下方照片』,但依編號AVI0117照片清晰可見當時聲請人左手是處於自然放下狀態,且連續詳細檢視編號AVI0080至AVI0118之整體照片,可明確看出原確定判決認定『第一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第3隻手就是聲請人的手,聲請人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等情與事實不符,認定事實錯誤,第一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一望即知不是左手的形狀等語),惟此舉證光碟擷取照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本院前審卷內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對其證明力之評斷,…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內容,無非係對於該案案情之辯解或個人意見陳述,所述核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持辯解大致相符,…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論駁。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卷內已存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結果、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加以指摘而提起再審,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見本院卷第59至60、64至65頁),爰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⒉關於「一、㈠⒉」及「一、㈡⒈」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0

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理由欄三、㈢認定:「雖馬偕醫院110年12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7970號函確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然究其內容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淡水馬偕醫院107年4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1825號函、107年8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4334號函內容相同。又審酌105年11月3日淡水馬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淡水馬偕醫院107年7月26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3732號函所附聲請人病歷等資料,皆記載聲請人各部位並無明顯外傷,可知醫師並未在聲請人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任何傷勢。因此,綜合前開卷存資料,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依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內容,可知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依聲請人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聲請人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任何傷勢』,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認定事實錯誤」、「從而,聲請人雖以上開馬偕醫院110年12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7970號函為新證據云云,然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8頁),及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理由欄三、㈣認定:「至聲請意旨㈢請求傳喚陳勝德醫師,欲證明聲請人『後腦杓挫傷』、『外傷(ISS)分數:1』、『頭頸部:1,0,0』之記載,是經由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檢診醫師陳勝德對聲請人之觀察、發現後而確認的傷勢紀錄,並非依聲請人主訴而來。然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淡水馬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7年4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1825號函、107年8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4334號函等卷存資料,就聲請人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由其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其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傷勢一情,詳予剖析明確在卷,並敘明有關聲請人病情及陳勝德醫師開立診斷證明之原因,業經認定如前,核無再傳訊調查必要,足見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不但已就卷存全部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並定取捨,且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調查系爭證據之理由,聲請人案發後驗傷情形,已有上開卷存事證可按,聲請人就此部分所主張之證據方法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達應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程度,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5頁),爰分別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均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⒊關於「一、㈡⒉」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聲

再字第63號裁定理由欄三、㈣認定:「另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聲請人主張應以科學方法鑑定其所提出之蒐證光碟,惟…原確定判決已就蒐證光碟詳為勘驗、調查,勘驗結果記載於其理由欄二㈣、㈤部分,並於其後詳述認定聲請人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憑據及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無違背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因此,聲請人欲就蒐證光碟內容進行鑑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尚無再重為調查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99頁),爰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稱新事實、新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

據,均係以與先前實體上駁回裁定所為聲請之同一原因,又聲請再審,顯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又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屬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該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