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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7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謝奇恩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依同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紀錄表)及說明手冊」,有加分標準,但無扣準,有違司法公平正義之原則,侵害憲法第8條第1項身體自由權,聲請人評分中動態因子共計7分,為何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因聲請人有高血壓需要固定看診,不代表聲請人就醫意願「偏重」,如不固定就醫,聲請人可能會有生命危險,此項分數5分,足以改變聲請人之裁定結果。又入苗栗看守所同房6名一起去驗尿者,可證明聲請人驗尿結果陰性無施用毒品反應,原裁定所憑證物驗尿結果已被變造及偽造,此項分數為10分,足以影響聲請人之裁定處分。且觀察勒戒期間評估不具科學驗證且分數計算錯漏,顯然草率、粗糙,參與原判決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不可只看文字就判定聲請之罪。綜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向原裁定(即111年度毒抗字第817號裁定)確定之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且該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等節,有上開裁定附卷足稽;又該裁定於111年10月5日送達法務部○○○○○○○○,由聲請人簽名按指印收受,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毒抗817卷第75頁),故本件原確定裁定,業於111年10月5日發生送達並生確定效力。而被告所依憑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均係指摘紀錄表之評估結果,則聲請人最晚於111年10月5日收受記載紀錄表評估結果之上開本院確定裁定日,即已知悉上開聲請事由,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人如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應自於111年10月5日收受該裁定之日起算30日內(因聲請人位於法務部○○○○○○○○,且以郵寄方式遞送訴狀而非逕向監所提出,故需另加計在途期間7日,見本院卷第16頁),即111年11月11日前聲請重新審理,始為適法。然聲請人遲至111年11月15日,始具狀以郵寄方式向本院聲請本件重新審理,有卷附附郵信封及申請重新審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

㈡、況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已臚列紀錄表評分項目及得分(另參毒偵緝409卷第78頁),並敘明係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本職學識綜合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顯無草率、粗糙或流於形式之情形,均如前述,紀錄表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5分),亦係就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之評估,與聲請人有無高血壓以及是否需要固定看診無涉,是聲請意旨所指因聲請人有高血壓需要固定看診,不代表聲請人就醫意願「偏重」,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足以改變聲請人裁定結果,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另主張原裁定所憑紀錄表上多重毒品反應(10分)之驗尿結果,此證物已被變造及偽造等語,然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此番聲請意旨並無所據,本院無從認上開確定裁定所憑之證物,已經確認係屬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由,是此節聲請意旨,亦屬無據。

㈢、基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事由,除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且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重新審理要件不符,同非「聲請之事由有知悉在後情事」,更屬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