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所為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30310、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謝隆昌遭仲介鄭又榕等人在居間條件成就前侵占新臺幣(下同)25萬元擔保金,事後楊秀苗未來臺,仲介亦未返還擔保金,聲請人據以指摘仲介犯背信罪、業務侵占罪、詐欺罪,並非無據,檢察官及歷審法官未調查卷內證據,顯然失職。又聲請人迄今仍對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提告背信、業務侵占、詐欺、誹謗、誣告,對方卻未再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及誣告罪之告訴,明顯心虛。另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在民事案件準備程序取得鄭又榕、蔡兆蘭自白之新證據,證實仲介擅自將聲請人之擔保金25萬元侵占入己並開立發票,聲請人為事實上之陳述要非無據,難認有何妨害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名譽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以「其給付予鄭又榕、蔡兆蘭經營仲介公司之25萬元僅為保證金,鄭又榕等人卻開立發票侵占該筆款項,故其在網路發言之內容並無不實」之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在案。嗣聲請人數度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81、320、402、44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駁回,此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時,雖指稱鄭又榕、蔡兆蘭於民事案件準備程序自白曾就上開25萬元開立發票,屬於新證據等情。然聲請人所稱鄭又榕、蔡兆蘭之自白內容,與上述聲請人先前聲請再審理由仍屬相同,參酌前揭所述,足認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其先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前案聲請原因事實要屬同一,則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依據上開所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