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陳胤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聲再審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胤文(下稱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吳淑卿背信等案件,聲請非律師之洪士雯為自訴代理人,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自訴人即本案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就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8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另就本院上開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1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因此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4號再審裁定提起再審,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再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聲請人再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於111年9月2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因此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0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另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2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等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復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20號裁定提出刑事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狀,然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部分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