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美華代 理 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美華(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新事實、新證據及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一)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1.聲請人先於民國110年1月11日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調「99年至105年間大好藥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好公司)出售維骨力膠囊及粉劑給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之銷售量、銷售金額」,欲證明大好公司向健保署申報99年至105年各年度出售給關渡醫院維骨力數量,並不包含出售給聲請人之維骨力數量,且可證聲請人所購買之維骨力不致於使大好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關渡醫院訂購之藥品,惟本院未予准駁,抑未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不予函調之理由。
2.本案大好公司為關渡醫院之合約廠商,關渡醫院向大好公司於99年至105年購買維骨力膠囊及粉劑,依關渡醫院常備藥品採購流程(參他字第2300號卷第12至14頁),定會由資材組藥品採購人員將已核定之維骨力膠囊及粉劑數量之採購單,透過電腦傳真至大好公司,否則大好公司要如何辦理交貨驗收維骨力數量及請款?,故大好公司完全能將關渡醫院與聲請人購買之維骨力膠囊及粉劑數量,加以區別,不致於使大好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關渡醫院訂購,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關渡醫院常備藥品採購流程,漏未審酌,如予審酌,定能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3.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採購常備藥品共同供應契約(參偵字卷第8614號第84至156頁),僅規定大好公司不得低於契約優惠價格出售予一般大眾,並無限制聲請人或一般大眾以契約價格購買維骨力,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聲請人明知大好公司僅提供契約當事人即關渡醫院以上開契約所示之優惠價格購買維骨力藥品,非契約當事人不得適用契約優惠價格購買維骨力藥品乙節,顯與上開卷附證據不符。
4.依證人何承熹於原審之證述,可知關渡醫院採購藥品係以傳真方式傳到大好公司,即證明大好公司足以區分何種藥品為關渡醫院購買,何種藥品為聲請人購買,且關渡醫院沒有說聲請人可以替醫院付款,故聲請人向大好公司購買維骨力膠囊及粉劑所為付現或匯款,係為聲請人為自己而給付貨款予大好公司,不致於使大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為關渡醫院購買,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欄記載證人何承熹之證述不足採之理由,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5.證人陳連妹於原審證述:(問:關渡醫院付款給大好公司的方式為何?)匯款到我們大好公司的帳號等語,與關渡醫院常備藥品採購流程規定「送會計組開立傳票轉至資材組出納將貨款匯入廠商帳戶結案」相符;證人施明芬於本院證述:關渡醫院以傳真向大好公司採購藥品,不會打電話等請款等語,與證人何承熹證述相符,且證人施明芬亦證述大好公司交貨請款須附出貨單、發票、驗收單等語,是關渡醫院採購之藥品,既須依採購訂單辦理驗收,大好公司當然能區別聲請人向其購買維骨力之數量,不致誤認為係關渡醫院所訂購,而陷於錯誤;證人許雅筑於本院證述:關渡醫院付給廠商都只有匯款等語,與證人陳連妹證述及關渡醫院常備藥品採購流程規定相符,是關渡醫院不會給付現金給廠商;證人朱書賢於本院證述,可知其會依據訂單驗收關渡醫院購買之維骨力數量,不致於將聲請人向大好公司購買之維骨力數量計入,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均未於理由欄記載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採之理由,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二)新事實、新證據:大好公司向健保署申報99年至105年大好公司出售予關渡醫院之維骨力膠囊及粉劑數量,為原確定判決成立前已存在於健保署之證據,此可證明大好公司係依關渡醫院採購單辦理交貨及驗收,未陷於錯誤,不致於將聲請人購買之維骨力,誤認為關渡醫院訂購,與詐欺要件不符,本院未依聲請人110年1月11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聲請函查,而未及調查,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訊據聲請人陳稱:關渡醫院沒有向健保局申報我購買的,大好公司也沒有申報我買的,他們都知道那是我個人購買的,我有打電話給退輔會的承辦人,契約的價格是否可以,他說只要大好公司同意就可以,我也有打電話問何承熹,是何承熹同意我購買,她回答關渡醫院的訂單都是用傳真的,所以只要她們的總經理蓋章就好,我個人購買的,用手寫便條再請示總經理,則路線會不同,關渡醫院報給國稅局的有統編,我個人購買的沒有寫統編,且依關渡醫院發文給大好公司的文,可知這樣違反商稅法,其一口咬定是我用關渡醫院名義購買的,這是因為醫院要修理我云云。代理人陳稱:如向健保署函查99至105年關渡醫院向大好公司購買維骨力的數量,就可知大好公司足以分辨聲請人購買的維骨力與關渡醫院購買的維骨力,不會使他們陷於錯誤,大好公司與關渡醫院都要申報到健保署,數量應該要符合,大好公司報給調查局的購買數量一定比大好公司向健保署申報的資料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條規定,藥商要向健保署申報販賣之數量,故聲請函詢調出來數量一定會一樣云云。惟查:
(一)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上開證據方法,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及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得見原確定判決參以所引用卷內之證據,業已詳予批駁審究(其相關供述、頁數均不再贅述),茲述略以如下:(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3頁)
1.何承熹於偵訊證稱:我是大統貿易公司即大好公司的醫院部會計,被告(即聲請人,下同)打電話過來下訂時不會特別講她是幫別人代購,她會直接說我要訂多少,被告打來都是說關渡醫院要訂購,我都是直接問她需要多少量,如果被告以私人要用的名義向我訂購,我不會以關渡醫院的價格賣給他,因為我們是跟關渡醫院簽約,個人我們是沒有辦法賣的等語;其復於原審證稱:大好公司的出貨就是醫院來訂單,公司就出貨,發票也是開給醫院,被告沒有用自己的名義向大好公司訂貨,並說這部分是歸她的,因為被告是藥局主任,醫院打來訂貨,公司當然會出貨,我不會知道醫院裡面是誰負責訂貨,醫院打來訂貨公司就出貨,我的認知就是關渡醫院訂貨,我不會管採購的人是誰,醫院只要訂單或電話來,我就會出貨,我也不會注意是資材組或是誰打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說哪一部分是她自己訂貨的,被告打來我就會出貨,反正被告就是用醫院名義打來訂貨,公司出貨就是用醫院名義出貨,如果被告私人要向我們訂購,我不會以關渡醫院的價格賣給他,因為公司是跟關渡醫院簽約,個人沒有辦法賣這個價格,我不記得被告有告訴過我她訂的維骨力是她自己要的,不是醫院要的,他們打電話來訂藥,我也不會知道是誰要的,我們不會問,我也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自己說這一批不是醫院要的,是她自己要的,如果被告沒有特別說,我應該主觀認定就是醫院要的,我們沒有針對一般消費者販售,一般消費者不能來我們公司買,我們也不會賣給一般消費者等語。而大好公司隨貨開立之發票買受人處均記載「台北市立關渡醫院」等節,並有大好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衡情大好公司係與退輔會簽訂藥品供應契約,約定僅限退輔會所屬各級榮民醫院方得以契約優惠價格採購維骨力藥品,何承熹負責為大好公司處理醫院部之藥品出貨及帳款等事務,交易對口單位僅限於醫療院所,並無個人客戶,而被告斯時任關渡醫院藥劑科主任,負責工作包含藥物管理,其明知大好公司以與關渡醫院以契約約定優惠價格販售維骨力藥品之對象係限於關渡醫院,其自己購藥時,卻僅含糊自稱「關渡醫院」,且給付貨款時亦以「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名義為之,使大好公司主觀上誤認乃關渡醫院醫療所需,始陷於錯誤逕以契約優惠價格販售並出貨予被告。被告顯係佯以關渡醫院名義,使大好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以契約優惠價格販售維骨力藥品予被告。
2.被告雖稱其當時有透過劉柏誼徵得大好公司同意以契約優惠價格購買維骨力云云。然劉柏誼於偵訊證稱:被告沒有私下向我訂購公司藥品,她都是跟公司訂購,我沒有印象被告曾要我回去請示主管,詢問能否以私人名義訂購公司藥品,但卻使用關渡醫院的優惠價格,而我有告訴她說可以的情形等語;其復於原審證稱:被告打電話來說「我是關渡醫院」,然後說要買什麼,我就回去告訴公司,我無法認定是關渡醫院要買還是被告個人要買,「(被告是否曾問過你,可否用他個人名義以契約優惠價購買維骨力?)這個我沒有印象,我負責的區域很大,而且我是業務代表,我接收到的訊息都要回公司報告,我無法確認是否有講這些」、「(被告是否問過你可不可以這樣做?請你問問看公司?)我沒有印象,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即劉柏誼已明確否認被告曾向其詢問可否代詢大好公司是否同意以其個人名義購買、但以關渡醫院之優惠價格出售維骨力予被告。被告所辯明顯與劉柏誼證述內容完全相悖,雖劉柏誼於擔任業務代表期間曾頻繁代被告訂購藥品並曾親自向被告收取貨款,然此等行為不足推論劉柏誼或大好公司確知並同意以系爭供應契約之優惠價格販售予被告個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稱其購買藥品之訂購、付款、收貨、大好公司帳戶匯款人記載方式均與關渡醫院購藥流程不同云云,然:
⑴有關關渡醫院常備藥品採購流程,雖依臺北市立關渡醫院
委託臺北榮民總院經營文件編號「4.5.2」、文件名稱「常備藥品採購流程」,內容記載:先由資材組採購人員以電腦傳真至合約廠商訂購,結報費用應由資材組採購人員將廠商發票或收據送會計組審核憑證,經核定後,由會計組開立傳票,再由資材組出納將貨款匯入廠商帳戶結案。而證人即關渡醫院採購人員施明芬於本院證稱:我在99年時是關渡醫院採購人員,我知道採購流程部分,藥劑科藥庫那邊打完他們的請購需求,單子印出來,我會去核對價格,經主管簽核後下訂單,是用電腦傳真系統直接傳真下單給大好公司等語,足見關渡醫院院內採購藥品,原則上係透過傳真下單後,再以匯款方式支付藥價。然證人即大好公司出納陳連妹於原審證稱:我從90年間就在大好公司任職,當時收帳就已經有匯款跟交現金兩種方法了,以現金付款的有好幾家客戶,不只是關渡醫院,劉柏誼沒有跟我說是關渡醫院要買還是被告要買,我只會問說這是什麼貨款、哪家醫院的,我不會問說什麼高小姐,因為我也不認識被告,我都是針對醫院,我不認識醫院裡的人,只知道是陽明醫院、長庚醫院、關渡醫院匯款進來的錢,我不曉得該筆是員工還是醫院的交易,我以為是醫院的等語,可知大好公司除接受匯款外,醫院客戶若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亦屬常態,被告主張其個人向大好公司訂購維骨力之流程與關渡醫院不同,大好公司應可知悉其係以個人身分訂購藥品云云,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有關大好公司開立予關渡醫院之發票記載方式並非均會記
載訂單編號乙節,業經何承熹於原審證稱:我們跟醫院請款時,如果有記得就會註記採購編號,但不一定都會註記等語,可知大好公司並未以訂單編號來區辨訂單來源。是被告辯稱其個人訂購時沒有訂單編號,與關渡醫院向大好公司採購不同,亦不可採。
⑶有關關渡醫院匯款至大好公司帳戶情形,雖被告指稱其匯
款時就關渡醫院之全銜是將臺北市寫成「台」北市,若係醫院本身的匯款則寫「臺」北市,就是要有所區分云云。然本院為瞭解當時之匯款情形,函詢富邦銀行並請其檢附歷次匯款單,經該銀行回覆:本分行客戶關渡醫院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分行皆申請媒體匯款故無匯款單,並檢附99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已匯出交易明細表四紙,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09年10月26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90000074號函在卷可參;細觀上開交易明細表,匯款人名單自99年1月13日至103年7月1日匯款之匯款人姓名為「台北市立關渡醫院」,而自103年8月18日至105年12月27日匯款人姓名則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匯款人名稱以103年7月1日、103年8月18日為分界點前後一致,並無交叉而顯示不同匯款人之區別。而證人即關渡醫院之出納人員許雅筑就此於本院證稱:我在醫院擔任出納,我只負責付款,我是最後一關,我看到前面的主管都已經批核後就照著匯款,關渡醫院款項都只有匯款或支票付給廠商,我們是申請媒體匯款,我們會有媒體檔,依照銀行格式跑這個單,這是媒體轉,會計做好傳票,我們在電腦直接選取,會轉成銀行要的格式,就會印成現在看到的這個東西,一式兩份,匯款人資料一開始我們是寫「台北市立關渡醫院」、103年8月18日開始改成寫「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這個抬頭的改變是銀行方要求我們要更正的,銀行說我們寫醫院的「臺」字,要跟我們醫院的正確抬頭一樣,那時候大臺、小台的寫法法令有要求,除了媒體匯款外,並未曾委託被告幫我們把現金交給大好公司的業代請他拿現金回去銷帳的情形,因為醫院給廠商的款項不會是付現金等語。即許雅筑已清楚說明匯款之所以會有「台北市立關渡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之不同區別係在富邦銀行要求下將過去原本慣寫的小台即「台北市立關渡醫院」更改為醫院正式名稱即大臺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為區辨不同匯款人即關渡醫院或被告個人匯款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⑷有關大好公司將藥品交寄關渡醫院之情形,雖證人即關渡
醫院藥庫人員朱書賢於本院證稱:我擔任關渡醫院藥庫藥師,只負責在收貨時看是否有跟送來的這個公司訂購,品項、數目對不對,大好公司是利用物流公司把維骨力等藥物送到醫院來,物流上面的箱子收件人會寫「藥庫收」,另外偶爾會有物流送來維骨力時,說該箱貨是要送給主任即被告的,一定要她簽字蓋章,也就是要被告親收,我就會把箱子直接送到被告的辦公室等語。然何承熹於原審證稱:我們不關心到底是誰、怎麼訂購的,所以不會區分出貨方式等語。本院為查明大好公司實際交寄藥物之情形,佐以被告稱大好公司係託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寄送云云,特就99年至105年藥物寄送情形函詢大好公司,經大好公司函覆稱:99年至105年本公司就寄送予關渡醫院之貨物包裹,係交由信速醫藥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信速物流公司)承包,信速物流公司現已更名為嘉里醫藥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嘉里物流公司),有大好公司110年2月18日大好函字第1100021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再發函嘉里物流公司函詢寄送情形,然該公司回覆稱:查99年至105年間,並無承包大好公司寄送予關渡醫院之託運紀錄,亦有該公司110年3月10日嘉藥司字第20210000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再電詢大好公司、嘉里物流公司,大好公司稱:我們確實是交由嘉里物流公司處理,該公司有更改過好幾次名字,之前叫信速物流公司,這期間確實都是由該公司處理,至於被告所稱係託交新竹物流公司託運是80幾年時的事情等語,而嘉里物流公司則稱:我們的前身是信速沒錯,紀錄也都有延續,但就是沒有查到那段期間有由大好公司委託運送關渡醫院的資料,我還有調資料出來看,就是沒有等語,本院再電詢新竹物流公司,該公司表示因時間過久,資料已銷燬等語,是均查無可佐朱書賢所稱大好公司會將寄送給被告之藥品與關渡醫院分開寄送之情,則朱書賢上開所陳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雖又提出其與劉柏誼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其提及「我是以個人叫藥,沒有醫院傳真訂單號碼」,劉柏誼回稱:「那也要公司肯出貨」,足見其係以個人名義向大好公司訂維骨力云云。然何承熹於原審證稱:我不會知道醫院裡面是誰訂貨,我的認知就是關渡醫院要訂貨,公司出貨就是用關渡醫院名義出貨,採購編號有記得時就會註記,但不一定都會註記採購編號等語;其所證復與陳連妹於原審證稱:被告打電話來訂,我們不曉得她是員工還是醫院的交易,我以為都是醫院訂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相符,足見採購編號並非大好公司用以判斷醫院或個人訂貨之區別,就大好公司而言,被告自稱關渡醫院,要求訂貨,大好公司就依照前述之供應契約出貨,其認為之對象均為關渡醫院而非被告,自不能以被告主觀上認係以個人名義下單即認被告無冒用關渡醫院名義要求大好公司出貨。
(二)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上開證據方法,業據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核與卷內聲請人、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卷附各項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或證述證明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則未經採用之證據,自有明確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本院衡酌聲請人固辯稱其係經大好公司何承熹同意而私自購買維骨力膠囊及粉劑云云,惟此核與存卷何承熹之證述不符,業如前述,反之聲請人所辯縱為真實,則依大好公司不同意以系爭供應契約優惠價出售予被告個人以觀,大好公司之職員何承熹為大好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聲請人不法之利益,損害大好公司之利益,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私自以上開優惠價出售予被告個人,致生損害於大好公司之財產,則聲請人另涉共同犯背信罪嫌,使與存卷各項事證綜合評價後,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難認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聲請人較有利之判決,是此部分之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要件均不合;又聲請人主張依退輔會採購常備藥品共同供應契約,僅規定大好公司不得低於契約優惠價格出售予一般大眾,並無限制聲請人或一般大眾以契約價格購買維骨力云云,惟此係大好公司與退輔會簽訂藥品供應契約,約定僅限退輔會所屬各級榮民醫院方得以契約優惠價格採購維骨力藥品,業如前述,該供應契約縱未限制聲請人以契約價格購買維骨力,亦不代表大好公司同意以該優惠價格販售予聲請人個人,又何承熹已明確證述其不會以販賣予關渡醫院之價惠價格賣給聲請人,大好公司並沒有針對一般消費者販售等語,及佐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存卷各項證據,亦不足以推論大好公司確知並同意以該共同供應契約之優惠價格販售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所辯稱該供應契約並無限制聲請人以契約價格購買維骨力云云,核與大好公司是否確知並同意販售予聲請人,要屬二事,並不因此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三)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向健保署函調「99年至105年間大好公司出售維骨力膠囊及粉劑給關渡醫院之銷售量、銷售金額」部分,僅係聲請人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為爭執,依代理人所指如向健保署函查即可得知99至105年關渡醫院向大好公司購買維骨力的數量,惟其仍係不足以證明大好公司知悉關渡醫院向大好公司購買之數量與大好公司出貨並開立發票予關渡醫院之數量不一致,尚難就此未存於卷內之證據推論大好公司足以分辨聲請人購買的維骨力與關渡醫院購買的維骨力,而不會使他們陷於錯誤,而代理人所稱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條亦非規定藥商應向健保署申報販賣予特定醫院之特定藥品數量,且該法亦無此項相關規定,自難認有聲請人及代理人所稱大好公司曾有向健保署申報販賣予關渡醫院該等年度特定藥品之數量之事實,且於本院業已提出上開證據方法,本院經聽取檢察官意見及由合議庭評議後,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且此僅屬調查證據之請求,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法院自有斟酌之權,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如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並無不當,是原確定判決縱未論列聲請意旨所述對其有利之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而有瑕疵,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原確定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再者,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尚難認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得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